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林萬成(民國二十六年四月五日生)之長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租賃台中縣潭子鄉○○路八0巷一一號一、二樓之房屋,與下肢罹患小兒麻痺症 屬中度肢障之林萬成一同居住。林萬成因老邁,又不良於行,須藉助輪椅始能行 動,難以自理生活,非待他人之扶養,不能維持生存,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 之能力;而林萬成之次子林國隆當時因案在監服刑,無法照料林萬成。乃依法令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林萬成應負扶助義務之甲○○明知應扶助父親之生活,竟顧 自外出工作,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去上開租住處時, 僅交付在附近經營自助餐店之劉秀美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囑其每日為林萬成 提供兩餐,不足部分俟其日後返家時再行結算云云,即未再聞問;林萬成因而三 餐不正常,瘦弱蒼白,營養不良,更因無人協助盥洗、照料起居,致身體髒臭, 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後因仲介甲○○租屋之業者謝幸慧接獲鄰居反應 ,多次聯繫甲○○未果後,電請台中縣政府社會局處置,經該局社會工作員卓珉 卉訪視後,轉介慈心基金會之鄭淑茹提供居家服務,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 探視,發覺林萬成上吐下瀉,有腸胃功能之障礙,與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福仁村村 幹事張宏業將之送醫救治,出院後安置在慈恩養護中心就養;然經台中縣政府社 會局人員屢次聯繫,其間甲○○仍無出面置理。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與林萬成租住在前址後,見其父可以操作 輪椅自理生活,才於九十年九月間外出至北部工作,對於父親後來三餐不正常, 瘦弱蒼白,營養不良,身體髒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等遭遇,雖有疏失 ,然非蓄意不為扶助,也未曾接獲台中縣政府社會局人員之通知,並因自覺對不 起父親,故未曾至慈恩養護中心探視云云,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經查: ㈠惠雙房屋公司之謝幸慧為被告仲介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租住在台中縣潭子鄉○ ○路八0巷一一號一、二樓之房屋,後經附近之鄰居告知被告之父林萬成似遭 棄養,而多次聯繫被告無著,乃電請台中縣政府社會局處置等情節,業經謝幸 慧於偵查中證明在卷可稽。
㈡而經台中縣政府社會局之社會工作員卓珉卉前往訪視後,發覺林萬成下肢罹患 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屬中度肢障,必須藉助輪椅行動,因乏人照料生活起 居,三餐不繼,瘦弱蒼白,營養不良,又無人協助盥洗、照料起居,致身體髒 臭,住處髒亂不堪,房間瀰漫異味,經轉介慈心基金會之鄭淑茹提供居家服務
,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發覺林萬成上吐下瀉,送醫診治有腸胃功能之障礙 ,並非重傷,及多方聯繫被告無著等情節,亦據卓珉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 有其撰擬之「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理表」一份附卷可參。從 上開事實,足以斷定林萬成因老邁及不良於行,非待他人之扶助,不能維持生 存,已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
㈢然林萬成僅有兩子,被告為長兄,次子林國隆因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入監服刑 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出獄等事實,則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及林國隆於偵訊中 之證詞(見偵緝卷第三三頁)可明。是除被告之外,依據法令,事實上已無義 務人可履行對林萬成之扶助義務;尤其林萬成因為年邁及中度肢障不良於行, 若無人隨侍在側,提供必要之扶助行為,客觀上可能致其生命發生危險,任何 人均可想見,被告就此於主觀上也必然有所認識。 ㈣乃參酌證人劉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述:「(問:妳有無提供三餐給林 萬成?)答:有,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甲○○陸續有來買便當給他父親林萬 成吃,後來甲○○離開住所,有拿一千元給我,叫我提供二餐給林萬成,說不 夠的話等他回來再算,後來甲○○一直沒與我結算,我看老人家沒有飯吃,於 心不忍,就繼續給他送飯,直到林萬成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被送醫急救為止 」、「(問:期間有無見到甲○○?)答: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五四頁) ,除可見被告言其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去前開租住處,外出工作等語屬實可採外 (公訴人認被告於同年七月間離去,此項行為時點,應為誤載),並足認被告 的確未依據法令,提供維持林萬成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被告上述消極未提供必 要扶助之不作為,另觀證人即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福仁村村幹事張宏業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其經村長之指示,曾三、四次探視林萬成,被告均不在場,僅一 次曾見林萬成與友人聊天,最後一次探視時,因其身體健康不佳,而通知一一 九送醫,但聯繫不上被告(見偵緝卷第四一頁),與證人即慈心基金會之鄭淑 茹於偵訊時所言:該會居家服務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去探訪,發 現林萬成病急,立即將他送醫(見偵緝卷第五四頁),及證人卓珉卉供述自其 訪視後至將林萬成送進慈恩養護中心後,多次聯繫被告無著,均未見被告出面 置理等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更為明 顯。
㈤綜合前述,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扶助,主觀上也可預見若不 為必要之扶助行為,將致其父之生命發生危險,客觀上卻消極不為。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足可認定;所辯解出於疏失云 云,無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在證人 卓珉卉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撰擬之「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 建理表」內之「診斷建議」欄內⒋載有:當時在慈恩養護中心內之林萬成身體瘦 弱,沈默寡言,且說話不清晰,對於半年來長子未曾探視及次子僅探視一次相當 失望及無奈等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七號卷第五頁),雖林萬成也已 無法再到庭陳述意見(因心肺衰竭,殁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其死亡證明書 影本見偵緝卷第二八頁),但人老而不能得有所養,於臨終前猶抱上述缺憾,著
實令人悱惻不忍,可被告並無不能提供必要扶助之特殊事由,再考量其動機、犯 罪之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有量處前開刑度斥其反省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