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 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郭 臺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郭臺生到庭證述屬 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五一四二九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抗辯或以書狀為陳述,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本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兩造夫妻關係之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雖被告於結婚後已依法完成設 籍登記,但依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資料則無歸化之紀載,且載稱「不冠夫姓不變更 籍」,茍已取得我國國籍,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未 取得我國國籍,其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依上列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之 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