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二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明知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發當時經血中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二八四.五亳克, 相當於口呼氣每公升達一.四二毫克)即不得駕駛,惟仍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 B-八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錦堂、郭俊鴻,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嗣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警員顏國明、郭聰堯發覺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左右搖擺,沿路偏離車道,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即駕 駛巡邏車自後追趕,並開放警示燈、鳴警笛,示意甲○○停車,惟甲○○仍不停 車,於大智路與港埠路口,急速迴轉,加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智路與四 維東路停車場始為警攔檢查獲。又甲○○明知值勤員警顏國明、郭聰堯、賴建明 、吳圳河,於斯時在上址實施攔撿盤查,預防犯罪發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於上述攔檢過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GY」等穢語,當場侮辱 執行職務之上開四名警員,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防害公務犯行。辯稱:車子是楊錦堂開的 ,不是我開的。於偵查中亦辯稱:我們沒有看到警車,所以未停車,我們把車子 停在停車場,郭俊鴻下車到歌神KTV找朋友,我和楊錦堂在歌神KTV外面等 ,郭俊鴻沒找到人,我們就一起回車上,我坐到駕駛座,楊錦堂坐我旁邊,我叫 楊錦堂交出鑰匙,他不肯,雙方僵持中,警察就來盤查了,我說我沒開車,警察 打我,我很痛,才無心說出來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執勤員警顏國明、郭聰堯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童綜合醫院檢驗單 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行駛、停車之路線與證人顏國明、郭聰 堯所述相同,足證被告甲○○自行駛大智路時起,即在證人追躡中。證人楊錦堂 雖於偵查中主張其係真正駕駛者云云,然車牌號碼JB-八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甲○○之母陳鄭妹所有,平日均由被告甲○○使用,被告甲○○自為警查 獲時起至移送偵查之時止,證人楊錦堂均未出面向當場值勤之員警表明其係實際 駕車者,而其又係同車中唯一沒有飲酒之人,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附合、迴 護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再被告甲○○於員警執行勤務之時,揮拳並以穢語辱罵 員警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賴建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譯文一份附卷 可考,被告口出穢言,所稱之「幹你娘」、「幹你娘老GY」等語,亦足以減損
人之聲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已堪認定。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 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 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 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 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 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 ,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換算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一.四二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侮辱四 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犯 後猶否認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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