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所明定。再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張耿銘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1、2、4、5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之 販賣毒品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間,且係於相近之 時間為之,嗣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各該編號之判 決書在卷可稽。因此,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 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另僅因分別起 訴,而與1 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 差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準此,爰依前揭規 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 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 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附表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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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張耿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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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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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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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3年7│
│ │月 │月,共2次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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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04.23 │105.04.11 │105.04.21 │105.05.16 │105.05.20 │
│ │ │105.04.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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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105 │臺東地檢105 │
│訴)機關│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154、155號 │154、155號 │154、155號 │2092號 │20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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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 │105年度訴字 │105年度訴字 │106年度訴字 │106年度訴字 │
│實│ │第155號 │第155號 │第155號 │第53號 │第53號 │
│審├──┼──────┼──────┼──────┼──────┼──────┤
│ │判決│106.05.31 │106.05.31 │106.05.31 │106.07.11 │106.07.11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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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訴字 │105年度訴字 │105年度訴字 │106年度訴字 │106年度訴字 │
│決│ │第155號 │第155號 │第155號 │第53號 │第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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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
│ │確定│106.06.19 │106.06.19 │106.06.19 │106.07.31 │106.07.31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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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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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否 │ 否 │ 是 │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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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067號 │1067號 │1068號 │1287號 │1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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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執行中 │編號4、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執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執│
│ │中。 │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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