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已陷拮据,並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竟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其配偶吳 惠明名義為會首,由其實際招攬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虛列會員黃家源(二會 )、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名單,並隱瞞前開六人 (共八會)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佯向戊○○、甲○○、辛○○、丁○ ○、庚○○、己○○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致使戊○○、甲○○、辛○○、丁○ ○、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 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桃園縣 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人之 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一,以下稱甲會),並各繳交三萬元予會首乙○○○收受, 該次共計詐得九十萬元之會款(三十八會扣除會首及前開虛列會員黃家源等共八 會),投標方式為投標之會員在空白紙上寫上標息及姓名。乙○○○竟趁實際擔 任互助會會首之便,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互相不認識之弱點,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 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 年四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等會期,於前開住處,連續偽造上開 虛列會員黃家源、陳惠萍、彭國峰、黃家源、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彭國峰 等名義,標息為五七○○元至六九○○元不等金額之甲會標單八次,分別於標單 上偽造上開虛列會員署名及競標利息(依序為五七○○元、六○○○元、六○○ ○元、六○○○元、六三五○元、六九○○元、六七○○元、六四○○元),並 持以行使而得標,先後提出所偽造之標單分別向己○○等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為最 高標之得標者,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共計詐得 甲會會款五百二十七萬三千一百元。足生損害於偽造標單上之被偽造名義人及其 他活會會員。(二)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起另一民間互助會,隱瞞其自己經 濟能力已陷拮据,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之事實,以其配偶吳惠明為名義上會首 ,由其佯向戊○○、甲○○、己○○、庚○○等人召募民間互助會,致使戊○○ 、甲○○、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為三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在桃 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 人之民間互助會(如附表二,以下稱乙會),並各繳交三萬元予會首乙○○○收 受,該次共計詐得一百十一萬元之會款。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乙○○○無 力支撐而無故將乙會停標,並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停標甲會,宣布倒會,經上開互 助會之活會會員相互聯絡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甲○○、辛○○、丁○○、庚○○、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之詐欺犯行 ,辯稱:並無虛列會員之事,彭振福是我兒子的朋友,都是彭振福透過我兒子拿 這些人的名單加入互助會,李英富的會是他老婆說要加入,後來因其他因素未加 入,由我將該會吃下云云。經查:
(一)右揭捏造虛列彭振福等八會互助會員名單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 雪娥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該互助會名單三份、互助會章程 、已得標會員表、未得標會員會款表等附卷可證。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 一再要求被告應偕同該互助會名冊上諸會員到庭說明是否確有參與互助會 ﹖是否有被冒標﹖等情,然被告皆無法於指定庭期內,帶同相關人證到庭 說明,迄審理時仍供稱無法找到前開會員。又查該互助會名單上,會員彭 振福等人之住址不盡完整,聯絡電話均係空號,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傳訊同 姓名證人彭振福二人到庭供被告指認,該二名證人均證稱與被告素未謀面 ,更未加入被告之互助會,質之被告亦否認其等為會員,足證被告辯稱無 虛列前開會員云云,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虛列前開會員黃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 桂良、李英富、彭振福名單,因恐其他會員認為被告同時參加九會而起戒 心,竟向其他會員隱瞞前開六人(共八會)實際上並未加入互助會之訊息 ,向其他會員偽稱黃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 李英富、彭振福等人有參與互助會,致使其他之互助會會員戊○○、吳阿 秀、辛○○、丁○○、庚○○、己○○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而交付甲會會 款,其於招募甲會之時,顯有詐騙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故意甚明。再查,被 告除參加招募前開二互助會外,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招募另一個三萬 元之互助會,事後亦停標,此有該互助會會簿一份在卷可稽,依其所召集 之互助會估計,其每月須繳交之互助會費達九萬元以上,再甲、乙二互助 會均長三年,甲會僅進行二十會即行倒會,乙會僅進行十二會即行倒會, 且其以前開虛列黃家源等六人名義所標得之甲會八會,均於會員可參與標 會伊始之第二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三、五、六、七、八、十一、 十二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即已先後標得會款;又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 已陷拮据,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會款之事實,仍隱瞞該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四 月間再招募乙會,且僅進行十二會即行倒會,堪認被告於招募乙會之時, 顯有詐騙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故意;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宣告乙會停標 ,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宣告停標甲會,為告訴人己○○等人指訴如上,其施 行詐術之行為其為明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其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且於標取會款時, 均有冒他人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得標息及被冒標人之姓名,再出示予其他不知情之
活會會員佯稱為得標之表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於招集 互助會之初即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該標單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準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 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自始無資力,並於召互助會時隱其個人參 加九會互助會之事實(甲會),或隱其無資力之事實(乙會),致使甲會其他二 十九會會員、乙會其他三十七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 取其他會員財物之所為,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各以黃家源(二會)、陳惠 萍、彭國峰(二會)、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等人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使 各該次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黃家源、陳惠萍、彭國峰、黃桂良、李英 富、彭振福得標,而繼續繳交會款,均各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甲會活會會 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以詐 欺取財一罪論處。又其明知無資力而於召互助會時隱其個人參加九會互助會之事 實,致使甲會其他二十九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取其他 甲會會員財物之行為,及其先後八次以黃家源(二會)、陳惠萍、彭國峰(二會 )、黃桂良、李英富、彭振福等人名義,填寫標單並得標,向甲會其他活會會員 偽稱係該六人得標,實際係被告個人將會款標走,以此方式詐欺甲會其他活會會 員之會之犯行;暨其明知無資力而於召互助會時隱其個人無資力繳付會款之事實 ,致使乙會其他三十七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繳交三萬元予被告,因而詐取其他乙 會會員財物之犯行,及其先後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 顯係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召集乙會之部分提 起公訴,惟因該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致犯本 罪、實際擔任互助會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冒標會款、前後冒標會款達八次,所 詐得金額約達七百二十五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現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所偽造之標單,被告稱標單已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故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一:(甲會)
乙○○○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投標時間:每月五日開標。
投標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乙○○○住處。參加互助會之人員:吳惠明、戊○○(二會)、己○○(二會)、林正信(二會)、林蘭(二會)、許木樹(二會)、邱國房(二會)、彭國峰(二會)、黃家源(二會)、李金玉(二會)、林孟毅、許文庸、許文峰、甲○○、丙○○、丁○○、許春梗、黃玉秋、黃桂英、黃紀妹、庚○○、沈國三、陳惠萍、許淑枝、黃桂良、彭振福、蔡勝銀、李英富、辛○○。
附表二:(乙會)
乙○○○召集之互助會。
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八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投標時間:每月二十五日晚上開標。
底標三千元。
投標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路○段五七七號乙○○○住處。參加互助會之人員:吳惠明、戊○○(二會)、己○○(二會)、許木樹(二會)、邱國房、楊明權、甘秀卿、林齊億、許隆夫、陳怡婷、甲○○、蔡麗君、黃榮潛(二會)、許火城、許玉梅、林正信、林月英、王鳳嬌、吳貴郎、吳玉娟、曾美珠(二會)、彭添福(二會)、張珍熒(二會)、張美嬌(二會)、許文庸、吳慶鎗、邱孝盈、蔡勝銀、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