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6年度,18號
TTDM,106,東秩,18,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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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葛義雄
      姜大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8 月29日武警偵字第1060010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葛義雄姜大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 月17日晚間9 時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地下室。(三)行為:葛義雄姜大偉與被害人張明義因細故發生口角, 乃分別以電風扇及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明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而被 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毆打被害人張明義之傷害行為,亦 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等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且被害人已於警詢時 表示不對被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提出傷害告訴,則被移 送人葛義雄姜大偉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 能,亦無一事二罰之虞。另依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 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雖有不同, 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內容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持電風扇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乙情,業據被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於警詢時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義於 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和解書等 證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葛義雄姜大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另被害人張明義就其傷害部分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 致未追究被移送人等之傷害刑責,然其等加暴於人之行為 ,仍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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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