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列之「教育召集」為贅載, 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啟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經其舅媽轉交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 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 理,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前科素 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應能依法盡其義務,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千元,作為緩刑之負 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