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參包(驗前淨重合計玖點參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2時40分許」更正為「2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 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加偽藥愷他命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 著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愷他命結 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9.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7公克) 、愷他命粉末1包(驗前淨0.57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皆為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膠囊2粒,經檢驗係含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合計0.68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0.64公克),與本件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 犯行尚屬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 ,為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22時40分許,在涂彥珩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未與涂彥珩施用1次。嗣因警員認 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進行盤查,並經甲○○、涂彥珩同 意搜索而扣得愷他命3包(淨重9.31公克)、愷他命1包(淨 重0.57公克)、膠囊2粒(淨重0.68公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彥珩到庭供前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相片11張等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930007901號函在卷 可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 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91 0015359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甲○○所轉讓之愷他命,並 無任何標示,且無相關申請證明,顯非合法製造,惟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該等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 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供應、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始轉讓之第三 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仍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件所轉讓之愷他命僅可供施用1次 ,其量僅些許,故未有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 故有關轉讓愷他命之犯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查獲毒品經初步 篩檢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論據。然「…Marquis試 驗及紫外線光譜圖法(UV Spectrometry)係屬初篩檢驗, 而紅外線光譜圖法(IR Sp-ectrometry)及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as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GC/MS) 屬確認檢驗…」,此有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6年3 月)第16-17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載明:「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是以扣案毒品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 確認為第三級毒品,自應以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較為可信 ,扣案毒品應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