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戊○○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
第一四六九八號、第一四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捌拾壹片及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貳佰貳拾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確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被侵害 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 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 利而交付;且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阿宏」之成年男子分別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 各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錄音著作權 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因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盜版CD之常業犯意,先以每片盜版CD新臺幣 (下同)二十至二十五元之價格,連續向「阿偉」或「阿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盜版CD,再於每星期一、三下午五、六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一 、十二時止,在臺中市○○路九甲巷松竹流動夜市內連續設攤陳列上開盜版CD ,並以每片盜版CD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所得為生。嗣於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跟蹤前來該攤位收攤之甲○○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七十一片、未 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二十三片及販賣所得現金六百五十元。二、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經警查獲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畢諭知交保候傳,卻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員集合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全員集合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且亦明知前述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全員集合公司授權或同
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全員集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 竟因找不到工作,缺錢花用,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承前同一意圖營利 而販賣交付盜版CD之常業犯意,以每片二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買進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盜版CD共計二百片,並在臺中市○○路三 五九巷夜市內設攤陳列之,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以 此方式侵害全員集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所得為生,總計售出一百九十片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全員集合公司法務專員乙○ ○會同員警在前開設攤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 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十片。
三、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均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且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附表二各著作權人授 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錄音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 之盜版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綽號「阿宏」成年男子 提出幫忙顧攤販售,每銷售一千元可分得一百元之請求時,竟即應允之,並自斯 時起,即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散布而陳列盜版CD之犯意聯 絡,在臺中市○○路三五九巷夜市內,設攤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 碟片,欲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戊○○尚未販售交付任 何盜版CD音樂光碟片時,即為警在該設攤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七片及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 十四片。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經全員集 合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事實認定:
1、右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一同被查獲之同案被告戊○○供述 之情節相符,復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各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丁○ ○、丙○○及告訴人全員集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2、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有各該被侵害歌曲之著作權利證明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則均係未 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被告甲 ○○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甲○○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代理人丁○○ 、乙○○實際勘驗無訛,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盜版CD
音樂光碟片合計八十一片可資佐憑。
3、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始終供陳係因缺錢又找不到工作,才從 事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工作;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段期間 (按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六日)販售所得都是供我生活用,花在吃 飯、平常生活用。...每日收入約一千元到二千元左右。」「...擺攤( 按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每日收入也差不多是一、二千 元,...收入也是作為生活用...」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可知被 告確有以販售交付盜版CD光碟片之所得,充為生活之資之情狀;再參以其設 攤販售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又具反覆實施性,收入之金額以目前生活 水準觀之,亦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 利之意思,且有以經營販售交付盜版CD光碟片之所得,賴以營生之常業犯意 ,至臻明確。
4、另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依上所陳,本案被告甲○○明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均係侵 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物,竟意圖營利,設攤陳列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其所 為自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屬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 為。
5、此外,尚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 碟片合計八十一片及販賣所得現金六百五十元可資為憑。從而,被告甲○○右 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甲○○係因無業缺錢花用,始從事販賣盜 版CD音樂光碟片之工作,且所得均用以支付生活開銷,確係恃以為生等情狀 ,而認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 1、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銷售」則係買方支付 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 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泛 。是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偉」、「阿宏」者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 D音樂光碟片,均係侵害表列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向 渠等買入,再設攤販售,核其所為,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 2、被告甲○○購得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後,將該等音樂光碟片
在攤位擺放陳列之低度行為,雖亦屬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然因均為其後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部分一次賣出二片以上不同片名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行為,係以一販 賣交付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4、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又找不到工作,而再犯本案販售盜版CD之犯行,動機、目的雖 屬單純,但其一再為圖私利,屢屢枉顧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均係他人辛苦 之智慧結晶,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方式,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且無視政府 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且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猶 未加警惕,復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再次違犯,顯無悔過之意,惡性重大;其 先後二次販賣之時間雖非長久,但每日所得均在一、二千元,個人所得利潤不 薄;先後被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數量分別為七十一片、 十片,數量並非龐大,但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損害不小,並擾亂市場秩序, 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沒收之宣告: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合計八十一片及販賣所得現金六百五 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屬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但 未據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二十三片部分,因無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院又查 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事實認定:
1、訊之被告戊○○對於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起,在臺中 市○○路三五九巷夜市內,為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看顧販賣盜版CD音樂 光碟片之攤位,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辯稱:該攤位是綽號「阿宏」的,因為有事外出,故委由伊幫忙照 看一下,且因該攤位上已有招牌寫明片子的售價,伊並未幫忙販售。又伊只幫 忙看不到十分鐘就被查獲云云。
2、經查:
(1)被告戊○○右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丁○○、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現場紀錄、扣押筆錄各 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足資佐憑。
(2)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該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除據告 訴代理人丁○○、丙○○指稱明確外,並有各該被侵害歌曲之著作權利證明資 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則均係未經各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由不知姓名 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被告戊○○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戊○ ○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丁○○實際勘驗無訛,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七片足資佐憑。
(3)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警訊時已供陳:「我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開始在臺中市○○路三五九巷的夜市公開 陳列販賣本案查扣的盜版光碟...」「我受僱於一名綽號憲哥(按嗣後又改 稱「阿宏」,下同)的男子,...他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被查獲地照顧 攤位。」「我的薪資是以抽成計算,每賣出一千元新台幣,我可抽一百元做為 我照顧攤位的代價。」等語;嗣於偵查初訊時又供述:「(問:昨天(按指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在敦化夜市販賣盜版光碟?)是。」「(問: 何時起賣?)七月二十四日起(此部分另見後述),只賣二天。賣出一片五十 元,我是受僱於憲哥,是「阿宏」介紹的,一千我可抽一百元。」「(問:警 訊所言實在?)實在。」等語;另於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在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台中市○○路三五九巷夜市販賣盜版光碟為警查獲?) 是」「我是替朋友看攤子,朋友說獲利一千元,分給我五百元」「...是替 綽號「阿宏」男子賣的,薪資我要跟他拿。」等語,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考。 衡諸常情,被告戊○○若僅係單純為綽號「阿宏」者看顧攤位,而未受託代為 販售盜版CD音樂光碟片,則其於警訊或偵訊時,理當就此情狀加以辯明,豈 有於偵查階段之歷次訊問,均自行供承係受僱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是以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幫綽號「阿宏」者販賣云云, 應認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據上,被告戊○○明知綽號「阿宏」者所交 付之如附表二所示CD音樂光碟片,均係盜版品,卻為賺取每千元可抽取一百 元之利潤,而為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顧攤兜售盜版CD之事實,堪以認定 。
(4)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 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 通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銷售」則係買方支 付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 」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 泛。是被告戊○○既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CD 音樂光碟片,均屬盜版品,猶依「阿宏」之請求,設攤陳列該等盜版CD音樂 光碟片,欲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其主觀上即有意圖散布該等 盜版品之犯意,而核其所為,復已該當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規定,係屬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所為係該當於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然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開始設攤販售後,迄至被查獲為止,並未賣出任何盜版 光碟片予顧客,已據被告戊○○供承明確,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 明被告戊○○有何販賣交付盜版光碟片予顧客之情事,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戊○○所為尚未達 「交付」之程度,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乏憑證,難以遽採。(5)綜上,被告戊○○所為辯解,既不可採,則其確有右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又: 1、被告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右揭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戊○○為販賣散布盜版CD音樂光碟片,自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 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之先行為,雖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行為,然為被告戊○ ○意圖散布而陳列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戊○○本次被查獲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4、扣案之CD名稱「李聖傑」、歌名為「痴心絕對」之CD音樂光碟片八片,及 CD名稱「鄺文珣」、歌名為「幸福後樂園」之CD音樂光碟片六片,因權利 變動緣故,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已無代理告訴之權利,業據告訴代 理人丙○○到庭陳稱明確,該等CD音樂光碟片既未據任何著作權人提出告訴 ,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公訴人認被 告戊○○亦有侵害該等CD音樂光碟片之錄音著作犯行,容有誤會。 5、爰審酌被告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資參照,其 明知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係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工作,竟枉顧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錄音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法令,猶貪圖私利而為之顧攤兜售,惡性非輕,第一天設攤販售 即遭查獲,且尚未賣出任何一片盜版光碟片,侵害著作權人之情節雖不大,但 被查扣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數量達二百二十七片,數量非少,對各該著作權 人之權益損害頗大,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又被告顧攤販售 之報酬係每銷售一千元可抽得一百元,所得不多;再考之犯罪手段平和,被告 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分配之利潤不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論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七片,均係共犯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戊○○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但未據告訴之CD音
樂光碟片十四片部分,因無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 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戊○○曾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 ,與被告甲○○共同在臺中市○○路九甲巷松竹流動夜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另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則自行在 臺中市○○路夜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云云。然訊之被告 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六 日間,伊均二十四小時幫人帶小孩,同年五月六日會在松竹夜市與被告甲○○ 一起被查獲,只是到該攤位去陪伴被告甲○○而已,並未幫忙販賣盜版光碟。 另伊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查獲當日才受綽號「阿宏」之託顧攤販賣盜版 光碟片,七月二十四日並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情事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之立法 目的,係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 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裁 判可資參照。
3、經查:
(1)遍觀偵查全卷,被告甲○○、戊○○均未曾供承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共同在臺中市松竹夜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 碟等語,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據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 之認定,顯乏依據。
(2)又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同案被告甲○○一同為警查獲後 ,固曾於警訊時供稱:「我已經替我男朋友甲○○販賣盜版光碟片已有三日之 久,從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開始販賣迄今。我昨天已大約販賣了十三張,金額約 六百五十元。」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問:你女朋友
戊○○何時開始替你販售盜版CD光碟片?)她從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開始幫我 販售盜版CD光碟片,無薪資。」等語相符,有警訊筆錄可稽,然渠等於偵查 初訊時起即堅詞否認前情,並均辯稱:被告戊○○是二十四小時幫人帶小孩, 於查獲時只是到設攤地點陪被告甲○○收攤而已等語。經查,被告二人前開辯 稱,業據僱請被告戊○○照顧小孩之證人李姿慧於偵查中證稱無訛,所辯尚非 無據。又被告二人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則相互陪伴本屬事理之常,亦難徒以設 攤現場一同查獲被告二人,即遽認該販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攤位必係渠等 共同經營。另經本院傳訊查獲被告二人之員警即證人姚仁凱復僅到庭結證稱: 「...流動夜市攤架上都放盜版光碟與投錢桶,是後來由被告二人過來收攤 ,故才上前查獲他們二人。當時被告二人將木板架、投錢桶拿了就走,走到他 們車子旁邊時,我們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我們從他們收攤就有監控, 因為他們收攤速度很快,從我們看他們收攤就馬上尾隨,跟上他們時他們已經 走到車旁,東西尚未放到車上就已經被我們攔下。...」等語,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考,顯未查見被告二人共同販售盜版光碟之情狀,而依前述,被告二人 既有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戊○○於收攤時出現,究係單純陪伴性質,抑或有 與被告甲○○共同販售之意思,亦難率斷。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佐 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徒憑被告二人嗣後均已翻異,而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實 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戊○○有何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等犯行之憑 證。
(3)另查,本案被告戊○○雖於偵查初訊時曾自承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販 賣盜版CD音樂光碟片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然其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之,於警訊時亦未曾提及此事,則其前後兩歧之供陳, 孰較可採,已非無疑。另遍觀偵查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被告戊○○ 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較堪信採;再參以被告戊○○前亦無任何 違犯著作權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應認尚乏可資補強 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初訊時所為之供陳,即遽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亦 有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 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情事,復無法證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亦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盜版CD音樂光碟片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應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散布而陳列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