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徐華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銀元肆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
柒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