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興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詹益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益興有與同案被告何崇誠、曲紹武、傅建元(均另行審結)共 同涉有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詹益興於偵查中雖經傳未到,然被告詹益興所經營之美當勞 有限公司(下稱美當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與同案被告何崇誠所經營 之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三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興 建、同案被告曲紹武所經營之臺灣優客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客多公司)及同 案被告傅建元所經營之臺灣阿部屋有限公司(下稱阿部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超級市場業務,上開四家公司互為開立發票之對象,其交易背離營業項目而有 異常,且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兼有為他公司之股東,而上開四家公司確有互相對開 不實發票、製造營業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詐貸巨額款項,且逾期未清償貸款而 擅自歇業或停業等情,復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進銷交易明細資料、營業 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之申報資料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之營業人設立及 異動原因資料多紙在卷可稽,復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被告四人確未提供進銷 貨之收付款證明等情在卷足憑,另美當勞有限公司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 低價高報進口貨物,高報之金額為市價之二十五倍,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及進 口報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益興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並 未參與美當勞之公司之經營,僅為美當勞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美當勞公司之業務 實際係由案外人陳振輝經營,對美當勞公司開立發票、向金融機構貸款等事均不 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 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 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 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 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 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 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 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 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 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 、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 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 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 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 』,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 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詹益興雖登記為美當勞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僅係掛名 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美當勞公司之經營業務,美當勞公司實際上係案外人陳 振輝所經營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詹益興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首 次到庭之初即已一再供明,核與同案被告傅建元供稱與美當勞交易過程均係與一 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接洽,並未與被告詹益興接洽等語相符,而被告傅建元並 當庭指認陳振輝之口卡,確認陳振輝即係實際與其交易、交付貨款支票、自稱「 陳經理」之男子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詹益興所辯 各詞,已難認係空言,而屬信而有徵。再參之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詹益興經本 院多次對其戶籍址為傳喚之通知,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傳喚之通知,致均未 到庭,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方首次到庭,經詢以何以多次傳喚均拒 不到庭,被告詹益興尚答稱不知有本案,經本院再出示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之刑事委任狀,訊以何以不知有本案卻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時,被告詹益興錯愕 中陳明並未委任律師、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委任律師,並確認刑事委任狀中「詹益 興」之簽章均非其所為,經再詢以到庭為被告詹益興辯護之黃錫卿律師相關之委 任經過,黃錫卿律師亦陳明非被告詹益興親自委任,係由案外人陳振輝委任其為 被告詹益興辯護,辯護人亦係於當天開庭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詹益興本人(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益足見被告詹益興辯稱美當勞公司實際係陳 振輝所經營等語,應非虛詞,蓋美當勞公司如非陳振輝所實際經營,衡情陳振輝 當無在未告知被告詹益興之情形下,即於本案起訴未久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 出而為被告詹益興委任辯護律師之理,從而,被告詹益興辯稱美當勞係陳振輝所 經營,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美當勞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洵堪採信。 被告詹益興既僅係美當勞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美當勞公司業務之 執行,而本案卷內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益興確有低價高報進口貨物 及明知無交易之事實,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自難對被告詹益 興科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至屬明 灼。
㈡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被告詹益興固坦承於美當勞公司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有應陳振輝之要求在借據上簽名之事實。然查,美當勞公司 低價高報進口貨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 ,而美當勞公司係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貸款,且 前後五筆貸款中有三筆貸款係有提供擔保物之貸款,並已有部分貸款金額業經清 償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合金中興放 字第二七○○號函送之貸放款明細表暨放款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美當勞公司既 係在前揭低價高報進口貨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前即已提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其貸款顯亦非係利用低價高報進口貨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造營業 假象而向金融機構詐貸,金融機構放款予美當勞公司,亦非係因被告詹益興有何 施用製造營業假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自不得僅因美當勞公司尚有部分貸款 未為清償,逕認被告詹益興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行,按諸 前開說明,亦屬彰然。
㈢綜據上述,被告詹益興並未參與美當勞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對金融機構以製造 營業假象之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詹益興係美當勞公司登記上之負 責人,遽認其應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至案外人陳振輝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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