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54號
TCDM,92,易,354,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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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O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市○○路○段一O二號八O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起至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連續在台中市北區五常里二鄰忠貞二巷十九號,以 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體再吸入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三五一號「珠 海遊藝場」因查獲葉維城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葉某供出甲○○亦一同施用 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 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五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九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三犯以 上,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



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 一年年四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並經二度不 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執行該有期徒刑八月完畢, 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 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 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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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