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郎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1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瑞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方歸屬糾紛,不 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石頭、土塊丟擲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吳松霖,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 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並 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筆錄參照), 復參酌被告自陳務農為業,因種植之樹木遭颱風吹毀而無收 入,目前抑賴妻子扶養,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深表悔悟,復衡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