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鄭進安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鄭進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