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 住台中
被 告 戊○○ 男 三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夥同乙○○、甲○○(此二人業經本院 另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其等無罪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十一時迄十二時許間,翻越圍牆而自行打開自訴人丁○○居住之臺中縣龍井 鄉○○村○○○街八十巷三七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大門,而無故侵入之,經 戶長即自訴人之父之看護人員請其等退出,其等仍不肯離去,其間約停留三十分 鐘。因認被告戊○○、丙○○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當時被告戊○○、丙○○二 人係陪同同案被告乙○○、甲○○二人前往,在家之女傭武氏河並未同意其等進 入,並有要求其等離開,被告乙○○、甲○○仍擅自入內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 聲請訊問證人武氏河為證;然查,被告戊○○、丙○○二人雖有於前揭時地陪同 前往該處,業據同案被告乙○○、甲○○二人供明在卷,惟自訴人亦自承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 三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拍定買受之,並有同案被告乙○○提出之本院 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武氏河於本院訊問期日 復到庭結證稱:當日同案被告乙○○、甲○○二人進入後,確有向伊表示系爭房 屋其等已取得,並表明希望等自訴人回來,伊要其等至外面等候後,該二人即向 伊索取可與自訴人聯繫之電話號碼,伊只有自訴人姊姊之電話,才交給該二人, 後來雖有再向該二人表示不可以給其等電話號碼,但其等已抄好電話號碼,離開 前其等亦有留下電話號碼,要伊轉告自訴人與其等聯絡,其間亦聽到外面另有人 詢問事情處理如何等語,足見被告戊○○、丙○○陪同同案被告乙○○、甲○○ 二人前往該處,確係為與自訴人商談系爭房屋拍定取得後相關交付房屋等事宜, 姑不論依證人武氏河證述之內容,被告乙○○、甲○○二人縱有進入系爭房屋, 係因證人武氏河並未聽到其二人敲門或門鈴聲等,該門又未上鎖,其二人才自行 開啟入內,已難認其等有何擅自侵入之行為,且以前述同案被告乙○○、甲○○ 二人停留期間,均一再表明係為與自訴人商談系爭房屋點交情事,及一再詢問自 訴人聯繫方式,等候未果後尚且留下電話託在場之證人武氏河代為轉知自訴人, 實亦難認其等前往系爭房屋係無正當理由,自訴人謂被告戊○○、丙○○陪同前
往該處且係無故侵入住居,已難認屬實。至於自訴人另謂被告二人有與同案被告 乙○○、甲○○翻越圍牆進入該社區之部分,姑不論自訴人亦自承屬被害人之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願就之提起自訴,且如前述,此亦難認被告等係無正當理由 所為,而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亦指稱僅就被告等侵入 其所有系爭房屋部分提起自訴,此亦難認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均難僅以自訴人之唯一指訴即謂被告戊○○、丙○○二人確有為無故 侵入住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移送併辦之部 分,與前揭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二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者,屬同 一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