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4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為警通知前往採尿時,並未查獲被告 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 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警詢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 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