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35號
TYDV,91,婚,35,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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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義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一方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破綻主義之離婚抽象原因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法律關係,即引據民法本條項之原因,有關兩造難以維
持婚姻之客觀重大事由,謹列述舉証如次:
㈠、性格上原因:被告性情較偏激,主觀意識較強,很難容忍或接納他方之意
見。原告本性較木訥不善言詞,雖較易接受他方之意見,但因被告很不尊
重原告之人格,經常以語言侮辱或刺激原告。因婚前係憑媒妁之言而結婚
,致雙方並不瞭解彼此之個性,遂造成錯誤之結合。按原告在民國八十四
年間曾經居間之仲介者,辦理與印尼籍女性結婚,但該外國人未履行婚姻
義務,始終不願到國內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得已辦理離婚。本次結婚係親
戚介紹,原告頗為放心,故未與被告相交一段時間立即結婚,導致兩造婚
後因性格上之差異難以相處,此確係婚前所未料及。
㈡、婚後被告迄今猶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查兩造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元月
二十五日結婚,且有公開之儀式及宴請諸多親友在場喝喜酒,故依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已具備,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
成立。惟衡情一般人結婚後鮮有不辦理結婚登記者,其一,對外公開為已
婚身份,避免仍被誤認為單身身份。其二,對內彼此藉婚姻登記,維持實
質之婚姻關係及感情基礎。其三,生育子女始能辦理婚生子之登記。但婚
後原告促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均遭其拒辦,究竟其心態如何?原告亦不清
楚。按本件訴訟中,為利法院認定已結婚事實基礎明確起見,原告曾持結
婚証書請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以利辦理結婚登記,確定兩造已婚之訴訟事
實,但被告拒絕在該結婚証書內簽名及蓋章,故原告目前仍難單方辦理結
婚登記。惟被告雖拒辦結婚登記,但仍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已存在之事實
,並不影響本件之訴訟標的,惟從兩造結婚迄今已屆三年之久,被告仍無
意辦理結婚登記,亦可相當證明兩造之婚姻確有破綻。
㈢、被告婚後表示不願生育,且戶籍亦未遷至原告之住所地,兩造對婚姻觀念
之認知顯有差異:按原告係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九日出生,結婚時年齡已達
四十歲,結婚之目的當然希望將來有孩子之家庭生活。至於被告係民國四
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生,結婚時為四十三歲,當時仍屬可生育之年齡,但
被告在婚後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生育小孩,從而兩造對婚姻組成之家庭觀
念南轅北轍,如此焉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下去?何況,兩造結婚以來已有
三年之久,被告戶籍迄今仍設籍於其娘家即中壢市○○○路八六六號,不
願遷移戶籍,衡情若兩造婚姻關係美滿,任何一方也不致於不辦結婚登記
,甚至連婚後戶籍也不願遷入原告住所地,藉以形式上組成共同生活之家
庭,從此即知被告根本漠視兩造間之婚姻形式與實質生活。
㈣、兩造婚後半年即感情泠漠,不得不分床,其後雙方即無性生活:按兩造婚
後前半年,確實有共同生活於同一臥房,但因被告性格上原因及對婚姻生
活之泠漠,導致兩造間難以建立實質而融洽之感情生活,雙方交談日漸減
少,且語言衝突之機會增加,已難共同相處於同一臥房。此觀諸被告獨居
在樓上之雙人臥房,不僅裝潢設備較好,且有電視等,但因兩造婚姻狀況
難以相融,故原告只好居住於樓下之臥房,該臥房不僅裝潢簡陋,且設備
亦較差,此由樓上及樓下臥房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資佐証。兩造確因婚姻有
破綻,致婚後約半年即各自分房及分床居住,此項事實無異於分居。衡情
倘若如被告所辯夫妻感情和好,竟然在婚後數月即分房及分床,實有違常
理。況且,兩造間自分房及分床後,雙方之性生活即開始停止,已喪失婚
姻之實質意義,此亦為兩造婚姻生活重大破綻事實之一。有關兩造間已有
分房及分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於被告嗣後提出錄音帶之對話
,用以證明兩造間夫妻生活融洽,並謂該對話之錄音時間,係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惟顯與事實不符,按縱使該錄音對話之當事人係原被告兩
造,亦係婚後未久為被告所刻意偷錄。原告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曾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兩造離婚,狀內已提及被告拒與原告同房,不盡
人妻應有之同居義務等夫妻感情已破裂之情事,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即
八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二十一號離婚事件),足證該錄音帶之錄音時間不實
在。何況,正常之夫妻生活係以和諧之感情為基礎,且應有其私密性,豈
有必要偷錄對方之談話?且一旦採用偷錄對方談話做為某種目的,顯已逾
越正常夫妻生活之必要範圍,證明夫妻間已無互信基礎,被告顯然預料日
後會有離婚之問題,方有事前偷錄夫妻私生活之不道德行為,此適足以據
為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
㈤、原告婚後日常生活仍賴家母提供或無償服務,被告僅願過自己之生活:按
兩造婚後被告不願承擔家庭主婦工作,並藉口上班關係不願回家後還處理
晚餐,也不願清洗原告之衣服。因原告不善於處理家務事宜,致下班回家
後無餐點可食,不得已只好徵得家母同意,在居家斜對面之家母居所地吃
飯,另外,原告之衣服,被告不願清洗,不得已原告只好請家母代為清洗
,上開情形有家母陳鍾玉英可資佐証。衡情倘兩造婚姻無破綻,豈有妻子
不願做家務事之理?何況,被告既能清洗自己之衣服,竟然排拒清洗配偶
之衣服,且家庭生活竟無共同在家會餐之餘地,此豈為正常家庭主婦之所
為?
㈥、兩造婚後從未於假日相偕出遊或出國,被告僅願自顧外出:按正常之婚姻
生活為塑造雙方之感情,通常在假日夫妻均會洽商安排到國內或國外相偕
旅遊,以實質上之共同出外活動,培養雙方之感情,但兩造結婚以來,從
未相偕在國內外出遊之情事,例假日被告僅願獨自外出,為何外出亦不願
向原告說明,原告亦不瞭解其不願相偕出遊之原因,此亦足以證明兩造之
婚姻僅形式上維持其關係,實質生活上則為南轅北轍,各自過自己的生活
,無法融入實質上之婚姻生活,此項共識,因被告個人因素致難以建立,
即凸顯婚姻內在生活之貧乏與萎縮。且原告在例假日甚少在家,均單獨外
出,即係在本件訴訟中,情形亦未改變,今(九十二)年農曆過年,被告
並未返家,也未與原告相處,足證兩造之婚姻生活早已有重大之破綻存在

㈦、被告婚後仍然經常早出晚歸,原告迄今亦不悉其原因為何:被告固然婚後
仍繼續保持其原有之工作,但其每日以自備汽車通勤,車程僅半小時,但
下班後通常很少立即返家,絕大部分係早出晚歸,至於晚歸原因為何?做
何事情?亦不願說明,故原告亦不悉其晚歸動機為何?此亦佐證被告對兩
造婚姻並無歸屬感,其答辯狀稱兩造生活美滿,係因原告母親及胞姐對被
告有成見,方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完全係偏離事實之說辭,按婚姻生活宜
由當事人自行營造其實質內容,第三人殊難影響,況且家母也未與兩造共
同生活。又兩造結婚已三年,有關被告長期以來早出晚歸之事實,居住隔
鄰之胞姐陳秀容及斜對面之家母陳鍾玉英均悉其事,鈞院曾傳訊證人陳鍾
玉英、陳秀容調查被告早出晚歸之事實有據,惟被告為破壞證人之形象,
竟具狀誣稱證人陳秀容曾持鹽酸對被告恐嚇及涉嫌破壞其自備車輛車窗玻
璃等莫須有之事實,殊令人費解。
綜上所述,被告對兩造婚姻之泠漠態度及完全忽視婚姻之實質生活內涵,早已
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
一份、家居設施現場照片八張、住家環境相片四張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
秀容、陳鍾玉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間之夫妻感情並未有任何爭執,而是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對被告存有成
見,始終無法接納被告,原告在其姊主導下始提起本訴,離婚其實並非原
告之意見,而係原告家人之意見。原告之二姊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庭訊後翌二日早上在家中走廊手持拖把及洗廁所之鹽酸對被告恫稱「你
不要太遙擺,小心我拿鹽酸潑你」等語,且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點多,發
現被告停放於屋旁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無故遭人砸毀。
㈡、兩造間之婚姻及感情,是否已達無法回復之破綻?是否兩造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欲?恐值斟酌,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開庭時,被告親自到庭並表
明盼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但原告卻未到庭,反倒是原告之母及兩
位姊姊每於庭期均全程到庭參與,兩次訴訟亦均由其等代為提出請求,並
一再主動表明願意出庭作證,似非兩造間之感情有破綻,而係原告之母姊
對被告有無法抹滅之仇恨。
㈢、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有第一項所規定之十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者始足當之,此重大事由之惡性,尤須與前
十款所列情形相同,以足以達到婚姻已無法維持之地步始可,且有責之一
方亦不得據此提出離婚請求。被告並非不願生育而係主張要有規劃,而兩
造分床並非即無性生活,又被告當時念空專,係基於考試、唸書之考量,
在原告之體諒下始分房,原告亦非常常不回家,祇因上圖書館唸書致偶爾
會比較晚回家,或於早上出去運動,並非早出晚歸,有時兩造亦相偕出門
,原告所列個性不合、從未出遊、不願生育、未辦結婚登記等,難認與該
第二項規定相符。
㈣、本件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被告或許是未能盡繼續容忍的責任,但主
要責任仍在於原告,因為原告母姊之介入,致被告處於不友善的對待下造
成今天之局面,且原告均未居中協調所致。
三、證據:提出錄音自述譯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①兩造性格差異性大、②婚後被告迄今猶不願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③被告婚後表示不願生育,且戶籍亦未遷至原告之住所地,兩造對婚姻觀
念認知顯有差異、④兩造婚後半年即感情泠漠,不得不分床,其後雙方即無性生
活、⑤原告婚後日常生活仍賴母親提供或無償服務,被告僅願過自己之生活、⑥
兩造婚後從未於假日相偕出遊或出國,被告僅願自顧外出、⑦被告婚後仍然經常
早出晚歸,原告迄今亦不悉其原因為何等情,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且已達不
能回復之程度,而訴請離婚;被告則略以渠並非不要生育而係主張要有規劃,當
時渠讀空專,為了唸書、考試,在原告之體諒下始分房,雖曾於晚上到圖書館唸
書致偶爾比較晚回,但非如原告所陳早出晚歸,兩造造成今天之局面,最主要原
因乃原告母姊之介入,而原告又未能適時居中協調,任令被告處於不友善之對待
下所致,只有未能繼續容忍為被告之唯一責任,原告所列個性不合、從未出遊、
不願生育、未辦結婚登記等,均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之重大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存在有右揭七種原因致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婚證書、家居設施及住家環境照片等
為證,並經證人即其母陳鍾玉英、姊陳秀容等二人到庭證述綦詳及提出被告離家
或早出晚歸記錄可按,且被告亦不否認未辦結婚登記、未遷移戶籍、未生育小孩
、結婚一段時間後分房睡覺、除外出共買年貨外未共同出遊、曾因到圖書館唸書
致偶會晚歸、未每天準備晚餐、未幫原告洗衣等情,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所辯兩造間並非全無性生活,只因唸書、應付考試、至圖書館看書而在原告同
意下分房睡覺或因而偶爾晚歸等情,除被告婚後確有在進修等部分為原告所不否
認外,兩造婚後在造成目前局面之前確曾有性生活,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
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在進修中,則偶赴圖書館看書,亦為常事,是被告此部
分之所辯亦非子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兩造目前存在之現狀是否已致婚姻
破綻而達無法回復之程度以及造成此局面之責任歸屬等兩個爭點。經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綜核兩造
右揭之夫妻分房分床、婆媳不能相處、姑嫂關係不佳及被告結婚後拒辦結婚登記
、拒遷戶籍、早出晚歸、未共同出遊、未作晚餐、不洗原告衣服以及迄未生育等
情,於傳統觀念上,不辦結婚登記、不遷戶口、不做飯洗衣、不同房睡覺、不生
育小孩等等,實為為人媳婦之大忌,然放諸當今男女,結婚前就是否生育、子女
姓氏、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攤、夫妻住所、是否與翁婆共居、是否冠夫姓、是否分
床、家務分擔、家庭收入之分配、財產制等,非但相關法律已有部分作修廢,且
男女間亦常有先作口頭約定或訂立書面契約者,是此部分或已非是否能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點。至早出晚歸及夫妻未能共同赴國內外旅遊,更應視個人作息、
休閒喜好、生涯規劃、工作關係、經濟情形等而定,自不得捨上揭因素而逕認夫
妻之一方早出晚歸或夫妻未共同出遊即謂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此外,婆媳、姑嫂
問題乃為本件最主要之癥結所在,同於傳統觀念上,為人媳婦者應不具理由的服
侍公婆、面對小姑,須歷經多少歲月始能熬成婆,然而時代之變遷與觀念之不同
,此種婆媳、姑嫂間互動的傳統觀念並非放諸今古、四海皆準,固然婆媳、姑嫂
間最好能做到婆慈媳孝、嫂友(小)姑恭、(大)姑友(弟)妹恭,然而必須是
相對的,而不是傳統的由媳、嫂單方面去面對,如果婆媳、姑嫂確存在有不能相
處之情形,兼為人子、夫、兄弟者,亦應做好雙向溝通之角色,或求諸諮商專家
、團體之幫助,以求得雙方之平衡點。本件由婆媳、姑嫂雙方在法庭上之互動以
及證人即被告之婆婆陳鍾玉英所提出被告未回家、大姑所提出被告早出晚歸之附
卷記錄以觀,二人分住於兩造之對面或隔鄰,一個記載被告何日未返家,一個記
載被告進出之時間,巨細無遺,甚且記到被告幾時幾分回家、幾時幾分以後還沒
回家,如此長時間的監控,知悉被監控之被監控者,其人格尊嚴之受損,當不亞
於被監聽、監錄,益稽其等婆媳、姑嫂間互動之惡,已非一日之寒,然原告長期
以來並未扮演好溝通角色或協商共同求助諮商專家、團體,就此部分觀之,於客
觀上或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依同項規定,僅
無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間婚姻之所以造成今日難以維持之局面,
被告固難辭部分責任,惟依上列析述,原告及原告之母、姊等人,則有較重大之
歸責原因。綜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
合,應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本院認與結論無影響,故不逐為審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新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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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