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巨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羿萱
訴訟代理人 許竚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鄭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月27日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減 縮,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3年迄今受被告委託運送訴外人鄭石琳、尚勝公司、 佑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約定應按月結算運費,並應 於次月付款;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103年9月分別清償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復於104年2月清償3,000,000元, 惟迄104年10月止仍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運費共計3,274,505 元,經其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5年1月間清償2,160,000元 ,尚積欠原告1,114,505元(計算式:3,274,505元-2,160, 000元=1,114,505元)運費未清償,其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㈡ 至於被告辯稱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僅3,184,866元, 且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運費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扣減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之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為4,080,705元 業已扣除被告103年1月28日清償1,000,000元部分,而被告 另抗辯102年3月25日清償1,000,000元部分則係清償101年度
運費而與本件請求無涉;況被告前於105年11月4日陳報㈠狀 自認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為4,184,866元,被告自應 受前揭自認拘束;又原告自始未同意扣減運費,且被告復於 載有前期未付款、每月新增運費之簽帳單共計18張親自或由 家屬、受僱人簽名確認,果如被告所言,前揭簽帳單上金額 有誤,被告自應及時向其反應,豈有遲至訴訟繫屬中始稱前 期未清償運費僅3,184,866元、103年8月至104年2月新增運 費有誤而應扣減之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 被告另辯稱伊曾以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名義為其運送貨 物,是被告對原告尚有280,500元之運費債權而主張抵銷云 云;惟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鄭石 琳、賴柏芳,被告復自承伊僅為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之 會計,是被告主張以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對原告之債權 抵銷兩造間之運費債務,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 負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非可採;況被告所提單據上並無 原告簽收或確認字樣,亦未檢附相關照片、收據供原告查對 ,是前揭單據應屬臨訟製作,亦無足取;縱本院認兩造間確 有前揭280,500元運費債務存在,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前未 曾向原告請求付款,依民法第127條時效業已消滅,故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㈣ 被告復以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080,705元係103年7 月以前發生,至其105年8月1日起訴時止已罹於2年時效,伊 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皆按 月以簽帳單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除於簽帳單上簽名外,復 於103年9月、104年2月、105年1月清償前揭運費,是認103 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080,705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 辯實無足取。
㈤ 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運費 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伊固不爭執委託原告運送訴外人鄭石琳、尚勝公司、佑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等節,惟被告曾於102年3月25日以支 票清償原告運費500,000元、500,000元,103年1月28日則以 匯款方式清償1,000,000元,是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 確為3,184,866元;又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每 月新增運費額,惟原告收費標準不一,有時以棧板計價,有 時以重量計價,1噸鋼筋運費亦有700元至1,000元之價差, 是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新增運費應分別扣減如 附表二所示,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應付運費為2,9
27,164元,縱加計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3,184,866元, 共計6,112,030元,而伊已於103年1月、103年9月分別清償 1,0 00,000元,復於104年2月清償3,000,000元,再於105年 1月清償2,160,000元,合計已清償7,160,000元,原告自不 得再為請求。
㈡ 又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曾為原告從事吊運作業、怪手施 作,而對原告有280,500元之承攬債權,伊為偉磊工程行、 廣修企業社之會計,自得以此抵銷伊對原告所負債務;再者 ,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080,705元係103年7月以前 發生,迄原告105年8月1日起訴時止已逾2年時效,伊亦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 ㈠ 原告於103年迄今受被告委託運送訴外人鄭石琳、尚勝公司 、佑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約定應按月結算並付款, 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各月運費未扣減之總金額分 別如附表一新增金額欄所示,即:103年8月211,835元、103 年9月214,717元、103年10月396,763元、103年11月413,614 元、103年12月271,414元、104年1月154,080元、104年2月 180,990元、104年3月179,452元、104年4月245,365元、104 年5月235,912元、104年6月286,831元、104年7月114,995元 、104年8月118,572元、104年9月127,775元、104年10月41, 485元。
㈡ 被告曾於103年1月、103年9月、104年2月、105年1月分別清 償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2,160,000元 元共計7,160,000元。
㈢ 被告本人、受僱人、家屬曾於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所示 簽帳單上親自簽名、蓋章,前揭簽帳單上明載前期未付款及 每月新增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 103年8月前未付運費總金額為何?
㈡ 被告主張依附表二扣減運費金額有無理由?
㈢ 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280,500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㈣ 被告主張103年8月以前運費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 103年8月前未付運費總額為4,080,705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迄103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前期未付運費4,080,70 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103年8月簽帳單2張在 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告復於105年11月4日民 事陳報㈠狀自認:103年8月以前未清償金額為4,184,866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原告主張103年8月之前期未 付運費4,080,705元既在被告前揭自認範圍內,自堪信實。 3.被告於自認後雖改稱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為3,184,866 元,惟此為原告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首揭說 明,被告即應證明前揭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觀諸被告就 伊自認反於真實先於106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3 年1月28日業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是103年8月之前期未 付運費應扣除前揭支付部分而為3,184,866元(見本院卷二 第67頁反面),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依104年度巨龍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明細表(下稱系爭貨運明細表),伊 於102年3月25日曾以支票清償運費500,000元、500,000元, 102年3月25日所開立之支票是跨年度的,不見得是沖銷101 年度之運費,故應自伊本件積欠之運費總額中扣除而不應沖 銷101年之運費,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非4,080,705元(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33頁反面),則被告就「103年8月 之前期未付運費為3,184,866元」之計算基準,前後陳述不 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於被告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10 3年1月28日匯款回條聯(下稱系爭回條聯)及系爭貨運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119頁),然系爭貨運明細 表係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單方面製作,並經原告反對作為認定 本件運費金額計算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其反面) ,且被告亦未就102年3月25日清償款項確係沖銷本件原告所 請求運費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再者系爭回條聯雖得證 明被告曾於103年1月28日清償運費1,000,000元之事實,惟 被告於本院詢問103年1月28日匯款與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 費計算有無相關時僅稱:伊係因原告催帳,始於102年3月25 日、103年1月28日分別以支票、匯款之方式為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未具體說明103年8月前
期未付運費為3,184,866元之計算依據及與103年1月28日匯 款之關聯性,亦難憑此認被告前揭自認反於真實。此外,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自認反於真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則被告主張撤銷自認難認 有據。
4.況原告所提簽帳單上載有「103/8月份、本月份貨款179,485 元、前期未收款4,080,705元、折讓0元、合計4,260,190元」 、「103/8月份、本月份貨款32,350元、前期未收款4,260,1 90元、折讓0元、9/15匯-1,000,000元、合計3,292,540元」 ,並經被告親自簽名;而被告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0月間 按月簽收之簽帳單所載前期未付款皆係以「103年8月前期未 付款4,080,705元」為計算基準,有前揭簽帳單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果如被告所言103年8月以前 累積未付款係3,184,866元,被告自應即時向原告反映並要 求更正金額,豈有近1年間反覆簽收金額錯誤之簽帳單並據 以清償運費之理?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103年8月前 未付運費總額為4,080,705元,應堪認定。 ㈡ 被告請求依附表二扣減運費金額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訴外人鄭石琳等之貨物,兩造約定應 按月結算運費並付款,103年8月至104年10月每月運費未扣 減之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新增金額欄所示,而原告所提簽帳 單業已載明每月新增金額,並經被告本人、受僱人、家屬簽 收,被告亦於103年9月、104年2月、105年1月清償部分運費 等節,已如前所述,並有前揭簽帳單及與前揭簽帳單大致 相符之貨物運輸授受單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93頁、第180頁至第266頁、第289頁至 第327頁、第363頁至第436頁、第467頁至第485頁、第511頁 至第542頁,本院卷二第4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 運費計算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應堪信實。
3.被告雖抗辯原告收費標準不一,伊無法逐項核對貨物運輸授 受單所載單價及簽帳單每月新增運費額,是伊於簽帳單上簽 名僅係簽收單據,況兩造合作模式係伊於核對完運費金額後 可向原告要求扣減,是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新增 運費應分別扣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33頁反面),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未曾
同意扣減103年8月至104年10月之運費(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第133頁反面),且前揭簽帳單、貨物運輸授受單均無扣 減金額之記載,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收受貨物運輸授受單並於 載明每月新增運費金額之簽帳單上簽名,應認被告業已承認 每月新增運費為附表一新增金額欄所示始為常態,被告如抗 辯每月新增運費有誤而應扣減如附表二所示則屬變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固 提出貨物運輸授受單4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 頁),惟並未具體說明每月新增運費應依附表二所示扣減金 額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泛稱每月新增運費有誤應扣減如附表 二所示云云,已非有據;復觀前揭貨物運輸授受單,其上雖 分別載明「104年10月23日、臺東至綠島、磁磚3板、運費3, 500元」、「104年5月16日、臺東至綠島、磁磚1板、運費70 0元」、「104年7月20日、臺東至綠島、鋼筋8,110公斤、運 費6,500元」、「104年10月23日、臺東至綠島、鋼筋2,420 公斤、運費2,400元」,然前揭貨物運輸授受單所載運送時 間相差4個月以上,亦未註明鋼筋材積、磁磚重量,本院審 酌海運運費計算涉及貨物重量、材積大小,且海運運費常隨 當期汽柴油價格等因素調整,難認103年8月至104年10月新 增運費有被告所稱不合理之處,則被告縱提出前揭貨運授受 單,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稱伊得依附表二扣減運費金額顯不足採,原告主 張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新增運費額分別為如附 表一新增金額欄所示,應屬有據。
㈢ 被告主張以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對原告之280,500元承 攬債權抵銷兩造間之運費債務,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委託廣修企業社、偉磊工程行從事吊運 作業、怪手施作,而對原告有280,500元之承攬債權,伊自 得以前揭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廣修企業社、偉 磊工程行之負責人分別為訴外人賴柏芳、鄭石琳,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頁),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偉磊工程行確實是 伊父親鄭石琳擔任負責人,廣修企業社負責人賴柏芳則係伊 配偶,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與原告間確有承攬關係,伊 於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頁),顯見前揭承攬債權縱係存在,亦係存在於偉磊工程 行、廣修企業社與原告間,被告僅為廣修企業社、偉磊工程
行之會計自非前揭承攬債權之債權人,兩造既非互負債務即 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以偉磊工程 行、廣修企業社對原告之280,500元承攬債權抵銷本件運費 債務,即屬無據。
3.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鍾亮華、鄭石琳並聲請傳喚證 人李保興,以證明偉磊工程行、廣修企業社對原告確有280, 500元承攬債權,惟被告前揭抵銷抗辯既與法定要件不符, 上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 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080,705元業於105年1月清償 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②運送費及運 送人所墊之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 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4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 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 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①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約定應按月結算運費並付款,被告自103年8月起 至104年10月止,按月簽收併計103年8月以前未付運費之簽 帳單共計18張,並於103年9月、104年2月、105年1月分別清 償運費1,000,000元、3,000,000元、2,160,000元等節,已 如所述;而被告於103年9月、104年2月、105年1月清償時 ,已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 清償總額亦不足清償被告「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債權」 及「103年8月起至清償時止累積之新增運費債權」,被告復 自承前揭清償時並未指定先抵充當月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6頁),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數宗運費債務既未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債務」 與「103年8月起至清償時止之每月新增運費債務」於附表三 所示清償時間時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亦皆未約定利息 計算方式,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承上,被告清償時既均未足額清償,自應依附表三所 示清償金額先行抵充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債務,復依序
抵充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每月新增運費債權,是 迄105年1月清償時止,103年8月之前期未付運費債權業已全 數清償完畢,104年4月之新增運費中之188,935元及104年5 月至同年10月之新增運費則全未受償,應堪認定。 3.被告固抗辯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080,705元皆係發 生於103年7月以前,迄原告105年8月1日起訴時止已逾2年時 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103年8月之前期未清償運費4, 080,705元業於105年1月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清償 後始為時效抗辯並主張所清償款項應優先抵充103年8月起至 104年10月止之新增運費,於前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㈤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103年8月止尚積欠其前期未付運費4, 080,705元,另積欠其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新增 運費分別如附表一新增金額欄所示共計3,193,800元(計算 式詳附表三編號3),扣除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清 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迄起訴時止尚積欠原告104年4月 起至104年10月時止每月新增運費共計1,114,505元未清償, 應屬有據。
㈥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簽帳單按月催告被告給付 運費,已如㈢所述,是被告收受簽帳單之翌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9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114,505元及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一、原告主張每月運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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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運費月份 │前期累積金額│新 增 金 額 │清 償 金 額 │累 計 金 額 │備 註│
│號│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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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 │4,080,705 │211,835 │1,000,000 │3,292,540 │①原告自承被告曾清│
│ │ │ │ │ │ │償100萬元。②新增 │
│ │ │ │ │ │ │金額與被告所提單據│
│ │ │ │ │ │ │相符。③被告主張前│
│ │ │ │ │ │ │期累積金額為3,184,│
│ │ │ │ │ │ │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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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 │3,292,540 │214,717 │0 │3,507,257 │被告所提單據為214,│
│ │ │ │ │ │ │717元。 │
├─┼─────┼──────┼──────┼──────┼──────┼─────────┤
│3 │103年10月 │3,507,257 │396,763 │0 │3,904,020 │被告承認未扣減總額│
│ │ │ │ │ │ │為396,763元 │
├─┼─────┼──────┼──────┼──────┼──────┼─────────┤
│4 │103年11月 │3,904,020 │413,614 │0 │4,317,634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5 │103年12月 │4,317,634 │271,414 │0 │4,589,048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6 │104年1月 │4,589,048 │154,080 │0 │4,743,128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7 │104年2月 │4,743,128 │180,990 │3,000,000 │1,924,118 │被告自承未扣減運費│
│ │ │ │ │ │ │總額為180,990元 │
├─┼─────┼──────┼──────┼──────┼──────┼─────────┤
│8 │104年3月 │1,924,118 │179,452 │0 │2,103,570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 │104年4月 │2,103,570 │245,365 │0 │2,348,935 │被告自承未扣減運費│
│9 │ │ │ │ │ │總額為245,365元。 │
├─┼─────┼──────┼──────┼──────┼──────┼─────────┤
│10│104年5月 │2,348,935 │235,912 │0 │2,584,847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11│104年6月 │2,584,847 │286,831 │0 │2,871,678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12│104年7月 │2,871,678 │114,995 │0 │2,986,673 │被告自承未扣減運費│
│ │ │ │ │ │ │總額為114,995元 │
├─┼─────┼──────┼──────┼──────┼──────┼─────────┤
│13│104年8月 │2,986,673 │118,572 │0 │3,105,245 │與被告所提單據相符│
├─┼─────┼──────┼──────┼──────┼──────┼─────────┤
│14│104年9月 │3,105,245 │127,775 │0 │3,233,020 │被告自承未扣減運費│
│ │ │ │ │ │ │總額為127,775元。 │
├─┼─────┼──────┼──────┼──────┼──────┼─────────┤
│15│104年10月 │3,233,020 │41,485 │0 │3,274,505 │被告所提單據為41,4│
│ │ │ │ │ │ │85元,此部分原告不│
│ │ │ │ │ │ │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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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主張扣減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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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運費月份 │運 費 總 額 │應 扣 運 費 │應 付 運 費 │備 註│
│號│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頁碼)│
├─┼─────┼──────┼──────┼──────┼────────┤
│1 │103年8月 │211,835 │25,400 │186,435 │第22、26、34、46│
│ │ │ │ │ │、47、51、52、19│
│ │ │ │ │ │頁 │
├─┼─────┼──────┼──────┼──────┼────────┤
│2 │103年9月 │214,717 │8,370 │206,347 │第55、61、63、67│
│ │ │ │ │ │、68、78、80、81│
│ │ │ │ │ │、86頁 │
├─┼─────┼──────┼──────┼──────┼────────┤
│3 │103年10月 │396,763 │46,400 │350,363 │第110、115、141 │
│ │ │ │ │ │、146、153頁 │
│ │ │ │ │ │ │
├─┼─────┼──────┼──────┼──────┼────────┤
│4 │103年11月 │413,614 │26,280 │387,334 │第156、157、159 │
│ │ │ │ │ │、164、165、170 │
│ │ │ │ │ │、171、172、176 │
│ │ │ │ │ │、177、189、192 │
│ │ │ │ │ │、194頁 │
├─┼─────┼──────┼──────┼──────┼────────┤
│5 │103年12月 │271,414 │12,880 │258,534 │第196、200、204 │
│ │ │ │ │ │、207、209、221 │
│ │ │ │ │ │、223、229、235 │
│ │ │ │ │ │、239頁 │
├─┼─────┼──────┼──────┼──────┼────────┤
│6 │104年1月 │154,080 │8,880 │145,200 │第242、256、260 │
│ │ │ │ │ │、261、263頁 │
├─┼─────┼──────┼──────┼──────┼────────┤
│7 │104年2月 │180,990 │10,760 │170,230 │第267、270、272 │
│ │ │ │ │ │、273、274、282 │
│ │ │ │ │ │頁 │
├─┼─────┼──────┼──────┼──────┼────────┤
│8 │104年3月 │179,452 │26,460 │152,992 │第290、294、298 │
│ │ │ │ │ │、299、301、307 │
│ │ │ │ │ │、311、315、321 │
│ │ │ │ │ │頁 │
├─┼─────┼──────┼──────┼──────┼────────┤
│9 │104年4月 │245,365 │13,850 │231,515 │第330、336、342 │
│ │ │ │ │ │、344、349、351 │
│ │ │ │ │ │、352、354、359 │
│ │ │ │ │ │、360頁 │
├─┼─────┼──────┼──────┼──────┼────────┤
│10│104年5月 │235,912 │17,180 │218,732 │第363、370、377 │
│ │ │ │ │ │、378、392、393 │
│ │ │ │ │ │、395、396頁 │
├─┼─────┼──────┼──────┼──────┼────────┤
│11│104年6月 │286,831 │10,020 │276,811 │第411、413、424 │
│ │ │ │ │ │、425、431、432 │
│ │ │ │ │ │頁 │
├─┼─────┼──────┼──────┼──────┼────────┤
│12│104年7月 │114,995 │11,206 │103,789 │第437、438、443 │
│ │ │ │ │ │、449、453、455 │
│ │ │ │ │ │、459、461頁 │
├─┼─────┼──────┼──────┼──────┼────────┤
│13│104年8月 │118,572 │29,160 │89,412 │第467、474、482 │
│ │ │ │ │ │、483頁 │
├─┼─────┼──────┼──────┼──────┼────────┤
│14│104年9月 │127,775 │4,300 │123,475 │第490、491、495 │
│ │ │ │ │ │、500頁 │
├─┼─────┼──────┼──────┼──────┼────────┤
│15│104年10月 │41,485 │15,490 │25,995 │第514、522、524 │
│ │ │ │ │ │、525、526、528 │
│ │ │ │ │ │、530、538、533 │
│ │ │ │ │ │、535頁 │
├─┴─────┴──────┴──────┴──────┴────────┤
│ 應付運費總計:2,927,164│
└─────────────────────────────────────┘
附表三、被告歷次清償明細表
┌─┬─────┬───────┬──────┬──────┬──────┬───────┬───────┐
│編│清償時間 │103年8月之前期│103年8月起至│清 償 金 額 │103年8月之前│103年8月起至清│備 註 │
│號│ │未付運費債權額│清償時止累積│(新臺幣/元) │期未付運費債│償時止累積之新│ │
│ │ │(新臺幣/元) │之新增運費債│ (C) │權餘額 │增運費債權餘額│ │
│ │ │ (A) │權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新臺幣/元) │ │(D)=(A)-(C)│ (E)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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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 │4,080,705 │426,552 │1,000,000 │3,080,705 │426,552 │左列餘額即103 │
│ │ │ │ │ │ │ │年8月、同年9月│
│ │ │ │ │ │ │ │新增運費之總額│
├─┼─────┼───────┼──────┼──────┼──────┼───────┼───────┤
│2 │104年2月 │3,080,705 │1,843,413 │3,000,000 │80,705 │1,843,413 │左列餘額即103 │
│ │ │ │ │ │ │ │年8月起至104年│
│ │ │ │ │ │ │ │2月止新增運費 │
│ │ │ │ │ │ │ │之總額 │
├─┼─────┼───────┼──────┼──────┼──────┼───────┼───────┤
│3 │105年1月 │80,705 │3,193,800 │2,160,000 │0 │1,114,505 │左列餘額係依時│
│ │ │ │ │ │ │ │序抵償至104年3│
│ │ │ │ │ │ │ │月,104年4月尚│
│ │ │ │ │ │ │ │有188,935元未 │
│ │ │ │ │ │ │ │抵償,並加計10│
│ │ │ │ │ │ │ │4年5月至同年10│
│ │ │ │ │ │ │ │月之新增運費 │
│ │ │ │ │ │ │ │ │
├─┴─────┴───────┴──────┴──────┴──────┴───────┴───────┤
│編號1計算式: │
│(B)欄:211,835+214,717=426,552、(C)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D)欄:4,080,705-1,000,000=3,080,705 │
│編號2計算式: │
│(B)欄:211,835+214,717+396,763+413,614+271,414+154,080+180,990=1,843,413元、 │
│(C)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D) 欄:3,080,705-3,000,000=80,705 │
│編號3計算式: │
│(B)欄:211,835+214,717+396,763+413,614+271,414+154,080+180,990+179,452+245,365+235,912+286,831+114,995+ │
│ 118,572+ 127,775+41,485=3,193,800 │
│(C)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
│(D)欄:80,705-2,160,000=-2,079,295,已足額清償而列為0元 │
│(E)欄:(B)欄運費3,193,800-2,079,295=1,114,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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