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2年度,46號
TCDM,92,訴緝,46,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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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見甲○○位於台中縣大甲鎮○ ○路十巷四十號住宅前門旁邊之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屬安 全設備之窗戶侵入甲○○之住宅,並於該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置於 抽屜皮夾內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信用卡及匯豐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一一八五Z000000000號VISA信用 卡各一張後離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C-三七四O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清水鎮 ○○路九十六號「祝福加油站」加油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並持前開竊得之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表明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目的在於表明係「甲 ○○」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確認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該加油 站之員工蔡友妹,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友妹因之陷於錯誤而在乙○○駕駛 之前開自小客車油箱內加入三百元之汽油;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至 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九七號蔡榮華經營之「力瑩珠寶商行」,購買價值一萬六 千二百六十元之金手鍊一對,並持前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表明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 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目的在於表明係「甲○○」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 ,確認該筆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蔡榮華,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榮 華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對金手鍊給乙○○,致使甲○○有受追償該等消費卡款 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乙○○又至台中縣大甲 鎮鎮○路五十二之一號「富國銀樓」,欲故技重施,而持前開竊得之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向「富國銀樓」員工張麗玲購買價值約二萬三千元之項鍊一條,因張麗 玲刷卡時無法取得授權碼,經以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授權碼,聯合信用卡中 心請聯邦商業銀行人員聯繫張麗玲核對持卡人資料,因乙○○無法提供正確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人員發現可疑,經聯繫甲○○後確認係遭冒用,乃報警當場查獲 ,乙○○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蔡友妹、蔡榮華及張麗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祝福加油站」 之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力瑩珠寶商行」之簽帳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份、珠寶保單一份、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信 用卡二張,並持以刷卡詐得價值三百元之汽油及價值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之金手 鍊一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簽帳單私文 書,致使被害人甲○○有受追償消費卡款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行竊,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復以被告盜刷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而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 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 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以外,且係信用卡 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屬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含一次未遂犯行)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甲○○」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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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