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華庭(原名吳敏鳳)
相 對 人 吳冽錦
吳宗達
吳修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吳修慧應各給付聲請人張華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負擔,該訴訟費用臺臺幣(下同)153064元業經聲請人張 華庭即吳敏鳳繳納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而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是相對人吳冽錦、吳宗達、吳修慧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66元(計算式:153 064÷4=38266),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