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45號
TYDV,89,訴,1745,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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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秀珠律師
        丙○○    
  被   告 乙○○ (即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九之二七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九之二七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二七四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 他訴外人所共有,屬都市土地商業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建造樓房,其中被告甲○○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 建物(實際門牌則編有同縣市路七號、九號)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 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乙○○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建物越界建 築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三九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被告甲○○所有桃園縣中壢 市○○路十一號建物,其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彭許金寶。而訴外人彭許金寶於民 國四十八年興建時,僅建造騎樓及壹層房屋,嗣於五十七年間再增建時,即同時 建造一、二層房屋,連同原四十八年建造一層房屋之上亦予增建,嗣訴外人彭許 金寶於五十七年第二次增建完成後,建管單位即在五十四年間已核發之使用執照



之備註欄內,予以訂正為:「石頭里長江路十八、二十號、中山路七、九、十一 號::::」即表示訴外人彭許金寶先後建造之房屋門牌編訂為中山路七、九、 十一號及長江路十八、二十號共五個門牌號碼。又訴外人彭許金寶於上開房屋建 造完成後,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第一次登記),至六十九 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地政機關辦 理第一次登記時,建物門牌登記為中山路十一號,係屬代表號,蓋一棟建築物編 有數個門牌時,僅須標明其一即可,此由附卷建物登記謄本:中壢市○○段第一 二六八建號、登記建物之總面積五三四.三0平方公尺、層次包括一、二、三層 及騎樓,參照被告已提出附卷之「增建築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分別記載之 建築面積,可見訴外人彭許金寶先後建造之房屋,門牌雖編定為中山路七、九、 十一號及長江路十八、二十號,但已全部包括於一個第一二六八建號之內,現坐 落於中壢市○○段第三九之一五二地號上之第一二六八建號之建物,即係訴外人 彭許金寶先後二次建造房屋之全部,且被告甲○○亦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合 法取得全部所有權。至於本件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Β部分建物,被告甲○○亦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所有人依法即享 有處分權。且退步言,即使該Β部分之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 ),然被告甲○○既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縱無法律上之處分權,亦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拆除房屋乃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勿論Β部分之建物已 否為所有權之登記,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之Β部分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甲○○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四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十點二 八坪,其寬度約一點八公尺,都市○○鄰○路十坪多之商業用地,依法應可有效 利用,並無被告抗辯原告收回後幾乎無法利用之情形。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人喪 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因此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既可有效為使用收益,且可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並非僅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而於自己毫無利益,自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情形。另被告以其已表明 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購買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告如仍執意訴 請拆屋還地,認原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云云,於法尤屬無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地目雖記載為「道」,惟使用分區係編定為商 業區,商業區土地面積雖狹小,但尚可供設攤、停車使用,並無如被告所稱收回 土地後不能有效利用之情形。
㈢再者,拆除房屋之方法多端,如使用新式切割方法為之,則拆除面積之多寡,均 不生劇烈震動問題,拆除部分房屋,而未拆除部分受劇烈震動影響者,係使用古 老「敲打」之拆屋方法,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認拆除無權占有房屋,將使房屋成 為危樓,該鑑定報告有欠公允,不足採信。且退步言,縱有該鑑定報告所述情形 ,亦僅屬執行拆屋之技術問題,似難謂拆除部分房屋將危及其房屋,即認原告本 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㈣末者,依鑑定報告被告所有房屋使用之年期為五十年,自四十八年建造迄今亦已



將屆五十年,老舊房屋價值應屬低廉,就土地與房屋之價值作個比較,基於衡平 原則,拆除無權占有房屋,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被告之侵害,似亦難認係濫 用權利。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民事 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鄭紹棠(已死亡)、鄭焜仁鄭欽仁江清秀鄭宏郎鄭玲玲等七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僅七十七分之六。系爭土地緊鄰大馬路, 為一寬約一.八公尺之長條地形土地,如由原告收回亦難以利用,尤其,共有人 眾多,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幾乎不可能有效利用該土地,而被告已表明願以公告現 值向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購買被告占用之部分,惟原告迄未回應。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律明令禁止權利濫用。系爭土地如由原告收回, 幾乎無法利用,而被告亦已表明願意購買占用部分,是原告如仍執意訴請拆屋還 地,則其目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請求應不准許。 ㈢原告以同案被告乙○○另案訴請拆除訴外人林金木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三號 建物四、五、六樓逾越共同壁之部分,經判決同案被告乙○○勝訴在案(鈞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0號),似謂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與該案相同云云。然查該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 第九00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金木主張權利濫用不可採之理由,乃訴外人林金 木如不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則同案被告乙○○所有同路五號之建物結構安全勢必 遭破壞,且無法沿土地界址建築及依原有樑柱位置往上增建,即同案被告乙○○ 現有房屋結構已遭訴外人林金木越界建築而破壞,難以加建第四、五、六層建物 ,同案被告乙○○為保障其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提出訴訟,自非濫用權利,可 見該案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以此論斷被告所為原告起訴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抗辯 可不可採信,毫無意義。再者,前開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 七號判例,該判例謂「...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土 地地目為道,乃寬約一.八公尺之長條地形,即令原告收回土地,被告亦有通行 權,且共有人計七人,原告僅有應有部分七十七分之六,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不可 能有效利用該土地,原告主張其能有效利用,惟迄未能指出任何有效利用之方法 ,原告空言主張其能有效利用,應不足採。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得認原告起訴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之長輩興建房屋時,或有測量不夠確實之狀況,惟被 告於本件訴訟過程屢次表示願意以公告現值或其他合理價格購買占用部分,然原 告出價一坪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天價,被告自難同意。綜上,原告起



訴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為 無理由。
㈣被告所有房屋係三、四樓建物,其中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九號、十一號一樓 部分係四十八年開始建造,五十四年完工,為加強磚造,同門牌二、三樓及門牌 桃園縣中壢市○○路七號一至三樓部分則係五十七年建造,五十九年完工,為混 凝土造,乃三、四十年之老舊建築物,經建築師會同結構技師鑑定結果,認定: 經肉眼觀察部份為1:3水泥粉刷所包覆,無法判定樑柱內部之建材,且因無結 構設計圖說,致無法判定建築物樑柱板及基礎等主體結構之配筋情況及混凝土強 度,然一般混凝土年限約為五十年,故本件房屋已接近混凝土年限,而依鈞院囑 託測量複丈成果圖,拆除部份約1.8m,但騎樓柱位約3.35m,拆除後約餘1.55m, 拆除後結構堪慮。又建築物雖可用鋼板補強,但老舊建築物拆除1.8m時無法承受 劇烈震動,將導致本件房屋成危樓。是本件原告如仍執意請求拆屋還地,除被告 須支付拆除費用外,更將使本件未拆除部分之房屋變成危樓,損害嚴重。且被告 於本件訴訟過程屢次表示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或其他合理價格購買占用部分, 然原告出價一坪一百五十萬元之天價,被告自難同意。綜前所述,原告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自得認原告起訴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㈤此外,共有人之一鄭焜仁已同意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分之一0,惟如被 告向其購買應有部分,仍無法取得與被告所有土地(即同段第三九之一五二地號 )毗鄰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故而雙方無法完成價購,可見被告並非 無價購之誠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00號民事判決、 安全鑑定報告、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建築師 王介德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被告係經由第三人轉賣而取得,不知有占用之情形,且願意以適當價格向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購買,其餘抗辯皆與同案被告甲○○所述相同,引用之。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屬都市土地商業區,被告未 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建造樓房,其中被告甲○ ○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建物(實際門牌則編有同縣市路七號、九號) 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乙○○所有桃 園縣中壢市○○路五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 土地。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 用原告共有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 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一號(實際門牌編有七號、九號



)建物、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建物分別為渠等所有,且各自無權占用原告與 其他訴外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各為三十四平方公尺 、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仍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乃寬約一.八 公尺之長條地形,即令原告予以收回,被告亦有通行之權利,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計有七人,原告僅有應有部分七十七分之六,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誠不可能有效 利用系爭土地。反觀如原告執意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被告除須支付龐大拆除費 用外,更將使上開建物未經拆除部分變成危樓,損害嚴重,可見原告上開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但被告及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其起訴應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一狹長寬約一點八公尺土地,地目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如由原告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 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原告辯稱其收回土地非不能設置臨時攤位或停車位使 用,並非對原告無利益云云,並無可取。次查,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如 將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各三十四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物)拆除,勢沿其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與隔鄰之牆壁垂直切割拆除,必影響全 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此亦經證人即建築師王介德到庭證述綦詳(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安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辯稱如 使用新式切割方法或先補強後再行拆除,即不會影響安全云云,仍無足採。此外 ,再參以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雖已有相當屋齡,然依卷附照片所示外觀觀 之,均尚堪使用,並非毫無價值,準此各情,衡諸兩造之利益之考量,原告如索 回該被占用之土地,則需分別拆除被告三、四層樓高建物之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 柱及與隔鄰共用之牆壁,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而原告取回該土地又無可供大用, ,則被告抗辯,其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被告及社會受損害甚鉅,原告不無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權利行 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 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三、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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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