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再簡抗字,106年度,1號
TTDV,106,再簡抗,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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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張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
106年2月18日本院所為105年度東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係以:訴外人陳貫世(即借款人)於民國70年 2月28日邀同訴外人張明通(更名前為許明通)、李清朝與 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漁會)辦 理漁機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新港漁 會前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臺灣省漁會,再由臺灣省漁會將該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現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簽立漁 機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因陳貫世逾期未清償,經 新港區漁會向本院聲請對伊及上揭訴外人核發75年度促字第 94號支付命令,伊未曾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惟伊原住臺北市莒光路,至73年 9月24日始遷入臺 東縣○○鎮○○路0號之2,該址於74年3月1日因門牌整編改 為富榮路107號,但並非係系爭借據內所載之富榮路4號。故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伊,致伊無從聲明異議,而該支付命 令誤為已確定。縱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 毀在案,抗告人仍應就該支付命令已送達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且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 帶保證人項下「張春子」字樣之簽名、印文,均非伊之簽名 、印章,而係遭偽造,故伊對系爭借款自無庸負擔該連帶保 證債務之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以: 伊在系爭借據之簽名係遭偽造,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併引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含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內之資料、函文及證人證述 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㈠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命伊應負連帶給付之部分應廢 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確認抗告人對伊之本金36萬元,及 自70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暨自70年12月1日 起至71年5月31日止,按年息0.85%;自7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0元、執行



費2,828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就系爭支付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舉證 為真,即無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 確定,則相對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法不合。又相對人於 原審合併提起如上揭聲明㈡之確認之訴,該合併之確認之訴 亦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及合併之訴。四、相對人對於原審裁定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提起抗告,嗣於同 年3月6日以民事請求撤回抗告狀撤回抗告(見原審卷第204 頁及第207頁),是原審裁定,除抗告人本件抗告指摘部分 外,其餘不利相對人部分,非本院於本件之審理範圍,先予 敘明。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係以債權 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之戶籍登記之客觀事實推定為債務人之 住所,非以債權成立當時所立之借據地址,作為審核是否合 法送達,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送達會審查已為合法送達才會 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審以相對人未設籍於借據地址,進而推 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實與上揭法院審核之實務作法 不同顯有違誤,且系爭借據相對人地址「富榮路 4號」與設 籍地址「富榮路4號之2」相較,僅係漏載「之2」二字,嗣 後「富榮路4號之2」已於74年3月1日門牌整編為「富榮路 107號」,相對人自73年9月24日起至77年12月11日止,戶籍 地址均為「富榮路107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該期間內聲 請,因原告之住所並無變更或遷移,抗告人係以該址取得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強制執行後,抗告人取得本院所核 發79年7月6日東院丁民執天字第09696號債權憑證(下稱79 年債權憑證),明確記載執行名義債務人張春子住址為上揭 「富榮路107號」仍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同。再者,相對 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 號)準備程序中捨棄不主張未合法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應 已合法送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六、按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 利益。又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 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 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七、經查:
㈠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毀在案,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見原審卷第 165頁)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既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真 正,亦否認曾收受75年間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富榮路 4號」確非其住所,並提出系爭借據及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 (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27頁)為證,且兩造於原審已同意限 縮爭點為:抗告人能否舉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182頁),則抗告人自應就系爭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以其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富榮路107號」,且其取得之79 年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地址亦載為「富榮路107號」,應已合 法送達,惟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究聲請本院向系爭借 據所載之地址「富榮路4號」或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富 榮路107號」或其他址對相對人為送達,因卷宗銷毀現已無 從考究。且依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借據所載之 地址「富榮路4號」,確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復核諸上揭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戶籍登記簿所載,系爭借 據簽訂時之70年2月28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臺北市○○路 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係至73年9月24日始遷入「富榮路4 號之2」,倘抗告人係向系爭借據上載之「富榮路4號」為送 達,自不合法。況相對人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地址, 與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地址,顯屬二事,縱79年債權憑證上相 對人之地址係正確無訛,亦不可徒憑抗告人所取得79年債權 憑證上載有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75年間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㈡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乙節捨棄不再主張,而認系爭支 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兩造於屏東地院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即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後,復 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 頁),是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並未確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又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係判決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 抗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張明通許明通,影卷隨 卷)應予撤銷,本係有利於相對人之判決,兩造於該事件一 審有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是否知悉其當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此有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85號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32頁)在卷可稽,復於上 訴審,相對人經法官詢問:是否仍主張支付命令沒有確定? 時而陳明:「這部分我們捨棄不主張,我們主張偽造部分。 」等語,此復有屏東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4年10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佐,此乃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屬相對人攻防方法之取捨,尚難逕認相 對人於本件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送達之事實,是相對人於 該事件縱捨棄系爭支付命令之是否合法送達之爭點,要難謂 以相對人於原審即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㈢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既無法證明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依上 揭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失效力,自無從確定 。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審以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理 由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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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