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3號
TTDV,105,訴,93,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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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碧秀
陳碧英
送達代收人 陳正彥
陳碧齡
陳正瑞
陳正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或按附件之說明補繳,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第 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甚明。是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為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以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未就上訴聲明 有所陳明,本院無從認定其上訴利益為何?進而亦無從核算 其上訴裁判費(本裁定命補繳之說明詳附件)。爰請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上訴聲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權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 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於101年 9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權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有本院卷附訴外人陳仙勳分別於102年1月 10日、101年 9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可參 ,惟該核定現值之時點距本件105年 4月12日起訴時均已逾3 年,且非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漢口街31至60號之房地( 含土地及建物,二層透天厝、屋齡35年、土地面積45.07坪 、建物面積32.38坪),於106年5月間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此有該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地目為 建地,面積為123平方公尺(約37.21坪)、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建物總面積為139.54平方公尺(約42.21坪)、為二層 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2月4日,距起訴時屋齡約35年 (以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核與上開查詢服務網所示房 地之地理位置相近、屋齡相同,土地少約8坪,建坪則多近 10坪,是估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00萬元。另 如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因地目為田,面積僅14平方公尺,爰 按面積乘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27萬2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627萬200元核計為妥適。承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1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32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6萬852元。又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如上訴人之上訴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判 如原審之聲明,則第二審裁判費應徵9萬4,758元。四、承上,茲因上訴人上訴未陳明上訴聲明,且未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上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萬8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萬4,758元或依上訴聲明參照附 件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不動產明細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正段55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123平方公尺。
二、坐落同段73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14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300元/平方公尺 )。
三、坐落同段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漢口街110號 ,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139.5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 :69年12月4日、建物坐落地號:同段55地號。附件
一、主文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4,758元係上訴人對於原審全部 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判如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二、如上訴人於二審請求之聲明:
1.僅請求上揭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 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權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50萬元(概 以每坪市價約 15萬元,乘以其面積37.21坪,計算總價約為 558萬元,本院核為550萬元),則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8萬3,175元。
2.僅請求上揭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於 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權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此部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200元,則 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470元。
3.僅請求上揭聲明㈡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 以於101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權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此部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為50萬 元(即系爭房地價額扣除上揭2.本院所核定土地價額550萬 元),則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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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