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5號
TTDV,105,家訴,15,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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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薛阿七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魁鎮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薛丁允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薛新竹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妅(原名:薛淑芬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薛寶美薛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薛煇展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薛色於民國105年6月 29日起訴後,於同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夫薛阿七、 次子薛丁允、三子薛魁鎮、四子薛新竹、長女薛寶美,及代 位繼承長子薛丁財應繼分之孫薛廉峰薛煇展薛妅(原 名:薛淑芬),而本件係薛色主張被告薛廉峰對其負有債務 ,其代位被告薛廉峰對被告薛煇展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是以 ,薛色死亡後,雖該債權係由前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繼 承人薛廉峰薛煇展既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薛廉峰薛煇展 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亦即薛阿七薛丁允薛魁鎮、薛新 竹、薛寶美薛妅全體同意或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查薛阿七薛魁鎮已於105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薛妅則由本院依職權於105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等為薛 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6至第107頁),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意旨參照),而 該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應就形式上判斷(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兼原告薛丁 允、薛新竹之訴訟代理人薛妅於本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雖陳明:被繼承人薛丁財之遺產業經召開家庭會議 同意分割如財產分配書,不需再請求被告分割等語,惟原告 薛妅係繼承原起訴原告薛色對之地位,而與其他原告因承 受訴訟而為共同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其自認本件已有分割 協護,不再代位請求分割乙節,在形式上觀之,對共同訴訟 人自屬不利益,依上說明,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即不生效力。三、原告薛寶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
(一)原告薛色原起訴主張:薛色前對被告薛廉峰提起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分院 )於105年5月1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命其應 給付薛色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5月31日確定 。因被告薛廉峰之被繼承人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死亡, 留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東 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00號)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 薛廉峰薛煇展至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怠於分割上開遺 產,以供原告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起訴請求代位被 告分割被繼承薛丁財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薛廉 峰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薛丁財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㈡被告薛廉峰薛煇展應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持 分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即承受訴訟人薛魁鎮另以:被繼承人薛丁財於兩造數 年來訴訟中都是蓋印章,從來沒有蓋手印,故請求比對被 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書上被繼承人薛丁財所留指印比對是 否真正;況被告薛廉峰薛色之不孝行為已經判決確定, 應該沒有權利繼承,亦無得扣還對薛色之500,000元債務 ,否則便無倫理。另證人周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所述無 公正性,遺產分配協議書則是被告自己家庭所為,與本件 訴訟不相干,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原告薛新竹薛丁允薛妅則以:對財產分配書真實性



不爭執,原告其餘繼承人均一致同意,不需要分割被繼承 人分配給被告薛煇展之系爭房地,被告薛廉峰應給付原告 之500,000元債務,由薛色遺產分配中扣還,不足部分由 被告薛廉峰按月攤還即可,被繼承人薛丁財之財產已分配 完畢,本件無分割之必要等語。
(四)原告薛寶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如薛丁允所述(即:「既然高分院 有判決確定,被告就要還錢。」)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薛丁財生前已於101年1月24日就其名下 之房地為分配,系爭房地係分由被告薛煇展取得,薛煇展則 須奉養父母、負擔剩餘貸款、給付薛妅500,000元;被繼 承人薛丁財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已無從再為分 割,至於被告薛廉峰雖對薛色負有債務,惟仍得依民法第11 72條規定,於分割薛色遺產時,按債務數額從被告薛廉峰之 應繼分內扣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 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 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 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 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 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 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薛色為被告薛廉峰之債權人,被告薛廉峰之被繼 承人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死亡,遺留有系爭房地,薛丁



財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原另有繼承人薛妅周菊,惟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薛丁財死亡時遺留系 爭房地之遺產,且其等為薛丁財之繼承人,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另以:薛丁財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 告薛廉峰依該協議並未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財產分 配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查:1、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書,其上記載:「分配者:父親/薛 丁財,母/周菊,共議分配薛家財產如下:長子:薛廉峰-分 得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乙地);次子:薛煇展-分得土 地一筆(地號0587乙地)及現居房屋一棟(住址台東縣○○ 鄉○○村○○路000號地號0000-0000)其餘貸款也由其負擔 ;長子薛廉峰每月需奉養父親薛丁財母親周菊新台幣5000元 整生活費不得延遲及異議;由長子薛廉峰及次子薛煇展無條 件無怨悔奉養父親薛丁財母親周菊直至往生為止期間雙親若 有生病痛亦同照顧侍奉不得推諉;若母親百年往生長子薛廉 峰次子薛煇展須共同負擔喪葬費用;長女薛淑芬同意繼承父 母親分配在次子薛煇展名下新臺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權力並隨 即無償無條件轉讓至父親薛丁財母親周菊名下所有人者不得 異議;以上書寫特立此書證明無異議;父親:薛丁財(指印 )、母親:周菊(指印)、長子:薛廉峰(指印)、次子: 薛煇展(指印)、長女薛淑芬(指印);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四日星期二」等文字,確就被繼承人薛丁財之財產已有 分配協議;另證人即被繼承人薛丁財之配偶、被告之母周菊 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薛丁財過世的時候有無 遺產?)有,一棟房屋,我們現在住的房子,龍六路112號 房子。還有土地,地號我不清楚。」、「(問:他的財產何 人繼承?)薛廉峰一份,他分到一塊土地,薛煇展也有一份 ,是房子112號連房屋的土地。薛淑芬也有一份,是薛煇展 要給她伍拾萬元。」、「(問:這樣分配是何人的意思?) 我們夫妻共同的意思,101年就分了。」、「(問:當時有 何人在場?)就是我們夫妻及三個小孩都在現場。有寫分配 書,是薛廉峰寫的,當時是薛丁財用口述,薛廉峰手寫。」 、「(問:這份分配書後來有無用打字的?)有,是薛廉峰 拿去打字的,我們大家都有在上面蓋印章。」、「【問:( 提示卷第144頁)是否就是此份分配書?】是的,上面各人 的指印都是自己蓋的。」、「(問:薛丁財的指印也是他蓋 的?)是的。」、「(問:薛丁財往生後,你們是否有到地



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問:你們去登記的 時候,是否有附分割遺產協議書?)我知道是請薛煇展拿去 請代書辦的,印章是我交給薛煇展拿給代書辦理的,我知道 是土地要過戶給薛煇展。」、「(問:知道是何處的土地? )我知道是房子的土地。」等語明確(本院106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卷第80頁正背面),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業經 協議分割一節,核屬有據。
2、原告薛魁鎮雖主張財產分配書係被告偽造云云,惟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再者,上開財產分配書所示書立日 期為101年1月24日,而被繼承人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旋於同年3月3日持其等於同年2月3日書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關山地政所乃依該協議書內容,將 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4日登記為被告薛輝展所有,嗣繼承人周 菊及本件原告薛色之承受訴訟人薛妅亦於105年3月14日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關山地政所106年6月12日東關 地登字第106000272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 登記、撤銷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7-191頁)、關山 地政所106年4月13日東關地登字第1060001781號函文及所附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63-170頁)及本院105年3月15日東院忠家 吉一105司繼46字第1050004440號准予備查函【見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35號卷(下稱花蓮分院卷)二,第15至16頁 )等件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渠等於被繼承人薛丁財死亡後 所為之分割協議、申請繼承分割登記、聲明拋棄繼承等作為 ,均與財產分配書內容大致符合,堪信被繼承人薛丁財之全 體繼承人係依循上開財產分配書之內容協議分割遺產無訛。 況且,薛色前對被告薛廉峰起訴請求405萬元,經本院於104 年6月2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花 蓮分院卷一第9至16頁),嗣經上訴後,花蓮分院於同年5月 13日方以104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決改命被告薛廉 峰應給付原告薛色500,000元,並於105年5月31日確定。是 以,被告於105年3月3日持分割協議向關山地政申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時點,猶在花蓮分院改為不利之判決前,亦難 認被告係受不利判決後故為上開分割協議。
3、綜上,被繼承人薛丁財生前即與其配偶周菊、子女薛廉峰薛煇展薛妅訂立財產分配書先為分產協議,及至被繼承 人薛丁財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依照財產分配書之約定,同 意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薛煇展取得,是以,薛丁財之繼承人 就其遺產既已有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而不得再為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自亦無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代 位行使,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行使被告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訴請就薛丁財之 所遺系爭房地予以分割,惟因薛丁財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 地已訂定分割協議,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其據以起訴 ,並聲明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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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