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823號
TYDM,91,易,1823,200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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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男 五
  被   告 癸○○○女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三巷二二號住處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 首計三十八會,每月五日十三時開標,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滿會,採內標制(底 標三千元),標會地點在上開癸○○○住處。該會初期運作狀況正常,迄八十九 年三月間,先遭會員之一即其外甥江國賢倒會,於同年十月間,癸○○○又陸續 遭劉寶蓮邱和興、王姓代書等人倒會,癸○○○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再於同年 十二月間,又遭其妹王秀鳳倒會,期間復有多位互助會會員遲不繳納會款,癸○ ○○之經濟狀況陷於周轉不靈,其為求取現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趁前往其前開住處,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先後於九 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 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載為不詳時間)七次向渠等佯稱業經甲○ ○、楊錦元、丑○○(劉徐生妹以丑○○名義參加)、庚○○(陳蔡掌瑛以庚○ ○名義參加)、丙○○、邱垂進、戊○○(翁吳甘如以戊○○名義參加)授權, 擅自於標會空白紙單上偽填投標之金額各為三千五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六百 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於前開空白紙單上與其 他活會會員競價投標,並出示予到場會員,均獲致得標,並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 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詐取如附 表二所示會款總計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起訴書誤載為近二百餘萬元)。迨至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癸○○○突然宣告停標倒會,會員相互聯絡,統計死會、活會人 數及實際參與之會員人數,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壬○○、辛○○、侯美月、庚○○、寅○○、丙○○、戊○○、丑○ ○及乙○○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係該互助會之會首,互助會運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宣佈倒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遭會員王 秀鳳等人倒會且有部分已得標會員拒繳會款,經濟狀況陷入困境,才以冒標之方 式取得會款周轉現金,且伊對於積欠活會會員之會款,並非如各告訴人所言毫無 清償之誠意,伊倒會之初,隨即委託律師進行債務之清理,律師並儘速發函告知



各活會會員伊周轉不靈之情形,同時亦發函向死會會員催收會錢以備供活會會員 進行分配,惟因伊未便於親自出面,導致催收效果不彰,無法及時將死會會款收 回,且所有之不動產原為供於清償債務之用而有意委仲介公司加以出賣,適再逢 經濟不景氣而難以順利出賣以取得價款,自更難以及時清償積欠之會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未經會員甲○○、楊錦元、丑○○、庚○○、丙○○、邱垂進、戊○○ 同意,而向參與投標之會員詐稱渠等委託投標並標取會金,於倒會之後,經各會 員向被告所稱已得標之前開會員查證始發現被告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翁吳 甘如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陳稱:「...,我有一段時間因事未去標,子○○與 癸○○○跟到場之人說是我標到」、「(是否癸○○○說妳的會已標走?)是。 她告訴其他會腳說我已標走」、「我每次去標都標不到,後來才聽說若有標單金 額得標,她就從口袋摸出一張標單說是有人寄標,我看過一次這種情形」、「我 用戊○○名字參加一會,因為當初子○○夫妻到我那裡,說買一塊地要蓋房子, 需要用錢,請我幫忙,我就參加一會,之前沒有參加過她的會。我去標會時,都 是王秀枝主持,如王秀枝不在,則由子○○代為主持。我標單是寫一個如字及標 息,我九十年六月去標會時,本來已開標,後來王秀枝從口袋拿出一張標單,說 有人寄一張標單上面寫鍾而已,寫金額的比我們寫的高,還有一次她說是淑珍標 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 ,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告訴代理人劉徐生妹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的也被冒標,...」、「我聽說我媳婦丑○○的會被冒標」、「...,我聽 到有人說翁吳甘如得標,但不確定是何人說,...」、「...,因為我一標 完就走,所以沒有看到她從口袋拿出字條。...」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四號卷第四六頁正面、第五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十三 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告訴人陳蔡掌瑛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很少去標,我的也被冒標」、「庚○○的會我都拜託 癸○○○標,但都未標成,...」、「我用我女兒庚○○名字參加,我先前有 參加一會,已完會,如遇到週六、週日,我就會去參加標會,我去時如王秀枝不 在,就由子○○主持開標,會錢也由子○○收,我去標會時,是隨便拿一張空白 紙,我只寫一個陳,及標息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指子○○)從口袋拿出標單, 但有時開標後,我問他何人得標,他就說是別人委託王秀枝代標,...」等語 (見前揭偵字卷第四六頁正面、第五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告訴人陳侯美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妳有無聽說何人 得標?)她都說人家寄的」、「...,這次是王秀枝召的會,...,我去參 加開標時,有時會看見王秀枝從口袋拿出會單二次,她說有人寄她標,這是尚未 開標就拿出來,...。九十年夏天約七、八月...」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 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告訴人丙○○於偵 查時陳稱:「(你為活會?)是。與父親邱垂進共二會活會,邱淑華為死會」等 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八頁正面);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 稱:「我去時標單上都沒有簽名,她說是人家寄標的。我被標走二會,但未收到



錢,...,但桌上有沒有署名之標單,她說是朋友寄標」、「我參加二會,我 用丙○○及邱垂進二人名義參加,我之前參加過他很多會,都完會,這次是王秀 枝邀我入會,標會時我有去,她及她先生都有主持,我沒有標過會,九十年二、 三、四月間我有看過她從口袋拿出標單,說別人寄的,我看到上面只寫金額,沒 有寫姓及名字,用隨便一張紙寫,...」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十三頁反面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我有參加五日的會,我是活會,九十年九月五日我有去參加標會,王秀枝 從口袋拿出標單,金額與我寫的一樣,寫三千五百元,只寫一個姓而已,子○○ 當時在吃午餐,後來就用猜拳決定由那人得標。...」、「(你前次開庭說九 十年三月標三千五百元,與癸○○○從口袋拿出之字條上寫的數額一樣多,經查 與侯美月寫的會單上標息九月是三千七百元不符,為何有此差別?)我記得不是 很清楚,應該是八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告訴人寅○○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這是第三次參加癸○○○的會,本次是癸○○○跟我召的會 ,我參加的是三十八會的會,我有二個活會,...,去時有看過她拿出標單, 上面有寫姓及金額,我只去過一、二次而已。我沒有標過會。」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被害人謝文珍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陳稱:伊為活會,包括楊錦元二會、辛○○一會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十 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被害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我參加一會,一會三萬元。」、「(你是否已標會? )沒有。」、「(癸○○○或子○○有無向你借會來標?)沒有。」各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綦詳,並有互助會單、活會、死會 人員名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八頁)在卷可證,經 提示被告癸○○○坦承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是依據上開告訴人等陳述,應認被告癸○○○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 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詐標活會會 員會金。
㈡即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共有十三個活會」、「 (為何得標三十一會卻仍有十三個活會?)差距是因為我之前被別人倒會,因我 資力不夠,只好先把會標起來做周轉」、「(以何人名義標?)游根樹,餘我只 稱有人得標,未明確告知究何人得標」、「王秀鳳江國賢他們也有招會,我有參 加他的會,後來就轉來轉去,我才欠王秀鳳錢,共欠壹佰多萬,我也被倒會,這 會有一些死會秀美未繳錢。她標走我的會未繳錢。我未偷標會,尚有七個人乙○ ○、辛○○、游根樹、戊○○、寅○○二會、侯美月尚未標會。其他的都是被我 借了。」、「(甲○○)有(參加會),他是活會,...」、「因為我無法週 轉,所以我向甲○○先借會來週轉,因為他是我親戚,我沒有問過他,我是用三 千五百元標息向他借的,...,因為他沒有來標,我寫標單三千五百元,沒有 寫名字。」、「偵查庭為何說他是死會?)因為我是先拿來週轉,且偵查庭也沒 有機會讓我說話。」、「(當初為何說甲○○是死會?)是證人他們給我的資料 。」、「(有無經過甲○○同意?)我沒有經過他同意,開標後我有告訴他,因



為他是我親戚,他看我無法周轉,就同意讓我周轉。」、「我陸續借用楊錦元徐生妹(丑○○)、陳蔡掌瑛(庚○○)、丙○○、邱垂進、戊○○(吳甘如) 標會來周轉。」、「...,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就周轉不過來,我就把會挪來挪 去,我因為被劉寶蓮邱和興王代書倒會才周轉不過來我把錢挪去周轉會款」 、「...。冒標部分也只是我把它先標下來挪用,如果這些會員要標,我也會 幫他標」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明確 ,已坦承於合會進行中,遭會員王秀鳳等人倒會,經濟狀況已周轉不靈,然隱匿 上情並趁隙於開標時,以他人委託代標為名義冒標合會中七會之合會金,詐得活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後,周轉花用一空。其雖稱並無詐騙他人之意,是努力讓合會 運作不至倒會云云,然依現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 二項、同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及多年來民間合會運行之慣例,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首並不得兼為同一合會 之會員;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一定期日後則應將收取所得,連同自 己應繳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等節,是會首除首會外不得再對任何合會金主張權利 。參以被告癸○○○參與合會運作已有多年,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代理 人劉徐生妹、丁○○○陳稱在卷,是被告癸○○○自應對前開合會運作之情形知 之甚詳。被告癸○○○果若確為維持合會運作,本應循正常管道將前揭情事公告 於各會員後,討論應如何就已得標會員及會首應交各期會款如何統籌管理分配, 或另覓管道尋得資金以彌補遭倒會及已得標會員未繳之會款部分,豈有以匿名冒 標之方式取得合會金後將之當作自有之金錢花用之理。且依卷附互助會單及被告 癸○○○之供詞,本件合會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滿會,被告癸○○○卻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開標後停會,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應僅剩 七會未開標,然被告癸○○○卻供稱尚有楊錦元、壬○○、侯美月、庚○○、寅 ○○(二會)、丙○○、邱垂進、戊○○、丑○○、游根樹、辛○○、乙○○、 甲○○等十四會係活會,顯見被告有向活會會員佯稱他人委託代標而冒標,使各 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並於詐得未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後,將其作 為自己之金錢使用之不法犯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雖告訴人陳侯美月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冒標何人?)庚○○、我等數人。」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供稱:「我聽錯了 ,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告訴 代理人劉徐生妹、丁○○○、陳蔡掌瑛均稱僅見被告癸○○○冒標時僅在空白紙 上寫標息等情,另告訴代理人翁吳甘如、告訴人乙○○、寅○○雖陳稱:見過癸 ○○○在空白紙上寫姓氏及標息等情,惟告訴人乙○○、寅○○並無法明確指出 被告癸○○○係書寫何會員之姓氏,而告訴代理人翁吳甘如雖稱看過被告癸○○ ○在空白紙上寫一「鍾」姓,惟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癸○○○係冒何一鍾姓活會 會員名義標會,且活會會員中並無姓「鍾」之人,被告王秀枝應無可能在空白紙 上書寫「鍾」姓,且縱認被告癸○○○在空白紙上寫上「鍾」,亦因無法特定係 何一活會會員而難執該等紙上之文字已足以表示被告癸○○○係冒用何會員擬競



價投標之意思而投標並以文書論,應僅能認係被告癸○○○利用參與開標之會員 相互間不熟悉,而杜撰姓氏施行詐術而已。又被告癸○○○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冒用游根樹名義投標等情,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稱游根樹尚未遭冒標等語,前後 所述不一,然既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癸○○○曾經冒用游根樹名義投標,應 以其在本院供述為確。另被告癸○○○供稱: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遭江國賢等 人倒會,自同年十月起周轉不靈,是其於本院調查時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佯 以甲○○之名義標取會金,應非正確,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 之標金均非三千五百元,故應以會單所載九十年一月五日為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既明知自己之財務狀況不佳,竟隱瞞前情,以受甲○○ 、楊錦元、丑○○、庚○○、丙○○、邱垂進、戊○○委託代標,擅自於標會空 白紙單上偽填投標金額,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 、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以三千五百元 、三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四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 元得標並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標金,使各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受楊錦 元等人委託代標,而如數交付標金,是本件被告癸○○○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甚, 從而被告癸○○○所辯前開各節,無非係卸諉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癸○○○以受活會會員甲○○、楊錦元、丑○○、庚○○、丙○○、邱垂進 、戊○○等人委託代標,惟僅在空白紙上書寫表示擬投標金額,並持以行使施詐 冒標得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七次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詐欺數人(當時之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七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癸○○○ 冒用甲○○名義向各活會會員詐財部分起訴,惟上開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事 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癸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委託律師清理 債務,惟效果不彰,僅先賠償各活會會員三萬元,有簽收明細表可稽,尚未完全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標單,被 告癸○○○供稱已於標會後撕毀丟棄,不復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癸○○○二人為夫妻,由癸○○○自任會首,召集 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之民間合會,連會首共計三十八名, 每月五日下午一時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款三萬元,標息最低三千元,開標地 址為其自宅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三巷二十二號。癸○○○發起該合會 後,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先遭會員之一即其外甥江國賢,後於同年十二月又遭其 妹王秀鳳倒會,明知王秀鳳一人即包括此合會三十八會中之包括三會(即會員江 國賢、王秀鳳及江曉玲),而除此之外,部分已得標之會員又遲不繳納會款,而 多數應收會款既無法收得,自無法支應龐大的合會金,是合會勢必無法正常運作 而終至倒會等情形,竟隱匿上開情事不週知公告於眾會員,反於八十九年五月後



之不詳時間起,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且均信賴於伊之情形,與其夫即被告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合會開標時伺機連續共 計六次製作空白未署名之標單,或由子○○、或由癸○○○向在場投標之會員佯 稱上開自行製作之標單為未出席會員委託標取會款等詞,而以略高於在場投標會 員之不詳金額標得其中六會,致使壬○○、辛○○、侯美月、庚○○、寅○○、 丙○○、戊○○、丑○○、乙○○及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如期扣除各該其之 得標金額後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子○○或癸○○○。二人藉此向不知情之各未得標 之會員詐得會款共計近二百餘萬元,後於進行第三十一會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因部分會員察覺有異探詢,渠等知已無從隱匿上情,始由被告子○○佯稱癸 ○○○因事離家,合會無從進行等以拖延時間,實則二人趁隙於外處分財產以脫 免事後遭追索之責任。嗣未得標之會員因久待通知未獲回應,相互 確認後發 覺剩餘會期僅七期與活會數(十三會)不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子○○涉嫌 與被告癸○○○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 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 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並辯稱:本件起會及合會 相關事宜均由癸○○○處理,伊僅偶爾在家看到合會進行,並於癸○○○有事外 出時偶爾代為開標,並有時因會員要求代收會款或順道搭載癸○○○前往收取會 款而已,餘並不知情等詞。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子○○確曾向各會員收取會錢等節,已據告訴人侯美月、寅○○及告訴代理人劉 徐生妹、陳蔡掌瑛等證稱在卷,復有告訴人陳侯美月所呈上載有各期會款支付金 額及支付對象之合會會單乙紙附卷可稽,㈡而本件合會為內標制,即每期合會會 款均需扣除得標金額後收取,則被告子○○對於各該期得標金額必應知之甚詳, 始能向他人收取會款而不致有所出入,並應對各該會員之姓名外貌均有認識,方 能避免張冠李戴之誤,是被告子○○對於合會會員及各期得標金額必有相當之瞭 解。㈢另被告癸○○○屢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留下任何合會進行記錄,包括何時 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僅憑其記憶並未留存任何書面等情,迄於檢察官偵查時 ,尚須以逐筆提示之方式,始能提出尚未得標會員之名單。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告訴人陳侯美月即曾提出一份由被告子○○口述所整理之合會得標及未得



標會員名單,此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經核二份名單全然相同,則被告癸○ ○○既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被告子○○卻能對此瞭然於心,更顯見被告子○○ 對於合會運作細節之參與實不亞於被告癸○○○;㈣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為夫 妻,而江國賢為被告癸○○○之外甥、王秀鳳又為被告癸○○○之妹,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件存卷足查,則被告子○○豈有不知妻妹王秀 鳳及其家人共三會已倒會,收取之會款已不足以支應應交付得標者之金額等情; ㈤復佐以被告二人雖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生糾紛,被告癸○○○離家多時, 雙方已無聯繫等語,然經公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函 調被告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二一 七建號建物之申貸資料,其上載申貸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貸金額共 計四百五十萬元(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計五百四十萬元),申貸 用途包括週轉及購置住宅,主債務人為被告子○○,而連帶債務人則為癸○○○ ,此有土地銀行南桃放字第九一○○○三四號函文乙件及其附件存卷足資參照, 此顯與被告等二人前揭所稱有所相當差距,實堪信被告二人確係共謀為前揭犯行 ,嗣取得不法利益後,再約同為脫免卸責以保障被告子○○財產無庸用以償債之 道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子○○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偶爾主持開標及代收會款等情,但並非每次開標 被告子○○均在場,亦非每期每位會員之會款均由被告子○○收取,此業據證人 即被告子○○之子劉碧嵐於偵查中供稱:「(平常有無幫忙收會錢?)有。有空 就去。我僅幫忙收過二個人,一個姓宋,一個住環中東路(乙○○),...」 等語(見前開調偵字卷第七頁正面);告訴人寅○○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 「...,他們一家人都有去收過」、「我晚上去,癸○○○不在,我交給子○ ○,子○○不在,我就交給他們子女」、「...,我有看過子○○,我有去開 標,我有看過子○○在場,...」等語(見前揭調偵字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 ,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人陳侯美月於偵查時陳稱 :「...,阿木即子○○,我有時拿會錢去他家,夫妻何人在就拿給誰」等語 (見前揭調偵字卷第十四頁正面);告訴代理人陳蔡掌瑛於偵查時陳稱:「我有 去標一、二次,癸○○○不在子○○就會在旁幫忙,...」等語(見前揭調偵 字卷第十三頁反面);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剛 起會時,子○○王秀枝一起去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告訴代理人翁吳甘如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去標會時,都是王秀枝主持,如王秀枝不在,則由子○○代為主持。...」等 語(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四頁);告訴代理人劉徐生妹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每 次都有去標會,他(指子○○)太太主持開標,他太太如果不在,就由他(指子 ○○)代為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 頁)明確,是子○○與其子女劉碧嵐劉碧華均係於被告癸○○○沒空收取會錢 時才幫忙收取,而被告癸○○○於偵查時亦供稱:伊雖未留下標會記錄,但伊是 會頭,知道向誰收取多少錢等情(見前揭偵字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子○○顯 然依據癸○○○告知之數目偶爾依癸○○○指示向會員收錢,並於癸○○○不在



家時,被動代收會員交付之會錢,而所稱主持開標,被告子○○亦係癸○○○不 在時才幫忙主持開標,實難執此遽謂被告子○○對於各該期得標金額必應知之甚 詳,並應對各該會員之姓名外貌均有認識。
㈡又被告子○○雖有參與部分合會行為,但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子○○涉嫌詐欺之 犯罪事實為「於八十九年五月後之不詳時間起,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且均信賴 於伊之情形,與其夫即被告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上開合會開標時伺機連續共計六次製作空白未署名之標單,或由子○○、或 由癸○○○向在場投標之會員佯稱上開自行製作之標單為未出席會員委託標取會 款等詞,而以略高於在場投標會員之不詳金額標得其中六會,致使壬○○、辛○ ○、侯美月、庚○○、寅○○、丙○○、戊○○、丑○○、乙○○及其他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均如期扣除各該其之得標金額後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子○○或癸○○○ 。二人藉此向不知情之各未得標之會員詐得會款共計近二百餘萬元」,惟被告子 ○○自始即否認有冒標行為,且告訴人陳侯每月、寅○○、告訴代理人陳蔡掌瑛 於本院調查時一致陳稱:未看到被告子○○從口袋拿出標單,且亦未曾見過癸○ ○○從口袋拿出標單時,被告子○○有在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 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足見被告癸○○○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時,被告子○○ 均未在場。又江國賢為被告癸○○○之外甥、王秀鳳又為被告癸○○○之妹,此 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乙件存卷足查,則被告子○○縱然知悉 妻妹王秀鳳及其家人共三會已倒會,但該會既係被告癸○○○主持,子○○之參 與僅係幫忙性質,且癸○○○與其妹間互有參加對方所起之互助會,已據癸○○ ○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若被告癸○○○未主動告知 ,或被告癸○○○明知收取之會款已不足以支應應交付得標者之金額,而仍執意 繼續合會,則被告子○○實無權利阻止被告癸○○○。且衡諸一般家庭若其母親 、妻子有召組互助會籌資之需時,除可由該會首自行邀集熟識友人參加外,另由 會首之先生、子女出面邀集輩分相當且具相當經濟基礎之親朋好友參加之情形亦 時有所見,且日後先生縱曾代理妻子主持開標儀式或代理妻子收取會款,亦為家 庭成員間互助行為之正常表現,是被告子○○基於夫妻情份偶爾主持互助會並代 收部分會錢,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與癸○○○間就冒標會款之行為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不能單憑被告癸○○○日後之冒標會款行為即率爾推斷其 夫子○○與之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告訴代理人陳蔡掌瑛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活會名單係子○○寫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告訴人陳侯美月於偵審中 卻稱:該活會名單係子○○勾選後,由翁吳甘如之先生劉必諒寫的等語(見前揭 偵字卷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所述已見矛 盾,而被告子○○亦否認該會單係伊書寫。且該名單上,活會會員除楊錦元、壬 ○○、游根樹未記載電話外,餘均留有聯絡電話,有該名單可稽,而告訴人陳侯 美月於偵查時即已表示均有以電話聯絡所載活會會員,均係活會等情(見前揭偵 查卷第四五頁反面),是上開名單係因癸○○○避債,經過部分活會會員與子○ ○討論、查證所得,並非被告子○○不經細想即勾選出來。又被告癸○○○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停會,並隨即委任己○○律師為後續債務清理,莊律師隨即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0律禮字第一二一二號發函各互助會員,有該尚理律師事 務所己○○律師函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另依告訴人寅○○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十二月初被告(王秀枝)即 委託律師來函謂伊倒會云云,豈料經各會腳相互聯繫,才發現尾會剩七會,卻仍 有十三名會腳尚未標會,...」,有該告訴狀在卷(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 一三號卷第二頁)可按,足見被告子○○並非事前即知悉癸○○○所召集之合會 所屬之細節,而係被告癸○○○確定欠債倒會避之他住後,因為配合律師辦理癸 ○○○債權、債務之清理,始在律師之指示下進行清查之工作,期間並因各告訴 人、被害人向伊告知渠等係活會,故而其對於清查後所理出之會員名冊及債權債 務明細本係知悉在後。況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始稱甲○○亦為活會等情, 苟被告子○○自始熟稔本互助會之運作情形,其豈有不勾選甲○○係活會會員之 理?是尚無證據告訴人陳侯美月提出之活會名單係被告子○○口述所整理而得, 且亦無法憑此遽謂被告子○○對於合會運作細節均甚明瞭。 ㈣又被告子○○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即購買坐落中壢市○○段四一0之一地號之土地 ,其後即向友人借貸金錢起造同段二二一七建號之房屋,俟房屋於九十年三月完 成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九十年十二月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為建房 屋所借貸之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而被告癸○○○發生倒會之 事實係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後,倘再加計涉嫌冒標之七會,且癸○○○挪用會款 之時應係九十年一月五日才開始,惟此時被告子○○所興建之房屋已將近蓋妥並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手續,而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復明確供稱:挪用 之會款係用於補伊被他人倒會之損失等情,顯見被告子○○用於興建房屋之資金 並非來自於被告癸○○○所挪用之會員會款,二者既不相干,即難逕認被告子○ ○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與癸○○○倒會之間有何相關係,自亦不足憑以論斷子○ ○係知情並同為配合癸○○○進行脫免清償責任而為。 ㈤況被告子○○早將被告癸○○○所有之房地(即坐落中壢市○○段一二六六地號 ,同段五六五、一○八九建號之房地全部)權狀正本交付己○○律師保管,而出 售該房地所得價款供債權人進行分配以做為債務之清償,其後即未再為任何處分 之行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該等房地始由債權人出面予以執行扣押,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故如被告子○○有意進行脫產藉以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任 ,亦無庸將該房地權狀交由律師保管,並授權律師加以出賣以清償債務。又被告 子○○如有意脫產,一至二星期即可將過戶移轉手續辦理完畢,惟被告子○○並 未如此處理,反閒置近半年始為債權人進行執行查封;據此即知,被告癸○○○ 本無脫產不予處理債務之意,而癸○○○之債務本與子○○無關,子○○自更無 藉向銀行抵押借款做為逃避債務之手段之理。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於其妻癸○○○召組互助會時即存有 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被告子○○亦無法預期被告癸○○○之前開合會進行中遭人 倒會,更無法預知被告癸○○○因經濟陷入困難以致冒標,此外,本件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子○○華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二
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八會,採內標 制,每會三萬元,底標三千元。
┌──┬────┬──────┬─────┬───────┬─────┐
│編 │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投標金額 │詐標時活會數 │詐得金額 │
│號 │名 義│ │(新台幣)│(含被冒標者)│(新台幣)│
├──┼────┼──────┼─────┼───────┼─────┤
│1 │甲○○ │ 九十年一月 │三千五百元│ 18 │四十七萬七│
│ │ │ 五日 │ │ │千元 │
├──┼────┼──────┼─────┼───────┼─────┤
│ │ │ │ │ │四十七萬八│
│2 │楊錦元 │ 九十年二月 │三千四百元│ 18 │千八百元 │
│ │ │ 五日 │ │ │ │
├──┼────┼──────┼─────┼───────┼─────┤
│ │ │ │ │ │四十七萬五│
│3 │丑○○ │九十年三月五│三千六百元│ 18 │千二百元 │
│ │ │日 │ │ │ │
├──┼────┼──────┼─────┼───────┼─────┤
│ │ │九十年四月五│ │ │四十七萬八│
│4 │庚○○ │日 │三千四百元│ 18 │千八百元 │
├──┼────┼──────┼─────┼───────┼─────┤
│ │ │九十年六月五│ │ │四十五萬二│
│5 │丙○○ │日 │三千四百元│ 17 │千二百元 │
├──┼────┼──────┼─────┼───────┼─────┤
│ │ │九十年七月五│ │ │四十五萬零│
│6 │邱垂進│日 │三千五百元│ 17 │五百元 │
├──┼────┼──────┼─────┼───────┼─────┤
│ │ │九十年八月五│ │ │四十五萬零│
│7 │戊○○ │日 │三千五百元│ 17 │五百元 │




└──┴────┴──────┴─────┴───────┴─────┘
總計: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元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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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