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148號
TYDM,91,易緝,148,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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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處理)於八 十九年五月間,與寅○○(已無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綽號「 小揚」、「小五」、「捲毛」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鍾佩珍等 人所有之汽車車牌十四面、丑○○等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丙○○所管領使 用(車主為其母李黃秋蘭,起訴書誤載車主為丙○○)之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查獲當時改懸掛號碼P2-九八三五號車牌),來路不明,係他人 失竊之贓物,竟仍在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二樓)住 處予以收受,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庚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上開車牌號碼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 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七時五分,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十一號前失竊一情,有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据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鍾佩珍等人之車牌、被害人丑○○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分別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新竹縣竹北市等地失竊一情 ,亦均經上開被害人等人供證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可資證明。查獲地點桃園市○ ○○街二0五號四樓,係被告庚○○、寅○○所居住,業據同案被告寅○○於偵 查中所自承;而汽車車牌等贓物係綽號「捲毛」所交付、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曾借用過等情,亦據被告庚○○所供承,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一 部汽車僅二面車牌、身分證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證件,此均為眾所週知之理,依常 情,任何人皆可認知扣案之多達十四面之汽車車牌、身份證、健保卡係屬贓物, 渠等竟仍加以收受,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警察有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客廳查獲右



揭被害人之身分證、車牌及健保卡等物品,及在桃園市○○○街二0七號旁查獲 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惟堅決否認有何 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並非伊所承租,其是 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戒治完畢出所後,向自稱綽號「小揚」「癸○○」所暫借住, 不知道警察查獲證件等物品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所持有等 語。
五、經查:
(一)右揭遭警查獲之證件、車牌等物品及車號S九-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確係 被害人所有遭竊之物,嗣經警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客廳 及在桃園市○○○街二0七號旁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與被 害人戴有明、鐘瑞全、卯○○、丁○○、壬○○、己○○、乙○○、丙○○、 辛○○、子○○、癸○○、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丑○○、鐘瑞全、卯○○、丁○○、壬○○、己○○、乙○○、甲○○ 、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被害人黃步楊之健保卡影本、被害人辛○○之 機車駕照影本、被害人子○○之身份證、被害人戊○○之汽車駕照影本,暨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車號S九 -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各乙紙、查獲現 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按,堪認右揭物品係屬贓物無訛。(二)惟查同案被告寅○○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當時警方為到達時,綽號「阿揚 」(小揚)及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小五)已先行離開逃走,我與庚○○逃到 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五號二樓空屋內廁所躲藏,嗣為警方查獲,到同址 四樓客廳的櫃子內,查獲車牌及針筒等物,而在客廳靠近陽台角落查獲甲○○ 等四張身分證、戊○○等六人駕照、癸○○健保卡等情(見偵卷第七頁反面、 第八頁、六十頁反面),迄至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庚○○對質時,供稱:其於 八十九年四月間其上址四樓借住時沒有看到這些東西,這是從警察從櫃子裡拿 出來的;亦不知車號S九-七一一七小客車這部車從何來;我曾經看過小揚、 捲毛住在那邊,裡面有三個房間,我大都與庚○○在第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辯稱:桃 園市○○○街二0五號四樓不是其所承租,是八十九年四月間戒治完畢出所後 無處可住,才借住在該處,警方查獲之證件、車牌及上開小客車不是伊所持有 的東西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 八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筆錄),且被告庚○○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乙節,亦有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佐。按以被告庚○○所稱遭警查獲地點並非其所 承租,而是因戒治出所後,無處可住,而受自稱綽號「小揚」者友人之邀暫借 住於該處,事發後尚有綽號「小揚」、「小五」者逃離現場,案發地點既非僅 被告庚○○所使用,且被告自始至終僅承認在不知是贓車狀況下,借用過上開 失竊贓車一次,而否認持有其他贓物,而同案案被告寅○○亦供稱:查獲之證 件係在客廳角落及客廳櫃子內起出車牌等語,且如被告庚○○有收受持有該等 贓物,對於犯罪物品,豈有未加以隱匿,而置放於顯而易見之客廳中,則自難



僅憑現場查獲被告庚○○,即認定屋內屋品為其所持有。(三)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誌宗、沈賢詳於本院調查證稱:庚○○有說桃市○ ○○街二0五號四樓是其承租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五五號卷第四 三頁反面),惟查: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該址四樓是向何人承租? 屋內尚有何人住?)四樓是綽號「小五」承租,屋內除本人外尚有寅○○及綽 號綽號「小揚」、「小五」等人同住,我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右搬入居住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庚○○並未坦認上址是其所承租 ,二位證人上述證詞容或因查獲時間距作證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是此部分證 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贓物犯行之積極證據。(四)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壹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 雖先則於警訊中辯稱:遭警查獲處(上址四樓)為綽號「小五」者所承租云云 ,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遭警查獲處是綽號「小揚」者之姊姊所出租的云云, 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癸○○對質時,證人亦證稱:其遺失健保 卡很久了,並不認識庚○○,其本人與其姐均未在租住上址四樓等語,則被告 庚○○此部分辯解雖有前後不之一之情狀,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 贓物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庚○○有此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有收受贓物之 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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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