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051號
TCDM,91,易,2051,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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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並於八十九年間因 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 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旋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 嗣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陳義龍( 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 書誤為下午十一時許),共乘乙○○之妻黃愛芬所有之IZV─五九七號機車, 並將機車車牌以紙黏貼遮掩,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七四巷五五號「新 金發商店」,分由乙○○下車入店行竊,陳義龍則發動機車引擎在外把風接應, 乙○○步入店內後,趁負責人甲○○在櫃臺後方五公尺處開啟電扇、不知有人入 店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櫃臺上鐵罐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 手後步出店外,適為甲○○發覺追出,乙○○即坐上在外等候之陳義龍駕騎之上 開機車加速逃逸,事後將竊得之硬幣分與陳義龍三百元,其餘花用殆盡。嗣因陳 義龍於逃逸時不慎將安全帽遺落,經警採經警採取指紋送鑑定後,發現係陳義龍 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之陳義龍及被害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 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相片七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將犯罪時間 誤載為下午十一時許,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 盜罪(惟附錄所犯法條欄仍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其與陳義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竊 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其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被告乙○○為下手行竊之人,分得之贓款亦較多,且



其甫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 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一案),旋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犯本件 ,足見其無悛悔之心,惟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僅約二千元,所生之 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在得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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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