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廖國劭
受訴訟告知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代 理 人 廖國劭
甘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4條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詳細 身分識別資料依卷內資料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05年 10月30日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惟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將請求書面送交被告時,被告即 要求原告逕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而自原告提出該請求之日 起迄今均不曾與原告進行任何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就訴外人宋孝仁4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訴外人宋孝仁原任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七三七聯隊 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少校政戰輔導長,原告為同中隊 志願役士兵負責財務及文書工作,詎宋孝仁假藉職務上機會 ,不顧原告反抗、違反原告意願,分別於:①101年9月24日 在宋孝仁辦公室內,撫摸原告耳朵、背部、大腿及下體;② 101年10月11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從後方強抱原告並撫摸 原告胸部及下體;③101年10月16日在宋孝仁辦公室內,強 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④101年11月27日在其辦公室即 中隊行政室後方會議室,對原告強吻,並撫摸原告胸部及下 體,而對原告強制猥褻4次既遂(下稱系爭4次侵權行為)。 2.而宋孝仁為依法令服務於被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人格自 主法益,造成原告心理巨大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已構成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侵害人民之權利,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至於 被告抗辯系爭4次侵權行為迄今已逾2年,時效業已消滅云云 ;惟系爭4次侵權行為係於『104年5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始確知受有損害,是自104年5月6日起 算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105年10月30日』,並未 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㈡ 被告事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事後亦未依前揭規定為適法之處 置而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
被告為國防部所屬30人以上之部隊,對性騷擾事件,除應採 取適當之預防及懲處措施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並公開揭示之,惟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未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及公開揭示,致被告所屬人員均不知性騷擾防治措施, 給予宋孝仁可乘之機進而導致其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至於被告辯稱伊已依前揭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云云 ;惟系爭4次侵權行為發生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所 提102年宣導函文、處理流程圖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4 次侵權行為前已依法為防治措施,自不可採。
2.被告未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縣(市)主管機關,且 對原告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行為:
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訴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 被告於102年1月4日僅以『口頭告知』查無所述事實直接結 案,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調查結果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部隊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程序中,為申訴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惟被告未 提供必要協助,且對原告及宋孝仁有『不當之差別待遇』, 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被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條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原告提出申 訴後,被告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亦未對原告為心理輔 導等補救措施,致其孤立無援,身心俱疲,被告顯然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4.從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1年12月間知悉系爭4次侵權行為 及原告申訴性騷擾後,本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卻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辦理,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前揭義務 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 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及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於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致原 告對宋孝仁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執行無實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被告明知宋孝仁因系爭4次侵權行為而急於退伍以躲避追償 ,竟未依職權嚴加審核,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 理退伍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於101年12月26日核定,致原告雖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對宋孝仁之60萬元執行名義 ,仍因宋孝仁業已脫產而無從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所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簽准宋孝仁退伍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求償。
2.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 退伍金,致原告對宋孝仁之60萬元債權執行無實益,因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與被告屬同一行政體系,被告就上級機關上開 核定行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 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致原告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與宋孝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而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原告遭 宋孝仁侵害,復無從對宋孝仁追償損害賠償60萬元,致原告 精神痛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至 第4點規定之機關內部事務權限分配,伊僅為肇生機關,雖 有民事訴訟法之法人格即訴訟能力,惟不具辦理國家賠償事 務之權限,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㈡ 又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4日、101年 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距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原告 另主張伊所屬監察官劉錦誠少校於101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 申訴,僅於102年1月4日以口頭告知查無事實而未以書面正 式通知,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惟劉錦誠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佐以原告於10 2年至103年對宋孝仁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益徵原告已明確 知悉權利受有損害,是無論依上述任一時點起算,原告請求 權皆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㈢ 再者,伊固不爭執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及原告與宋孝 仁均為公務員等節,惟宋孝仁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係個人私慾 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涉,不適用國家賠償 法,伊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 原告另主張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云云;惟伊 所屬上級單位國防部已於94年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 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並以令頒伊實施,是原告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18日向伊所屬監察官口頭 反應系爭4次侵權行為,伊於翌日下午6時許即由大隊政戰處 長劉仰聖中校對原告實施訪談,並由馬家琳上士全程見證簽 名,伊所屬各級長官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依規定正式提出書 面申訴,惟觀伊所提案件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 明確表示不欲提出申訴,伊係因原告僅口頭反應而未提出書
面申訴,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始未成立性平會實施調查。 且伊知悉原告遭受性騷擾情事後,已將宋孝仁調離現職並安 排心輔官輔導原告、轉介原告至國軍身心輔導科,而已採取 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原告主張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洵屬無據。
㈤ 又宋孝仁於101年12月11日申請退伍時,系爭4次侵權行為尚 未進入訴訟程序,伊考量宋孝仁無受任何役期管制之限制, 且宋孝仁於83年5月14日任官迄101年12月11日止已服役滿20 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得申請 退伍並申領月退俸,伊所屬公務員始依前揭規定簽准宋孝仁 辦理退伍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再者,宋孝仁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役 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 次性退伍金,並由給予機關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是伊 並無否准宋孝仁申請一次性退伍金之權責且未經手宋孝仁前 揭申請,自不負國家賠償之責。況宋孝仁查無前揭條例列舉 之喪失領受權利事由,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法 核准宋孝仁申領一次性退伍金,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可 言,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㈥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㈠ 原告與宋孝仁皆為被告所屬車輛中隊之公務員,原告為志願 役士兵負責財務及文書工作,宋孝仁則擔任中隊輔導長,二 人有業務接觸,期間宋孝仁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⒈101年9月24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室內,不顧原 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之意願撫摸原告之耳朵、背部、大腿 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1次 得逞;⒉101年10月11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室內 ,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從原告後方強抱並撫 摸伊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對原告強制猥 褻1次得逞;⒊101年10月16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宋孝仁辦公 室內,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告意願強吻並撫摸原告之 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 1次得逞;⒋101年11月27日之中午某時許,在原告辦公室( 即中隊行政室)後方之會議室,不顧原告之反抗,而違反原 告之意願強脫原告之衣褲,又對原告強吻,並撫摸原告之胸
部及下體,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原告強制猥褻1 次得逞。
㈡ 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宋孝仁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原告並向宋孝仁請求損害 賠償,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宋孝仁應賠償原告60萬 元確定,嗣因宋孝仁業已脫產,原告遂於105年10月30日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以書面請求協議,惟原告於10 5年11月1日將請求書面送交被告時,被告請原告逕送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然被告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均遲未與原告協議 。
㈢ 宋孝仁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機會而為 前揭猥褻行為。原告於101年12月3日向中隊長黃士杰反應後 ,被告即自101年12月3日起陸續訪談原告及宋孝仁,嗣被告 即於102年1月4日告知原告查無原告所述事實而告知原告無 法正式受理。
㈣ 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亦即:
㈠ 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宋孝仁系爭4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宋孝仁為侵權 行為非執行職務,是否有據?
㈢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101年9月24日前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別工作平等法落實性騷擾防治措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及102 年1月4日被告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為適法處 置,怠於執行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㈣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辦理退伍 並呈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1 年12月26日核定,造成原告無法對宋孝仁求償60萬元因而受 有損害,有無理由?
㈤ 若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 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撫金,造成原告無法對宋孝仁求償60 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而應負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 照)。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宋孝仁為被告第七基地勤務大隊車輛中隊之公務 員,竟藉職務上機會故意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所屬公務員本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 訂定防治措施,且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後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不得為不當差別待遇,被告竟怠於執行前 揭職務,而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核准,復於102年1月4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相 關規定僅以口頭告知其查無結果,嗣同意宋孝仁改領一次性 退伍金,致使其因宋孝仁脫產而受有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為上揭 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被告自屬前揭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 告雖抗辯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至第4點規定之機關內部事務權限分配,其僅為肇生 機關而不具辦理國家賠償事務之權限云云;惟前揭注意事項 為國防部自行頒定之內部規則,本不拘束法院對國家賠償義 務機關之認定,且前揭注意事項係以賠償金額不同劃定賠償 義務機關並增列法所無之「肇生機關」,顯與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有違,自不足採,是被告確為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除核定宋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 部分外,均已罹於時效: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 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
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前開2年 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 起算,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有罪判決或行政 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848號)。
2.查宋孝仁固係於103年8月14日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並於 103年8月28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國空人勤字第10300103 24號函核准在案,有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1頁 ),惟前揭事實涉及宋孝仁個人退伍金請領資料,具一定隱 密性,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僅調得宋 孝仁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各該行為時確無從查 知宋孝仁業已申請改領一次性退伍金並經核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其係執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無結果,始自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4年5月8日東縣服字第104 0002561號函知悉宋孝仁業已改領一次性退伍金等節,應堪 採信。承上,原告既係104年5月8日始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 於105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於105年12月 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㈠所述,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而未逾2年時效,被告就此部 分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致使宋孝仁於101年9月24 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對其 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後復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核准,僅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其無具體事證無法處理 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中即詳述系 爭4次侵權行為過程,並表示已聽聞宋孝仁即將退伍,原告 父親於102年1月3日寄予原告與宋孝仁之存證信函復載明: 「台端前在本年(民國101年)11月、12月間,利用長官權 勢,在部隊營區內多次強制猥褻吾女甲女,此經吾女告知部 隊長官後,台端尚以查無證據,意圖狡賴來結案...本人原 擬請立委向國防部提出質詢,但為顧及部隊單位形象,故此 留待台端退役後,再來處理...」,有101年12月21日政戰綜 合科簽呈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書、前揭存證信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下稱123號卷)第2頁至
第3頁】;原告復於103年9月9日另案具狀陳稱:宋孝仁犯此 案後軍隊不願追究,還讓宋孝仁退伍領終身俸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卷第5頁),足見 原告至遲於103年9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所屬公務員業已簽准 宋孝仁退伍,並分別於系爭4次侵權行為時、被告所屬公務 員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查無不法時,即已知悉系爭4次侵 權行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為適法之 處置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 然原告遲至105年10月30日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 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顯已逾前揭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於104年5月6日判決,原告自該 時起始確知受有損害,是系爭4次侵權行為之國家賠償請求 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國家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不以實際行為人經法院有罪判決為必要,而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 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時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 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 作平等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防治措施,致使宋孝仁於101年9 月24日、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27日 對其為系爭4次侵權行為,事後復未為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反於101年12月11日簽准宋孝仁退伍並報請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核准,僅於102年1月4日口頭告知其無具體事證無法 處理,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兩造之爭點簡化協議,本院即 不再對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實體上之其他爭點有無理由再做 判斷,而僅就被告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定宋 孝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實體論斷。 ㈢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3年8月28日核定宋孝 仁改領一次性退伍金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 符合:①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②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行為具違法性;④行為人具故意 或過失;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亦為國家賠 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宋孝仁係於101年12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退伍 並於當日0時生效,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12月26日國空 人管字第1010015220號函、102年1月2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 0006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足見宋 孝仁自101年12月26日起即非被告所屬公務員,被告就宋孝 仁103年8月14日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及脫產行為自毋庸負責。 3.次查宋孝仁係於103年8月14日向臺東縣榮民服務處申請改支 一次性退伍金,於103年8月28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國空 人勤字第1030010324號函核准在案,有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 3年8月18日東縣服字第1030003961號函、志願改支一次退伍 金切結書、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申請書、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 231頁及其反面),應堪信實;承上,宋孝仁既係向臺東榮 民服務處申請改支一次性退伍金,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 定在案,被告所屬公務員顯未經手宋孝仁前揭申請,自無何 怠於執行職務或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此雖稱:被告為空軍 司令部之下級機關,屬同一行政體系,自應對空軍司令部之 核定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惟其所述顯已 違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之要件,亦與下級 機關並無權限監督上級機關公務人員之行政常識有違,自非 可採。
4.況宋孝仁縱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而不必然發生宋孝仁脫 產之結果,堪認宋孝仁脫產與核定改支一次性退伍金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怠 於執行職務或不法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該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宋孝仁改支一次性退伍金後脫 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