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2號
TTDM,106,聲,392,2017090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3 號、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祥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行為人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 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 力。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 ,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各罪,留待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 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 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 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 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再者,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後 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備註欄應更正為「10 5 年度執字第445 號」),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3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



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1 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3 頁至第7 頁),核與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