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76號
TCDM,92,訴,76,200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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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一七(起訴書誤為一通)衛生工程行負責人,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 物清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駕駛所有車號HP─六 九九一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以每戶二千元之代價為客戶抽取 水肥,並於當日十時許,擅自將水肥傾倒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旁,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是一七衛生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 物清運許可,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駕駛所有車號HP─六九九一號自 用小貨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為客戶抽取化糞水肥,並於當日十時許,將 之傾倒在台中縣清水鎮○○路旁等事實並不諱言,惟辯稱是其父陳連發原經營一 通衛生工程行,後因身體不適無法從事上開行業,因恐牌照不好請領,才變更由 其當負責人,但其實際上並未從事衛生工程工作,其現在於理德科技企業社擔任 送貨工作,前揭時、地是因友人丙○○本來要請其父幫忙將化糞池之水抽乾,因 其父已退休,所以才由其駕駛原登記一通衛生工程行名義下之自用小貨車幫忙抽 乾處理化糞池內之水,並無收取費用,且化糞池水對環境亦不致造成任何污染, 應非污染廢棄物等語。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員警訊問:「你所載運 之廢棄物是否有受雇於何人?清運水肥工資多少?」時,供承:「沒有受雇於何 人,約新台幣二千元」等語。並於員警訊問:「你載運之廢棄使用何工具?車主 為何?車主負責人為誰?」時,供稱:「水肥車自小貨車號HP─六九九一號, 一通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是我本人」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抽乾淨二千元,費用還沒收,因還有隔壁要抽」、「我是自八十六 年間處理廢棄物」、「之前都倒在我自己田裡,這是第一次倒在路旁」等語。而 一通衛生工程行原為被告之父陳連發名義經營,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變更由被告 為負責人,改稱一七衛生工程行,並經向台中縣政府登記在案,其營業項目均為 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清通、專修廁所等相關處理作業等,並有台中縣政府中縣 營字第五八○七六、五八○七六之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又係被告自行駕駛其等所有附有大型水箱及抽取膠管 之載運水肥專用車(見卷附之該車照片),從事抽取水肥傾倒工作時為警查獲, 足見本件被告原即在其父所營之一通衛生工程行從事衛生工程工作,並於嗣後變



更為負責人名義後尚繼續從事經營衛生工程工作及該等工程相關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甚明,被告縱依其所呈附另有在理德科技企業社公司服務證明為屬實, 亦不能認被告非不能同時經營衛生工程及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是以被 告所辯前揭時、地是因友人丙○○本來要請其父幫忙將化糞池之水抽乾,因其父 已退休,所以才由其駕駛原登記一通衛生工程行名義下之自小貨車,幫忙抽乾處 理化糞池內之化糞水肥,僅為一般人之單純傾倒,而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 物為業務之機構活動之人等情,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附合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再查本件被告所抽取之水肥係化糞池之沈澱及尚未經化糞池化糞 之水肥穢物,為污臭污染物有害環境衛生,屬污染廢棄物,亦據當場查獲被告傾 倒上開廢棄物之員警甲○○,及事後審核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員丁○○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此外並有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職務報 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另辯稱其所傾倒之化糞水,為無污染物,亦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 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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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