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84號
TCDM,92,易,284,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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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自幼瘖啞人,且自民國六十五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止有多次竊盜前科(均 未構成累犯),最近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各經本院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度苗 簡字第九二九號判決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前未收費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S DA─六八九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月(起訴書誤 載為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與辭修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持以行竊用之鑰匙一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 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害人鄭根福在警訊中指訴其所有上揭輕型機車係在後龍火車站「前」失 竊,核與被告在警訊時所供稱其在後龍火車站前未收費停車場竊得前開機車大致 相符,此竊取地點核與車靠停下之際車廂門口上下車梯處或月臺上容有不同,依 前開說明,應尚非屬「在車站而犯竊盜」,自無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被告為自幼瘖啞人,此據被告妹妹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 刑法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一再竊盜,惡性 不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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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