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君藩
聲 請 人 張林春貞
相 對 人 林佑洵
相 對 人 李錦榮
相 對 人 蕭麗香
相 對 人 郭宗興
相 對 人 高政文
相 對 人 林鳳梅即林稚澐
相 對 人 蓋春美
相 對 人 林誠星
相 對 人 莊順富
相 對 人 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君藩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蓋春美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誠星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鳳梅即林稚澐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順富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錦榮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麗香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林春貞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宗興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宗慶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政文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林佑洵起訴,經本 院民國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相對人林佑洵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530元、共有物 鑑價費11,000元,合計58,53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故各當事人應賠償相對人林佑洵之訴訟費用 額應依該附表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