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19號
TYDV,92,小上,19,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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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漢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力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提出 之聲明上訴狀所載,除敘明不服原判決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 毋庸就此部分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黃若美
~B法   官 王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T40
~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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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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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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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貳拾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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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費  │壹佰零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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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捌佰貳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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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