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790號
TYDV,91,訴,1790,20030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睿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七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於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承攬被告公司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 地之結構鋁帷幕工程,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四千七百 二十六元(係含稅後之金額,不含稅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 四元),而原告公司已依約定完成工程,被告公司卻僅支付頭期款六十一 萬五千零二十六元後,即未再未付餘款,計尚有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未 支付,履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又因兩造於 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中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故 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合約縱若是訴外人徐渼珍所簽,則因訂約人仍是被告公司,又蓋有被 告公司的章(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且被告公司已向桃園醫院領取工 程款完畢,故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工程合約之訂立,雖係訴外人徐渼珍所為 ,但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 司執照影本各一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戶籍謄本各一份、訴外人張金平之名片影本一張、被告公司名義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月十日、十月七日備忘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名義 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十月九日備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內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均非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所蓋,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平日使用之章不符。 ㈡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所述之前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特耐力企業公司,該公 司的負責人是徐渼珍,前開合約書是徐渼珍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的,而被告 公司並未授權徐渼珍與原告公司簽約。
㈢確實有承包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工程,而原告公司所述之前開工程亦包含 在內,也已經向桃園醫院請領工程款完畢。向桃園醫院請款的程序是被告 公司開立發票給桃園醫院,而後桃園醫院會將工程款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 內。
㈣被告公司有無將原告提出之二張發票持向稅捐機關報稅,要查查看才知道 。
三、證據:提出證人徐渼珍之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渼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承攬 被告公司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之結構鋁帷幕工程,總計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 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係含稅後之金額,不含稅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三 十四元),而原告公司已依約定完成工程,被告公司卻僅支付頭期款六十一萬五 千零二十六元後,即未再未付餘款,計尚有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未支付,履經 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本件工程合約縱若是訴外人 徐渼珍所簽,則因訂約人仍是被告公司,又蓋有被告公司的章(公司章及法定代 理人章),且被告公司已向桃園醫院領取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公司主張前開工程 合約之訂立,雖係訴外人徐渼珍所為,但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公司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故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提出合約書內之被告 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均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蓋,且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平日使用之章不符;被告公司將原告所述之前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特耐力企 業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是徐渼珍,前開合約書是徐渼珍與原告公司所簽訂的, 而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徐渼珍與原告公司簽約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確有向桃園醫院承包該院新屋分院工程(包含本件之 鋁帷幕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完畢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公司有無與原告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將前開工程之鋁帷幕工程部分發包由原告公司承攬?茲就此 爭點之本院見解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㈡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觀之,甲方公司名稱為:榮展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乙○○、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十六號六樓,均與被告公



司登記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相符,且該契約書內另記載聯絡人為 訴外人林國銔,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國銔為該公司之員工(請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依原告公司提出被告公司名義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備忘錄影本 觀之,該等備忘錄之發文者係被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則正本收受者,且該等備 忘錄之內容均係與前開原告公司承攬之鋁帷幕工程有關。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向稅捐機關報稅之事實,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則以要再查看看云云為抗辯,嗣則以都是會計經手的,其不 知道云云為抗辯,並未明確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統一 發票影本二張觀之,該等發票內金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內容均相符,且 買受人均係記載被告公司。
㈤再而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其向桃園醫院承包之新屋分院工程(包含原告公司承製 之鋁帷幕工程)均已完工,且其已領取工程款完畢之事實,且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亦自承:向桃園醫院領取工程款時,須開立發票,而桃園醫院會把錢匯進 被告公司的戶頭內,其再去領出來交給徐渼珍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綜上所述,雖原告公司提出之前揭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 雖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章不相同,惟經核以該工程合約記載關於被 告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等,均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該工程合 約內之聯絡人林國銔係被告公司員工,與在訂約後,被告公司曾為原告公司承 攬之工程內容,和原告公司以備忘錄往來,以及前開工程均已完工,而原告公 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之買受人均係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於領取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時,會由訴外人徐渼珍陪同前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足以令 原告公司相信訴外人徐渼珍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故被告 就前揭工程合約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堪予採信,故被告公司自應依該工 程合約內之約定內容履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公司已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完成結構鋁帷幕工程,而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代理 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 二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公司聲請訊問證人徐渼珍乙節,因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戶籍謄本送達開庭通知書結 果,均遭退回,且被告公司亦無法陳報證人現在之確實住居所,故本院自無從通 知證人到庭作證,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
睿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