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190號
TTDM,106,東簡,19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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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銘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 然為警攔查時,於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之前 ,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斯時尚未對其採尿送 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 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 自乙名綽號「阿育」之男子(警卷第7 頁,毒偵卷第7 頁)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 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 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 餘(毒偵卷第20頁筆錄參照),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含毒品殘渣夾 鏈袋4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被告自承係供或預 備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毒偵卷第7 頁筆錄參照),且 觀諸該物品,可知袋內之殘渣量微,與該殘渣袋有難以析離 之關係,有毒品殘渣夾鏈袋4 只扣案足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 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7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 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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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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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 月1 │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
│ │ │偵卷第26頁背面): │
│ │ │1.證物:晶體1包,證物1。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7671公克。 │
│ │ │4.取樣:0.0061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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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殘渣袋4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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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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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裝勺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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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子磅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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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