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周業全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協議 離婚,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下一子即 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即行分居 ,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 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被告乙○○之特別代 理人周業全方是被告乙○○之生父。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與原告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離婚,辦離婚時不知道被告乙○○ 出生的事情,同意原告之請求,小孩子確實不是伊的等語。丁、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與其特別代理人 周業全之親子血緣關係,並函調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在監在押 查詢申請表。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 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本生父親周業全於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行分居 ,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鑑 定被告乙○○與特別代理人周業全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一、不能排 除周業全與乙○○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6956 .96。就是說『周業全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 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16956.96倍。三、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41%,也就是 說周業全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41%"。因此『周業全是乙○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91)長庚院法字第0九九0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 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劉與祥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 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 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