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
被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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