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64號
CHDM,106,簡,664,2017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添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至第14行「將該小客車停放在謝宗舜住處前門」更 正為「將該小客車停放在三成路雞舍前(業經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木 板門,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行為固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養殖業、未婚、無子、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本欲侵入住宅行竊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22號
被 告 洪添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添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 1 425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洪添献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宗舜 位於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住處,將該小 客車停放在謝宗舜住處前門後下車,而欲進入謝宗舜住處行 竊財物(涉嫌竊盜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如後述) ,然因發現前門上鎖,遂再步行繞至該住處之後門,洪添献 見後門為木板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開後門,造成 後門呈現一破洞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謝宗舜,嗣因洪添献 將手伸入該後門破洞處時,為在屋內之謝宗舜發覺,謝宗舜 大喊「要做什麼」等語,洪添献即跑至前門處,並駕駛上開 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舜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添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106年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050026198號函覆之現場及後 門破損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 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 盜未遂論。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 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 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 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 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 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 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欲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而扳 開後門,然被告將手伸入後門破洞處時,即已遭在屋內之告 訴人發覺,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是以被告根本尚未進入屋內而開始搜尋財物,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自難以加重竊 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部 分,構成刑法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2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