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三
即受處分人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一五0七二八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IH-八 三一三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0五號附 近,遭邱益金駕駛LE-0七二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當時異議人停下車與 他理論,邱益金表示願意理賠,異議人見邱益金與他同樣是作苦工的人,自己的 車又不是撞得很嚴重,想若是叫警察來處理的話邱益金又是酒後駕車,會被罰不 少錢,所以異議人就叫他將車子開往旁邊停放,再談理賠的事,異議人車一停好 因身上的香煙沒了,所以就跑到路邊的檳榔攤去買香煙及兩瓶維士比來喝,再回 到停車處與邱益金談時,路邊卻出現一對年青男女向渠等說什麼十萬元,當時異 議人自己車子被撞,心情不是很好又聽那位年青人說這樣的話,所以一時氣不過 才駡他兩句,他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時只問有沒有喝酒,異議人跟他說邱益金 有喝點酒撞上伊車都已和解,可是警察就說有喝酒就是酒後開車,異議人一直向 警察表示伊是在車子停好在路邊才去檳榔攤買香煙及維士比來喝的,沒有酒後開 車,為什麼要開伊罰單,警察就說有話到派出所再說,一到派出所就對異議人及 邱益金分開測酒精濃度,異議人也配合作酒測,吹了四、五次,警察說怎可能會 測不到,就進去裡面又出來再拿儀器作酒測,伊也配合吹氣,竟高達0.六五M G\L,然異議人根本未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等語。二、經查:(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 H-八三一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二一號前,遭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LE-0七二0號自小客車之邱益金自後撞及,二人即分別下車並將 各該車輛停放路邊討論理賠事宜,異議人甲○○事後便自行至附近檳榔攤購買維 士比飲用後,警員始到現場處理車禍案件,並將異議人及邱益金帶回派出所作酒 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邱益金於其因本件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二一三五號)之偵查中證稱:「(甲○○與你發生車禍時有 無酒味?)沒有,他維士比是在檳榔攤買來喝的」等語,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們兩人都將車子停在路邊,下車談 和解的事情,(異議人車禍下車時有無喝酒?)沒有,看起來不像有喝酒的樣子 」、「我們二人下車談完和解後,大概只有幾分鐘後,他就去檳榔攤買香煙、維 士比,他自己在路邊喝,大概喝一瓶多,我還在現場,我上車要走時,警察就來 了,警要測酒精濃度,現場沒有測,是到派出所才測的」、「(你既然有喝酒,
為何還知道異議人甲○○沒有喝酒?當時你是否意識清楚?)他看起來比我正常 ,我當時意識還算清楚」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辯稱伊並沒有喝酒駕車,係在與 邱益金發生車禍,雙方談好理賠事宜時,才到附近檳榔攤購買兩瓶維士比飲用, 之後警察才到現場,並事後才到派出所作酒測等語相符。再參諸本件異議人甲○ ○於當日晚間九時零五分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六五MG\L,有酒精濃度 測試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示異議人在警員測試當時體內含酒精濃度非低,則 衡以證人邱益金與異議人發生車禍後,二人旋即下車談論賠償事宜,證人邱益金 在與異議人面對面近距離討論理賠事宜時,由異議人之口氣、態度及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狀觀察,對異議人在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已在飲酒後之狀態自能一望即知, 是證人邱益金顯能正確加以判斷異議人究有無飲酒駕車情節無疑,而本件又係因 邱益金與異議人發生車禍而衍生之案件,邱益金與異議人並無任何親誼,自亦無 迴護異議人之可能及必要,據此證人邱益金前開所證自堪採信。益徵異議人所辯 伊並未酒後駕車,係在與邱益金發生車禍後停好車並雙方談完理賠事宜後始至附 近檳榔攤購買維士比在路邊飲用,始為警測出酒精濃度達0.六五MG\L之結 果等語屬實,胥堪置信。(二)至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邱正智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到車禍現場,我們到現場 後發現他們二部車子停在路邊,二部車子引擎都發動,異議人與報案的路人在現 場起爭執,異議人喝了很多酒,我將雙方駕駛用巡邏車載到派出所,我再回到現 場畫現場圖,異議人的車是我同事派拖車吊到派出所,我沒有幫異議人作酒測等 語,及同為前開建安派出所警員之證人馮嘉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只是值班, 沒有到現場,我是在建安派出所值班台幫異議人作酒測,當時是被邱正智與另一 位同事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他當時已經酒醉在吵閙,邱正智因異議人不願意配 合,當時邱正智是帶三個人到派出所,一個是異議人,一個是與他發生車禍的對 方,另一個是車禍目擊者,:::因為異議人不願意配合只好以強制力要他做酒 測,因為他不配合所以做了好幾次都吹不出數值,因為機器需要連續吹一至二秒 才能生效,後來是我們以該機器的強制吹氣按鈕幫他作酒測,最後才作出0.六 五的酒測數值等語,證人于國禮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我公司門口 發生的,我是站在門口,我看到異議人下車到撞他車的車門旁,我看到後車的人 不敢下車,異議人向他要十幾萬元賠償,後車車主也有喝酒,他們二人都有喝酒 ,我可以感覺他們都有喝酒,因為異議人下車的動作,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而 且我聽到異議人對後車車主要他打電話找十幾萬賠他的表情及口氣就是有喝酒的 樣子,我就上前去問異議人什麼情形:::等語,然依證人邱正智、馮嘉裕、于 國禮前開所證可知,證人邱正智警員係在事後始到場處理異議人與邱益金之車禍 案件,及證人馮嘉裕亦係在事後由警員邱正智將異議人及邱益金載往派出所後, 始分別對異議人及邱益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證人邱益金既明確證述異議人係 在與其談完理賠事宜幾分鐘後,去檳榔攤買維士比,並在路邊飲用約一瓶多,警 察才來一節,則警員邱正智及馮嘉裕所見者自係異議人在飲用完約一瓶多含酒精 成分之維士比後之狀態,至屬當然,顯難僅憑前開二人所證即率爾遽認異議人即 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另查證人于國禮既證述其係站在公司門口看異議人及邱 益金之車禍處理情形時感覺到異議人之表情及口氣就是有喝酒的樣子云云,顯見
證人于國禮係先站在公司門口觀看異議人與邱益金之車禍處理情形,是其前開所 證感覺異議人有喝酒的樣子云云,乃係依其在遠處觀看而自行臆測之結果,況其 前開所證亦顯與證人邱益金所證車禍發生當時異議人沒有酒味看起來不像喝酒的 樣子等情相佐,是證人于國禮前開所證,亦非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析上各情,堪認異議人所辯伊並未酒後駕車等情 屬實而堪採信。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 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