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可隆彩色鋼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被上訴人 喬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程序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以 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所出售上訴人之新品牌夕里康一批,因有硬化現象 ,兩造已協調折價計價,八十九年四月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折價後之貨款新台幣 四萬五千元,現再就瑕疵扣款部分請求給付,乃不明事理無理取鬧云云。 ㈡惟查,關於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係對是否有瑕疵扣款之事實為爭執,然並未 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田玉芬
~B 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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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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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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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審裁判費 │一一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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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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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二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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