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號
TTDM,106,簡,11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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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黃色小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之「5月9日」更 正為「5月19日」。㈡增列證據:被告李智文於本院民國106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李智 文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及用以剝除電纜線外皮之 黃色小刀2 支,刀刃均為金屬材質,且分別可用以剪開電纜 線及割開電纜線外皮,則該等物品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金屬器具,依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乃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楊林森領回)、尚未賠 償告訴人,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須扶養患糖尿病且 無法久站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黃色 小刀2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在卷(見警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取之電纜線3 條,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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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