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國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汽車為該公司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F六-五二五號自用大貨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一段一0三號前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應注意 汽車行車速度,依閃黃燈標誌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且依當時情 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政祥駕駛NNM-一七八 號機車在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讓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貨車先 行,撞及貨車尾部,造成陳政祥受顱腦損傷、上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 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死亡。甲○○於肇事後,自動報案並於警員乙○○前往現場 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政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 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中段時,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經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政祥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讓先進入交 岔路口內左轉之柯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 路口,左轉未注意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 縣鑑字第九一0四二七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案,並於警員乙○○前往現場處理時陳 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證人乙○○到場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相符,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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