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九十年 七月三日分配表應予變更。
二、陳述:
(一)被告夥同渠女友即訴外人李瑞娥勾串專門經營包攬訴訟之謝德福、謝黃芳寶 夫婦,利用司法詐財,由原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但預扣三 個月利息,且如延付利息,則罰違約金五十萬元。 (二)就系爭金錢借貸,原告已陸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給付被告現金二十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給付被告現金五十萬元予被 告,並由渠親筆簽收;又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月二十四日被告則委由李 瑞娥前來簽收現金,金額皆為三十萬元,另同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原告復分別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亦由渠親筆簽收,再於同 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告現金三十萬元。揆之上述,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合 為二百八十萬元。再者,就該欠款,被告事後業請訴外人李秋蓉代書辦理塗 銷抵押權及交還原告所交付之本票。不意,被告竟再以前述本票聲請鈞院裁 定拍賣原告之抵押物,且獲分配八十萬元,顯於法未合。原告既已無積欠被 告任何款項,故渠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 年七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所示債權,於法無據。 (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向其取款三十萬元,卻聲 請右述本票未帶,須至車上取來,未料,被告離開原告住處後,旋駕車離去 ,未返還本票。被告拒不返還本票外,尚要脅原告應再賠償利息及違約金等 ,並按五分利計算,如有不從,即查封土地及建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協商未 果,但被告竟委託訴外人吳連發向原告要求四百八十萬元,其後復改以要求 給付一百八十萬元,進且,趁原告遭謝德福夫婦誣陷入獄期間(即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揭二百萬元本票對原告實施強 制執行,在在足徵伊等係故意訛詐原告。至於原告積欠李瑞娥借款一百萬元 部分,原告已償付清楚,並同意伊領回擔保金,伊亦聲請撤銷假扣押。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江美香、李瑞娥、吳連發。 (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據、同年八月七日利息收據各乙份。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書、同月三十日協議書、同月十八日收據、同年 十二月十七日收據各乙份。
(三)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收據、同年二月十七日收據、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據各 乙份。
(四)李瑞娥同意書乙份。
(五)聲明啟事二份。
(六)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台復字第一七三二一號函乙份。 (七)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六三三○號民事裁定乙份。 (八)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同意書乙份。 (九)李瑞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乙份。 (十)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被告委託書乙份。
(十一)原告清償計算說明乙份。
(十二)債權計算陳報狀乙份。
(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乙份。 (十四)刑事答辯狀乙份。
(十五)聲請調解書筆錄乙份。
(十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乙份。
(十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乙份。 (十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
(十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六六號處分書乙份。 (二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一九四二號原告民事陳報三狀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初向江美香代書表示欲借款,故江美香向李瑞娥詢問有無款 項得出借,因被告與李瑞娥認識,李瑞娥是將借款之事告知被告,斯時被告 尚不認識原告與江美香;嗣經洽商後,由被告出面借款原告二百萬元,李瑞 娥貸予原告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月息均為二分半,並於江美香之吉興 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但預扣三個月利息)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面 額合計為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共二紙(被告部分為本金二百萬元及違約金二 十萬元,李瑞娥部分為本金一百萬元及違約金十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另原告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七七之七六、一七 七之七七、一七七之七九等地號土地,與其上分別為一八三、一八四、二二 二等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被告。嗣 因原告於借得前述款項後,未再付息,經被告屢次催討無著,被告迫於無奈 ,遂將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將右揭原告供作擔保 之抵押權,以鈞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九七五號聲請鈞院予以拍賣抵押,亦 經獲准,旋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七號聲請鈞院執行查封。為此,雙 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另訂協議書,載明由原告向被告及李瑞娥借款三
百三十五萬元,另加違約金六十萬元,原告應自同月十七日(按為本票發票 日)起按月償還五十萬元,還款方式由原告出具本票七張,交由被告及李瑞 娥收執,雙方並約定若原告將其土地售予第三人,所得價款應於一個月內清 償雙方之借款,而被告因之撤回上述執行。詎原告原稱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土地售予訴外人劉漢政,並指定劉漢政將價款交予被告及李 瑞娥以代償上開借款,然被告及李瑞娥並未取得該款項,故被告再度聲請執 行,惟因該聲請未依鈞院命令補正相關事項而依法視為撤回。雙方乃再度協 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同意由被告出具收據乙紙,載明原告向被告及李 瑞娥右述八十四年一月所借之三百萬元已償還共一百八十萬元(按包括已清 償被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李瑞娥本金六十萬元,但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八 十萬元及相關利息暨違約金),若原告未依前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 內容償還餘額,則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協議作廢,未償餘額,則按八十 四年一月間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依法提出聲請,由原告償還。然原告 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署上揭收據後,復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予被告。原告 明知上情,反捏以其已清償全部借款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 告及李瑞娥涉嫌詐欺、背信為由提出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認罪證 不足,而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向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但亦經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七七號處分書予以 駁回。原告復明知無詐欺情事,再捏以相同事實,向鈞院提起詐欺等自訴, 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以不受理駁回,縱原告提起上訴,然為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四號駁回其上訴。綜觀前述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內容,業均認定原告積欠之債務尚未償還完畢,從 而,被告無任何詐欺事實。
(二)原告所稱清償情形,實則,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清償被告二十萬元、清 償李瑞娥三十萬元,由被告代表簽收;又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被告本金五十 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清償被告本金二十萬元、清償李瑞娥本金十萬元 ,此由李瑞娥代表簽收,同年二月十七日復清償被告本金三十萬元、清償李 瑞娥本金二十萬元。從而,原告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計清償被告本金 一百二十萬元、清償李瑞娥本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故同年二月 十七日之收據載稱「至本期共償四期,總計一百八十萬元正」,且該金額係 原告分別清償被告及李瑞娥二人,並非全向被告一人清償。至原告於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被告之二十萬元為違約金,並非清償本金。而依八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原告、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夫與被告、李瑞娥雙方簽立之收 據所載,原告「若有違約、逾期,抵押設定人則按法院求償,八五、一一、 一七所訂之約則作廢,餘額則按當初開立之本票金額要求違約金及利息」, 茲原告嗣後既未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清償債務,則被告自得主張未 清償之本金八十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另原告所稱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給付 被告現金二十萬元乙節,該款項乃係償還被告借款利息,而非清償本金,其 有斷章取義之嫌。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曾給付被告現金三十萬 元乙事,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復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現
金三十萬元,被告委託李瑞娥前去取款云云,但查李瑞娥固曾於同年一月十 七日向原告收取三十萬元,然未曾於同月二十四日另簽收三十萬元,此業經 李瑞娥到院結證:伊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同時簽署收據及同意書,且只收取三 十萬元,未另於同月二十四日收取三十萬元一事等語屬實,然原告妄加牽涉 ,捏稱李瑞娥收取六十萬元,係圖魚目混珠。
(三)上述原告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與建物,除被告外,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而 於八十八年間,因該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 三七八號予以查封,被告為保全權利,乃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八號向 鈞院聲請實行抵押物獲准,原告雖再度就此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遭 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五七號駁回確定。是以,被告憑前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鈞院聲請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封執行案予以併案執行。然原告前 述供抵押擔保之房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結束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因故撤回 執行,故由被告接續執行第三次減價拍賣程序;在第三次減價拍賣程序前, 原告曾要求與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調解四次無果而 調解不成立。豈料,原告竟於第三次減價拍賣程序拍定後,又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捏稱被告涉嫌詐欺,該署復以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提起再議,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 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四○六號駁回再議。原告於鈞院執行處執行分配時,另以 兩造間債權債務業清償完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遲未確實提出清償 被告本金八十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證據,實係企圖拖延阻撓被告領取 分配款,本訴應無理由。
(四)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雖均立有 協議書,但原告均無依約清償。又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收據為 渠所書立無誤,然收據中所載五十萬元,渠未完全獲清償,僅取得其中之二 十萬元,且該二十萬元係包括上述原告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迄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被告書寫乙份原告積欠渠款項之明細,被告並提出於調解委員會 ,被告原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調解,但原告用水潑灑被告,故被告乃不 同意調解。
(五)原告捏稱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又謂李瑞娥為被告女友,渠二人勾串謝德福夫 婦,利用司法設計詐財云云,俱非事實。查被告長期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有正當職業,何來經營地下錢莊之有!更無所 謂勾串他人利用司法詐財之行為。而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為二分半,並非其 所稱之五分利。另證人李新發在鈞院所證顯不實在,蓋被告並不認識該人, 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原告住處,如何向原告取 款,且原告付款時,向要求簽立收據,況同月二十三日被告所立收據亦載明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付清餘款三十萬元正,收據另立」,原告豈有 付款三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不要求簽立收據之理。尤以,據被告所知,原 告住處根本無泡茶之處,李新發怎會至原告家中泡茶?再則,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距今已五年有餘,李新發竟可清楚記憶五年前之某日為該日期,誠
屬不可思議!又李新發若為重要證人,何以原告於多次誣告被告詐欺之刑事 案件中,均未聲請該人作證!其理由無他,實係臨訟虛偽串證,除其證言不 實外,其與原告間有何關係,且啟人疑竇!
(六)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雖債務人即原告 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親筆簽收收據後, 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故依該收據所載之前述協議內容,被告自得根據兩造 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之借據條款向原告請求清償,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亦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為證。
(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據乙紙及本票二張。 (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機謄本各九份。
(三)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九七五號民事裁定乙份。 (四)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乙份。 (五)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乙份、本票七紙。 (六)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收據乙份。
(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八)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七七七號處分書乙份。 (九)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乙份。 (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乙份。 (十一)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五九八號民事裁定。 (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五七號民事裁定。 (十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
(十四)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四○六號處分書乙份。 (十五)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 (十六)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 (十七)中華電信公司識別證乙份。
(十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通知書、同案原告聲明狀各乙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九二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開具本票向被告借得二百萬元,借期 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如違約,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為二十元計算,
而迄今原告已給付被告二百八十萬元,故其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告竟持 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供擔保之抵押物,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且准渠分配八十萬元之債權, 於法容有未合,為此,訴請變更該分配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陸續清償部 分本金及利息,惟尚有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若干未清償,故渠祗得聲請 拍賣原告之擔保物,並與其餘債權人分配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 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 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 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即明。惟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民事訴訟之一種,其訴 之提起,自應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及特別訴訟要件;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不具備 上開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裁定限期命補正,如不能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此訴訟須 對異議未終結之分配表提起,其屬該訴之特別訴訟要件。而所謂異議未終結則係 指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聲明異議未終結而言,其情形包括: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分配期日到場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不同意更正分 配表;或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務人或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後三日內 ,為反對之陳述者。爰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號執行案件九十年七月三日作成之分配表, 經本院於翌日以桃院丁民執黃字第一○○○六號函定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執行處辦公室執行分配,並通知含本件兩造在內之該案全體債務人及債權 人等,本件原告且於同月九日由其配偶甲○○在本院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前開 函,惟原告陳報之異議狀迄同月三十一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承辦股書記官就其具 狀異議乙事製作分配筆錄在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從而,可徵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遲誤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是系爭 分配表已然確定。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具備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
,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