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66號
TYDM,91,訴,1066,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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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 二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叁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拾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復於九十年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經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再於同一年度因違反同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雖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 警惕,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間;及同年八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 園縣龍潭鄉○○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桃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九巷 七弄三號甲○○住處等地,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壘」「阿弟」、「光明」、 「大隻」及「小六」等成年人多次,販毒所得共計七萬元。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六弄一號 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 絡簿暨帳簿共計十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每公克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壘」、「阿弟」、「光明」、「大 隻」及「小六」等成年人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五、六 次,均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二人再各自駕駛車輛至約定之桃園縣龍潭鄉○○



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且 有被告記載販毒對象、聯絡電話、交易金額等事項之電話聯絡簿暨帳簿共計十本 ,及其所有供作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雖改稱:被告係替伊調安非他命云云,不惟與上開證述不符,且經本院 二度詢以偵查中何以供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先是低頭不語,嗣又指稱其 於偵查中所供與其二人間之感情糾紛無關,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 筆錄可稽,是證人甲○○顯未否認其偵查中上開供述之真實性,參以該證人甲○ ○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據其二人供明在卷,其間雖曾一度交惡,惟距本 院傳喚時究有相當時日,所供自不免迥護,況於我國販賣毒品不僅為法所不容, 並將遭法院判處重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倘被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依常情而言應無自攬其罪之理,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既 當庭自承幫甲○○拿第二級毒品,有賺一點等語,則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足見證人甲○○審理時所述:被告僅為伊調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非可採信。再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期間,同年月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法務部 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矯決字第0二七五一0號函准保外待產,而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妥具保手續,釋放出監等情,有本院法 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足憑,並據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 度執保醫字第一九號執行卷後查明屬實,是辯護人以被告係九十年八月三日或同 年八月五日尚因案在監為由,指稱證人甲○○證言顯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其明知安非他命戕 害身心,竟為牟私利而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對國人所生危害甚巨,惟念其犯罪 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當庭一再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及電話聯絡簿、帳簿共計十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七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扣之乙 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 夾鍊袋三百十四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 有且供販賣之用,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分裝匙二支,被告雖供認為其 所有,惟否認供販賣毒品之用,並辯稱:扣案分裝匙二支係供伊施用毒品時所使



用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販賣毒品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貳、被告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即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桃 園縣龍潭鄉○○路五十九巷七弄三號甲○○住處等地,連續多次非法販售安非他 命、海洛因予乙○○及姓名年籍不詳「阿范」、「阿弟」、「小龍」、、、等不 特定人。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 座寮二十巷六弄一號二樓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 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 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袋三百十四個。因認被告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查。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爰先此敘明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 指訴,及有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 、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袋 三百十四個等物扣案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絕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物品中除行動電話三支、分裝匙二支、電話聯 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為其所有外,其餘分裝匙等物均係案外人丁○○所有,與伊 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固指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前後多次向被告、丁○○購 買毒品,直至被告、丁○○因案陸續入獄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被告出獄後的 次日前後購買毒品約二十次,每次均在被告現住所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得安 非他命0.四公克及海洛因0.二公克,又被告之毒品係放置於現住處客廳酒 櫃下之電器內云云,惟於偵查中則改稱:最近全部都是向被告購買,伊吸食安 非他命,並未用海洛因,約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向被告購買,均先以電話和被 告連絡,說要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有沒有跟被 告買過第一、二級毒品?」時,再度供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只用安非他命



而已,曾經有要被告幫伊拿過安非他命云云,亦未再提及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 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該證人就其曾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前後供述差距極 大,是否屬實,殊堪質疑。況該證人於警訊當時,除與被告有前述感情糾葛外 ,尚因被告未付維修費憤而搗毀被告住處,足見其二人間亦有金錢糾紛,是其 於警訊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不無出於挾怨報復之可能,自難遽採 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二)另證人乙○○雖於檢察官九十年十月九日偵訊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 向被告購買,每次買半錢至一錢左右,一開始半錢賣八千元,後降為七千元, 一錢則賣一萬四千元,九十年八、九月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約向被告買過七、 八次以上,其中包含甲○○於八月初曾幫伊向被告買的三、四次等語,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就其購買毒之數量及是否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等交易毒品情節,竟均答以:不記得等語,直至本院提示 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始概稱其偵查中之供述皆屬實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可考,顯然該證人於不到一年之期間內,即對其所謂之 「實情」不復記憶,與常情有違,其供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且該證人之前 男友即證人甲○○,與被告前亦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證人甲○○於被告前揭戒 治期間另與證人乙○○交往,始與被告分手,而證人甲○○於被告出監待產時 欲與之復合,然因被告已與案外人溫富城交往乃予拒絕等情,復據證人甲○○ 及被告分別於偵審中指述明確,足見其四人間之情愛糾葛本極複雜,再參以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自承:與被告未曾靜下心來溝通,以致產生心結 ..當初把被告供出來,確實是因為恩怨所致等語,益顯證人與被告之恩怨甚 深,其證言於客觀上亦難排除誣陷之可能。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分裝匙二支、乙醇一瓶 、大型分裝夾鍊袋一百零七個、中型分裝夾鍊袋二百六十六個、小型分裝夾鍊 袋三百十四個等物,被告除坦言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本、 分裝匙二支為其所有外,餘均否認與其有關,經查:上開物品係經警在丁○○ 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十巷六弄一號二樓搜獲一事,有卷附桃園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影本一件足憑,而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在監強 戒治期間,並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同年八月三日始出監 待產,已如前述,縱當日即住進該址,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警搜索時止, 亦不過二月餘,且於搜索時尚有案外人沈順清在場,自難僅以被告住於該處, 即遽認上開物品亦必其一人所有,況證人丁○○到庭後復證稱:伊於九十年三 月八日入監服刑前有留乙醇及夾鍊袋等物在上址等語在卷,堪信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全然無據。是僅憑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電話聯絡簿及帳簿共計十 本、分裝匙二支等物扣案,亦不足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佐證。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全 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無從併辦部分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二一0七二號)雖另以 :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止,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二0巷 六弄一號二樓、同縣中壢市○○○街二四0號三樓等地,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應依連續犯關係 與本案犯行論以一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有幫丙○○拿過安 非他命,然係以丙○○交付之金錢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賺錢,且絕未販賣海洛因 予丙○○等語,而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警局初訊時雖供稱:九十年一 月至四月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計約十餘次等情不諱,然於本院 審理時則一改前供,證稱:曾因找不到藥頭,託被告幫伊拿安非他命,但未曾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語,其供述已非一致,且證人於該次警訊中指稱: 最近因聯絡不上被告,故改向綽號「阿忠」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與證人 丙○○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供承:證人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保外待 產時,曾向被告借得五千元繳交生產費,此外亦曾向被告借款繳交房租,惟事後 均已清償等情相符,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證人丙○○與被告同在龍潭戒治, 被告曾託丙○○於出所後,傳話予伊等語,足見丙○○與被告交情不惡,且迄九 十年八月十八日仍與被告保持聯繫,豈有自九十年四月後即未再向被告購毒之理 ,是證人於警訊中所供,與常情顯有未符,尚難遽採。況被告既自承其有連續多 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衡情亦無單就此一之犯行予以否認之理,是被告辯稱: 未販賣毒品予丙○○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查扣之帳簿上固載有「素鈴: 4000」等文字,惟其可能具有之意涵多端,縱與其餘販毒對象、金額併列,在無 其他事實佐證下,亦難以此即推定被告必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是依 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販賣毒品之 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 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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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