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三八八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乙○○」之印文及署押皆各壹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丁○○」、「乙○○」印文、署押皆各壹枚,均沒收。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價錢向訴 外人蔡松林購得泡水車RK—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以二十三萬元交予經營汽車修理業之己○○包修,己○○因上開汽車幾已不堪使 用,整修所需更換零件器材過多又費時,竟為減少修理器材費及時間,順利取得 整修費用,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RK—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雨刷下 方擋火牆之車身號碼WBAHB61060BK62346、車身內碼0000 0000切割下來,再焊接到其所持有不詳之人所失竊之同型車體上,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部車輛製造商之信譽,整修 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之交還並不知情之戊○○而為行使,並取得整修費用 。戊○○於整修取得該車後未久,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以七十萬元將上開車輛 價售予不知情之廖先雄,廖先雄因事後向戊○○索取該部自用小客車之來源證明 文件,戊○○均未能提供,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將該車以六十萬元價格售還 戊○○。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以六十八萬元將上開車輛價售予不知情 之丁○○,丁○○則因該車發生車禍,又將車輛以四十萬元售還戊○○。戊○○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將上開車輛以五十萬元價售予不知情之丙○○,丙○○ 則因事後發覺該部車輛前擋風玻璃下方之擋火牆上車身號碼有遭切割痕跡,疑似 有異,乃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此情告知戊○○後,並再以四十七萬元價格將該 車售還戊○○。而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遭切 割改造,乃屬贓物後,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以五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 之甲○○,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其岳母林月嬌名義向彰化監理站辦理 過戶手續,並繳銷原RK—九六九八號車牌,重新請領車牌為八H—○九七一號 。嗣甲○○駕駛該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停放在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段二二六巷三十八號之處所時,為警發現可疑為贓車,
循線查獲該車係由戊○○售出。戊○○為圖卸責,免於遭警發覺追查其乃實際出 售該車之人,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 月三日間某日,在台中縣某處,未經「丁○○」、「乙○○」之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冒用「丁○○」、「乙○○」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 「乙○○」印章(未據扣案),連續在甲方為丁○○、乙方為乙○○、代售人為 謝義堅及甲方為丁○○、乙方為丙○○、代售人為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 造「丁○○」、「乙○○」之印文及署押,並於九十年二月底某日、同年三月三 日,將該偽造完成之合約書交予丙○○及丁○○而為行使,同時要求其二人於警 方調查上開車輛來源時,持以交待其等於前開買賣轉手時,為其等直接交易以為 掩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己○○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丁○○、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二紙、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戊○○偽造 署押、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被告戊○○、己○○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戊○○二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 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五、六月 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依法併予宣告得 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扣案之偽造
「丁○○」、「乙○○」署押及印文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崑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