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祖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日所為之106年度東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官祖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官祖成與張陽帆前有修繕糾紛,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6 時 5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張陽帆 之住處商討工資,詎其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 上址處,以鐵鎚損壞張陽帆所有之燈管、電燈開關及總電源 開關等器物(損失約新臺幣1 萬元),使該等器物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陽帆。
二、案經張陽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官祖成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 3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陽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高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14至16頁)互核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警卷 第14至2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科刑部分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06年8月 8日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號卷第30、49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當,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 決,並自為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但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度東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 緩刑。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雖有拿出大鐵鎚,但係利用 螺絲起子毀損前述器物,而非使用鐵鎚云云(見警卷第3 頁 )。然而,證人張陽帆於警詢時證稱:官先生(即被告)從 摩托車上拿大鐵鎚出來,用大鐵鎚敲壞屋內燈管2 處、總電 源開關1 處、電燈開關2 處等語(見警卷第6 頁);證人高 金娥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看到對方拿鐵鎚砸毀我朋友家裡 的東西,我指認的官祖成即為毀損我朋友住屋之人等語(見 警卷第9 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為鐵鎚乙 節,均證述一致,自堪採信,是未扣案之鐵鎚1 把確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又該鐵鎚是由被告攜帶到場,經其供承 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該鐵鎚亦是進行水電維修所需之 工具,顯見該物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