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後於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丙○○曾借款予林芳均,故自林芳均處受讓對乙○○ 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債權及保管條一紙,事後多次向乙○○催討,均未能如 願。詎丙○○仍不知悛悔,明知未將上開三十萬元委由乙○○保管,竟於民國九 十年四月初某日,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委託不知情之萬泰法律事務所人員 甲○○代為撰寫自訴狀,虛構「緣自訴人與被告乙○○係屬舊識,民國(以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欲前往北部處理事情,因手邊有現款新臺幣 (以下同)叁拾萬元攜帶身邊極不方便又不安全,本想存放銀行,但銀行己下班 ,於是在友人處(臺中市○○路)將叁拾萬元寄放被告乙○○代為保管,言明九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無息歸還,詎料屆期自訴人欲取回,被告乙○○先藉詞拖延, 到無法再拖延時,便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自訴人遍尋不著,始知被 侵占。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責,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狀請鈞院鑒核,迅即傳喚被告乙○○到庭, 判處應得罪刑,以懲不法,而維法紀,實感德便」等關於侵占之不實情事,再委 由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向本院遞狀提出乙○○涉犯侵占罪之自訴而為誣告。嗣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林芳均自訴乙○○詐欺案件時,傳 喚丙○○出庭作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對被害人乙○○提出侵占自訴之情事,亦 坦承未於右揭時、地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害人乙○○保管等情,核與卷附之本院九 十年度自字二七七號案件之自訴狀相符,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服刑,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獄,是被告不可能於自訴狀所述之時、地將三十萬元拿給 被害人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 字第六號審理中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理時所不否認,復與卷附法 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載情形相符,足見被告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把 錢借給林芳均,林芳均就把保管條給伊,伊只是想向乙○○要錢,伊不知道自訴 狀內容,且伊在該案審理時有把實情說出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只向代書(按即證人甲○○)說伊要錢,就把保管條 給代書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三頁),後又 辯稱:伊有用臺語向證人甲○○說是被害人乙○○向林芳均借錢云云(參見本院 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第六頁),被告供前後不一,對如何向證 人甲○○說明案情乙節閃爍其詞,即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當天來說臺語,伊對臺語也不太清楚,被告 說林芳均把錢交給被害人乙○○,而時間到被害人乙○○避不見面,錢也不還給 林芳均,被告說他找很多次被害人乙○○,且當天伊也有二個客人,伊也很忙, 被告交代完就走,過了二、三天伊才寫,陰錯陽差伊才寫成自訴人把錢放在被害 人乙○○那邊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二頁), 然證人甲○○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知訴狀內容之人、事、時、地、物對於訴 訟影響至關重大,應向當事人詳加詢問,並據實記載,豈有因不清楚臺語及工作 忙錄即憑己意隨意撰寫之理,再觀之該自訴狀內容,尚記載「因手邊有現款新臺 幣(以下同)叁拾萬元攜帶身邊極不方便又不安全,本想存放銀行,但銀行己下 班」、「在友人處(臺中市○○路)將叁拾萬元寄放被告張受卿代為保管」等情 ,若非被告告知,證人怎會自行寫出此段有關委託被害人乙○○保管三十萬元之 動機及交付之地點,足見被告陳稱:伊有用臺語向證人甲○○說是被害人乙○○ 向林芳均借錢云云,與實情不符,證人甲○○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經過被告說完後,伊以被告所講內容跟丁○○律 師講,丁○○律師知道這錢是借的,伊跟丁○○律師研究結果構成侵占,故訴狀 寫侵占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惟按向 他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證人丁○○律師係資深律師,對此當有所認識,若證人甲○○轉述被告陳述 案情係被害人乙○○向林芳均借款不還,證人丁○○律師怎會做出係侵占罪之判 斷,且證人丁○○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印象中證人甲○○有一次跟伊說, 有一個人將錢放在對方手上保管,錢不還給對方,證人甲○○問伊這是侵占還是 詐欺,伊說是侵占,但是什麼人伊沒有印象。伊確定甲○○並不是跟伊講說是把 錢借給別人,是將錢放在對方保管。因為錢借給人家,根本不算是侵占等語(參 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足徵被告向證人甲 ○○所陳述案情為被告將三十萬元委託被害人乙○○保管無誤。證人甲○○見此 方改證稱:被告跟伊講說他把錢交給對方(乙○○)保管,並提出保管條給伊看 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益證被告 確有虛構被害人乙○○侵占三十萬元之不實情事而有誣告犯行。 ㈣被告辯稱:伊雖學識不高,惟非至愚之人,伊明知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斷不會仍然捏造「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其將現金交予乙○○保管」之事項云云。然證人甲○○業已證稱:被告 跟伊講說他把錢交給對方(乙○○)保管,並提出保管條給伊看等語(參見本院 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故證人甲○○事後依該保 管條所載日期撰寫案發時間,被告顯係疏未注意該日期恰好在其入獄刑期間,其
開置辯並無解於其誣告犯行。
㈤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伊在遞狀之前打電話給被告,也取得被告同意要告 侵占罪。伊確定有打電話,伊有告訴被告以他名義去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第七頁),又證稱:伊有打電話跟被告確認,並告 知被告內容及要告被害人乙○○侵占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四頁),被告亦供稱:證人甲○○有以電話告知內容,但伊沒 有確實看到狀紙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第四頁),則若被告當時在萬泰法律事務所向證人甲○○陳述之案情為被害人乙 ○○向林芳均借款不還,怎不立刻向證人甲○○更正該自訴狀有誤之內容,反任 由證人甲○○向本院遞狀自訴被害人乙○○侵占,益徵被告確有使被害人乙○○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又辯稱:伊如有誣告之故意,在臺灣臺中地法院九十年度自字二七七號侵占 案審理時,即應配合該自訴狀之內容陳述,惟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該案審理時, 卻陳稱:「本案的三十萬元是我交給我女朋友林芳均,由林芳均借給被告(指被 害人乙○○),被告並開自訴狀後檢附之保管條予我女友林芳均」,非如自訴狀 所載「乙○○保管金錢並交付保管條予被告」,故係證人甲○○誤解伊意,伊無 誣告之意云云。然證人甲○○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將以其名義提起侵占自訴及自訴 狀內容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無使被害人乙○○受刑事分之意圖,應在證人甲 ○○遞狀前更正自訴狀內容,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 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二七七 號侵占案審理時變更陳述,揆諸前揭判例見解,亦無解於其誣告罪之成立。 ㈦綜上,被告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明知未將三十萬元託由被害人乙○ ○保管,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撰寫關於被害人乙○○侵占之不實情事之自 訴狀,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委由證人甲○○到本院提出自訴,顯見被告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始向本院提出被害人乙○○涉嫌侵占之自訴,而係故意利用刑事自訴 程序解決民事紛爭甚明,其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甲○○實施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入臺灣 臺中監獄服刑,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存有民事糾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反恣意對被害人 乙○○羅織罪名,入人於罪,擾亂法紀,暨其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