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號
TTDM,106,訴,91,20170930,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憲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上午11時3 分 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分別 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方另案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逸軒 飯店前棟639 號房執行搜索未果,另於同日21時10分許循線 在上址逸軒飯店前查獲,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 針筒12支、勺子1 支、生理食鹽水5 瓶、吸食器1 組、削尖 吸管4 支、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66包、殘渣袋3 包、海 洛因1 包(毛重0.2670公克) 、手機2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憲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 、4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4、33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6 年3 月20日同意由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 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 性反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6 年3 月24日,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鑑定書, 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106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 佐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40至4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 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客觀上顯係分



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③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475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前揭案件④、 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 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 年3 月,亦均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因員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其於105 年 11月間與毒品上手王○瑚有所聯繫,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 行搜索未遇(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4號卷參照),然其後 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前,員警詢以有無攜帶毒品等物之際,即 主動配合自袋內取出附表所示扣案物並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 事實(本院26至27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參照),本院審酌員警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僅能知悉被告10 5 年11月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而有施用之可能,實難據此即 認員警就被告本件106 年3 月施用毒品案件已有客觀合理之 懷疑,且斯時員警尚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 亦未對其採尿送驗,仍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 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並供承本 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 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 號「阿明」、王○瑚之男子(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9 頁)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 ,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明確;而王○瑚部分,檢警原已懷疑其有毒品 犯罪行為,而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王○瑚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明(見警卷第4 至5 頁)。從而,被 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受僱剪、排荖葉維生、排 荖葉日薪新臺幣700 至800 元、須扶養71歲行動不便之母親 及3 名未成年子女(小女兒有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 入戶補助,兒子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 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



鏈袋3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裝盛本 案第一級毒品使用即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或預備供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且觀諸該 等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之關 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3 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 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之電子磅秤 、夾鏈袋,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避免吸食過量及分裝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41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件施用毒品無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復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o12}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2
│ │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
│ │ │偵卷第38頁): │
│ │ │1.證物:白粉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2670公克。 │
│ │ │4.取樣:0.0169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殘渣袋3個 │ │
├──┼─────────────┼──────────────────┤
│3 │針筒12支 │ │
├──┼─────────────┼──────────────────┤
│4 │勺子1支 │ │
├──┼─────────────┼──────────────────┤
│5 │生理食鹽水5瓶 │ │
├──┼─────────────┼──────────────────┤
│6 │吸食器1組 │ │
├──┼─────────────┼──────────────────┤
│7 │削尖吸管4 支 │ │
├──┼─────────────┼──────────────────┤
│8 │電子磅秤1臺 │ │
├──┼─────────────┼──────────────────┤
│9 │空夾鏈袋1包(66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