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34號
TYDM,91,聲判,34,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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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一九一號十五樓之二
  即告訴人
  代 表 人 鄭名凡
  代 理 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丙○○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甲○○ 女 二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一年上議字第一七0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八 十九年十一月期間,向被告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號一九一號十五樓之四 號屋開設「華人徵信社」,該屋與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房屋相鄰,而被告丙○○ 所租之屋並未裝設電錶,卻利用辦公大樓電力設備資源共有不可分之特性,趁機 「竊佔」使用聲請人公司之電力,致聲請人公司受有電費劇增之損失,故聲請人 曾向被告劉某要求停止使用聲請人之電力設備,並請其要求房東甲○○另設獨立 電錶,惟被告劉某即避不見面,除繼續使用該電錶外並拒付電費。⑵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受讓經營被告丙○○原所開設之前開徵信社,聲請人即向其說 明欲停止共用電錶情形,而被告乙○○亦不予理會而繼續竊佔該電力設備,經聲 請人催討電費亦不付。⑶聲請人代表人鄭名凡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及十 一月,向聲請人之房東「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廖錦鸞反應,並轉向 被告甲○○說明被告丙○○乙○○二人欠費不納之事,被告甲○○亦承諾出面 處理,除終止租約外並負責給付電費,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詎被告呂女多次爽約 ,未盡房屋管理之責,任由被告乙○○繼續竊佔使用聲請人之電力資源設備而不 付費。⑷被告林劉勇(未據聲請交付審判)係被告甲○○之主管,於聲請人之房 東廖錦鸞要求呂女出面解決未付電費等事宜時,向廖女表示願代被告甲○○處理 ,亦承諾如被告乙○○未清償欠款時,將命其搬遷並負責給付,惟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初,被告林劉勇假意向聲請人表示擬開立隔年九十年三月中日到期之支票,



但經聲請人婉拒接受其拖延付費之行為,後被告林劉勇竟於隔日稱此事與其無關 ,不願支付分文,而此時被告乙○○亦已他遷,聲請人始知上當,並懷疑被告林 劉勇是否藉處理此事務時,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電費收據後,與被告甲○○私自 向被告乙○○索討電費。而聲請人因連續五個月遭被告乙○○積欠電費,不堪損 害繼續擴大,被迫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暫停供應,並於無電力使用之狀況下,最 後被迫遷移他址。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上竊盜、侵佔、被告甲○○ 、林劉勇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又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一七0四號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及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
㈠被告等所辯前開甲○○所有之房屋與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於被告乙○○丙○○承 租前本即共用一電錶,並約定按坪數分攤電費、呂女之房屋使用電力前並無需一 一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鄭名凡及被告甲○○到庭所自承,應 堪信為真實。故雖該獨立之電錶名義上似為告訴人所使用,惟因其實際上係約定 和被告甲○○共用,亦未禁止呂女使用,故不得認該電能即屬告訴人所得獨占之 「他人之動產」,被告乙○○丙○○本於租賃關係本得使用該屋之電能,乃係 基於房東甲○○之同意,僅於使用後應遵守該租約履行給付告訴人電費之義務, 自無「竊取」「他人」之電能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況被告乙○ ○、丙○○二人到庭亦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電費之事實,益徵其二人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㈡至被告甲○○、林劉勇於被告乙○○丙○○二人積欠告訴人電費後,出面協調 糾紛,應係本於「房東」甲○○處理自己房客因租賃問題和告訴人所生之糾紛之 事務,而林劉勇則是基於和呂女之同事情誼,二人均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人」,故其事後無法協調給付欠款,亦非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被告乙○○丙○○二人所欠下之電費,縱被告甲○○ 、林劉勇未代其催討該欠款,告訴人亦未因此有何因陷於錯誤而另對被告甲○○ 及林劉勇為「交付財物」之行為,是告訴人雖稱其有受騙之感覺,故認被告甲○ ○及林劉勇有背信、詐欺之犯行,實乃出於對該二罪嫌犯罪構成要件之誤解。 ㈣末者:告訴人認因被告乙○○丙○○二人積欠電費不繳,被告甲○○、林劉勇 答應代為催討不力,致其為免損害擴大而為申請暫停供電之申請,並於無電力之 狀態下,被迫搬遷他處等情,認係被告四人結夥強盜使其「不能抗拒」,而涉有 加重強盜罪嫌云云,自其所述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四人除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外,對告訴人並無何「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實 施,而告訴人係出於為免於電費之增加,於利害關係之衡量下,始為之前述之處 分行為,心理上縱有無奈,亦非屬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均與告訴 人所指訴之竊盜、侵占、背信、詐欺及加重? 盜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尚有未合,自均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經核應純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尋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四人涉有上開犯罪,因認被告四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四、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向被告甲○○承租上開房屋後即拒不與告訴人分擔電 費,經告訴人協同廖錦鸞向被告甲○○說明,被告亦承諾出面處理並負責給付電 費,但仍食言。聲請人即要求被告甲○○、被告丙○○停止使用同一電表,應另 設獨立之電表,惟被告丙○○即避不見面,繼續使用同一電表,被告甲○○亦任 由被告丙○○使用告訴人之電源。迨同年九月初,被告乙○○使用上開房屋之初 ,聲請人即禁止其共用同一電表,但被告乙○○亦不予理會而繼續使用,經聲請 人催討電費亦不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告訴時及聲請再議之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 一再陳述甚詳,並經原不起訴處分載明於告訴意旨下。但原檢察官既未否認告訴 人上開告訴事實,反空言指稱聲請人未禁止被告甲○○使用,自難令人心服。 ㈡聲請人向大曜建設公司承租係爭房屋之初,固曾與隔壁被告甲○○約定共用同一 電表,並按房屋面積之坪數分攤電費。因此被告甲○○可以使用裝置於告訴人所 租用房屋內之電表,係基於聲請人之同意,在此同意下,被告甲○○及承租其房 屋之被告丙○○,當然無違法,但迄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丙○○甲○○經聲 請人催討電費無著,要求渠二人另設獨立電表並停止使用聲請人之電表後,既以 喪失聲請人之使用同意,竟仍繼續使用並拒付電費,已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被告三人均知聲請人以禁止其使用同一電表,被告甲○○又何能本於租賃關係同 意其房客繼續使用,其不法竊電之意圖豈不益加明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認聲請人前已與被告甲○○約定共用一個電表,即無竊取他人電能之 問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電費之事實,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法律 見解顯屬可議。
㈢又聲請人訴請被告等賠償電費損害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八號民 事判決,其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丙○○乙○○確有竊電之行為,有該判決可供參 酌。
㈣按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 五十七條載有明文,被告甲○○係桃園市○○路一九一號十五樓之四之所有權人 ,於聲請人不同意共用同一電表後,應循上開規定,自行申設電表使用電力,竟 任由其房客被告丙○○乙○○二人繼續竊用流經告訴人電表之電力,坐收租金 ,迫使聲請人最後不得不申請斷電,遷移他址,彼三人顯已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前揭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均有違誤 ,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及檢察官處分之理由顯有不同,主要爭點在於該電表是 否屬於聲請人所專用,而有權禁止被告甲○○等人使用?被告甲○○丙○○乙○○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並核諸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果 認,被告等所辯前開甲○○所有之房屋與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於被告乙○○、丙○



○承租前本即共用一電錶,並約定按坪數分攤電費、呂女之房屋使用電力前並無 需一一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鄭名凡及被告甲○○到庭所自承 ,應堪信為真實。故雖該獨立之電錶名義上似為告訴人所使用,惟因其實際上係 約定和被告甲○○共用,亦未禁止呂女使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詳加斟 酌該電錶屬於聲請人承租之房屋與被告甲○○所有房屋共用,並傳訊聲請人即告 訴人到庭說明,自非片面採信被告之抗辯,且上開論述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自明。
㈡又聲請人稱,迄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丙○○甲○○經聲請人催討電費無著, 要求渠二人另設獨立電表並停止使用聲請人之電表後,既以喪失聲請人之使用同 意,竟仍繼續使用並拒付電費,已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三人均知聲請人 以禁止其使用同一電表,被告甲○○又何能本於租賃關係同意其房客繼續使用, 其不竊電之意圖豈不益加明顯?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該獨立之電錶名 義上似為告訴人所使用,惟因其實際上係約定和被告甲○○共用,亦未禁止呂女 使用,故不得認該電能即屬告訴人所得獨占之「他人之動產」,被告乙○○、丙 ○○本於租賃關係本得使用該屋之電能,乃係基於房東甲○○之同意,僅於使用 後應遵守該租約履行給付告訴人電費之義務,自無「竊取」「他人」之電能或「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況被告乙○○丙○○二人到庭亦不否認有積 欠告訴人電費之事實,益徵其二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論 述被告等並無竊取聲請人之電能,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法律見解並無可議。
㈢又聲請人另指其訴請被告等賠償電費損害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九 八號民事判決,其理由中亦認定被告丙○○乙○○確有竊電之行為,有該判決 可供參酌,惟依照前開理由一、所述,「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等語,本院自不得再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再為調查, 更何況依照該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亦為該電表之用戶(見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民 事判決第四頁),僅被告丙○○乙○○未給付應分擔之電費予聲請人,故聲請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僅憑本院上開民事判 決有「竊電」字眼,認定被告等有竊取聲請人之電能。 ㈣又聲請人指稱,按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業法第五十七條載有明文,被告甲○○係桃園市○○路一九一號十五樓 之四之所有權人,於聲請人不同意共用同一電表後,應循上開規定,自行申設電 表使用電力,竟任由其房客被告丙○○乙○○二人繼續竊用流經告訴人電表之 電力,坐收租金,迫使聲請人最後不得不申請斷電,遷移他址,彼三人顯已共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該電表既然為聲請人承 租之房屋與被告甲○○所有房屋共用,是否要另行申設電表被告甲○○自有決定 之權利,且各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失,已具論如上,仍難執此指摘原處分



書有何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 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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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