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辛○○○
乙○○
丙○○
現
丁○○ 住桃
葉晉維即葉信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八五巷五號三樓
己○○ 住同
戊○○ 住同
庚○○ 住同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余麗娟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公同共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0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由被告公同共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0六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六 平方公尺,及同所三0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六九七平方公尺,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羅來巡所有。因訴外人羅 來巡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於七十年一月九日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訴外人羅來巡名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限於土地應有部分非大且當 時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地之限制而無人應買,原告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買受,故 委請訴外人葉萬欣代向法院聲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親於七十年八月五日向鈞院 繳納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元,鈞院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發給訴外人 葉萬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妥過戶手續,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葉 萬欣名下。原告又以女兒尋仲齡名義辦妥最高限額本金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現原告繳納鈞院價款收據、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等資料仍由原告持有。嗣 政府法令解除非自耕農不得買受農地之限制,原告與訴外人葉萬欣協調返還系爭 土地時,訴外人葉萬欣不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亡故。被告為訴外人葉萬欣之 繼承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簡便行文
表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件、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丁○○、己○○、戊○○、庚○○方面: 被告乙○○、丁○○、己○○、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其所述未提出相關憑證,訴外人葉萬欣曾與原告交換土地,交換後 原來訴外人葉萬欣所有位在新生段之土地業經拍賣,詳細情形不清楚。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持有不爭執。丙:被告辛○○○、丙○○、葉晉維方面:
被告辛○○○、丙○○、葉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本院民事 執行處簡便行文表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二件、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本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八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本院發給訴外人葉萬欣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均由 原告持有中,並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核閱無訛提示到場被告表示無意見後發還 (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訴外人葉萬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 買受系爭土地,本院撿還保證金正式收據之簡便行文表載明「受文者:葉萬欣, 送達代收人:甲○○」字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簡便行文表一件附卷可稽。另訴 外人繳交強執執行案款收據原本,亦據原告提出附卷可考。再原告所提為被告所 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人葉萬欣、發票日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六十萬元本票,本票背面載明:「此本票係擔保登記名義人 (受託人)葉萬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三0六之九、三0 四之六地號各持分二十五分之一二筆土地,返還登記所有權於尋仲齡名下之用」 字樣,並緊蓋有訴外人葉萬欣印文,亦有本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乙○○、 丁○○、己○○、戊○○、庚○○抗辯原告就其所述未提出相關憑證及訴外人葉 萬欣曾與原告交換土地,另有糾葛云云,當庭陳明其間糾葛情形不清楚,就其抗 辯不能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抗辯顯不足採。綜合前揭諸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又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 除契約另有訂定因受託事務之性質不能終止外,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 終止,不須為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查原告與訴外人葉萬欣就系爭土地 所立信託契約,應於受託人葉萬欣死亡時終止,被告為訴外人葉萬欣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蔡阿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葉萬欣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即負有返還前開信託物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由 被告公同共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